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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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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规范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经批准受聘来华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及其在我国境内居住的外籍亲属;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人员;
(三)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五)应邀专门来华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外籍人员;
(六)外国留学生及其它临时来华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包括除新闻类以外的广播电视节目(含专题、综艺、外语教学类等)、电视剧、电影片的制作以及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的各类文艺演出。
第四条 在有特殊需要或国内缺少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可聘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
被聘用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的外国人,必须具有相关的工作技能、专业资格或工作经历。
第五条 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单位限定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以及电影制片厂和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邀请外国人参加临时性不支付报酬的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部门聘请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部门聘请的,报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审批、备案。
聘用外国人参加电影制作活动,一律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审批、备案。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聘请外国人主持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新闻评论、新闻专题等。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聘请外国人以专家身份参加外语教学节目并付给报酬的,纳入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系列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具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或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单位,经批准可聘请外国人参加电视剧或电影片的制作。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或电影片聘请外国演职员依照合作制作电视剧和电影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聘请与其它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外国人制作广播影视节目,需事先征得外国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原则上外国留学生不得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因节目制作需要邀请外国留学生参加临时性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制作单位应事先征得学生所在学校同意。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按照《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违反上述规定制作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止制作或播放违反上述规定的节目;
3、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者,自其行为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再提出从事上述业务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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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公安厅(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强旧货流通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促进旧货业规范、健康地发展,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旧货流通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有关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公安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
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第五条 旧货流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
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旧货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基本条件。
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管理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旧货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旧货连锁店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旧货市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旧货企业、旧货连锁店和旧货市场因停办或者破产而经营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可按照旧货的分类,实行综合性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旧货企业可以采用购销、代理(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流通企业联合收旧卖新等方式开展业务,也可以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装。
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开展自营、组织民间交易和捐赠,可以提供鉴定、评估、保管、储存、运输、修理、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及代社会福利机构处理受赠物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开展旧货经营、加工翻新等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定时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收购等流动性收购业务,其业务人员和旧货企业的委托收购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上岗执业资格,并佩戴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三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旧日用品、旧家具进行必要的清洗、除尘和整理,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旧服装必须按卫生部门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五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件家用电器(不含拆件商品),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出具有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同时开展经销、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务的旧货企业以及兼营新货的旧货企业,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归行纳市,经营者必须在旧货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销售旧货。
第四十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其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旧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劣绩作如实记载,并按有关章程、细则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实行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系统,旧货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销售货款票应当包括旧货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内容。
第四十二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应当持购买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旧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取消旧货经营资格未满五年的旧货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需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洪碧华
1997年,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法治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为我国的法治进程指明了方向。2010年,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已有十三年,但是与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相比,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仍然存在较大差距,需要加快建设,努力推进法治化进程。
一、我国基层法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民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基层群众大多数文化水平较低,民主法制意识欠缺,法治观念淡薄。有的人在自身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不能正确反映诉求,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权,要么浑然不知,以“法盲”形态出现;要么畏于权势,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而不顾,“以暴制暴”,导致违法犯罪。有的农民法律知识缺乏,无视法律,排斥法律权威,崇尚“无讼有德”、“权大于法”,喜欢采取越级上访、聚众闹事、围堵政府机关来解决问题。个别公职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知法犯法、以权压法的现象仍然存在。
(二)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速度较快,截止2010年,已颁布法律236部、行政法规690个、地方性法规8600个,基本建成法律体系。但部分法律质量不高,效果不佳。一些法律、法规的逻辑结构不严密,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体系不健全,没有及时进行立、改、废活动,造成一些法律、法规的内容相互抵触,影响法律的整体和谐。在法律之间,基本法和单行法之间,法律法规与实施细则之间,原则规定与具体措施之间,还没有完全配套,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断层”和“缺项”。如按照简易程序罚款,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数额为50元,而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200元。
(三)实施法治不够彻底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其实际权力并未完全到位,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权力资源和程序保障。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接受其监督。但实践中,行政权对立法权的干预太大,因而导致一部分法律带有明显行政部门利益的色彩,使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可行性受到影响。由于财权、人事权都掌握在党政部门手中,司法机关相对独立性程度较低,抗干扰能力较差。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依然存在,造成法治化进程缓慢。执法者与管理相对人缺乏交流沟通,互相戒备排斥,甚至对立、对抗;个别执法者方式简单粗暴;有的甚至吃、拿、卡、要,收受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执法不文明、不规范,未能体现法律的权威。
(四)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
长期以来,中国社会存在“官从政法、民从私约”传统习惯。一些基层干部“重人治、轻法治”。强调人治而藐视法治,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对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习惯用人治来管理,忽视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问题;错误认为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工作就越来越难做。或者口说法治,实为人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部分领导“重经济建设、轻法治建设”。没有摆正二者的辨证关系,认为现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经济是第一要务;认为经济建设是硬指标,是大事,法治建设工作是软任务,可有可无,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一些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认为主要结果正确,就不管过程是否合法。程序意识淡薄,忽视行政权力的规范运作。
(五)社会治安形势趋于复杂
社会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增多。纠纷的主体、案件的形式、潜在的问题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复杂化。因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等引发的纠纷有增无减,上访行为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治安案件和侵财类刑事案件频发,赌博、伤害类案件时有发生。农民犯罪率较高,例如,2006年,河南章丘长清区法院判处刑罚的308名罪犯中,农民274人,占罪犯总数的89%,且多为故意伤害、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等类型犯罪;社会黑恶势力猖狂,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破坏和谐稳定。
(六)基层自治难以落实
现行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存在缺陷,使基层自治制度难以落实。城市化进程中农村法治成为薄弱环节。
建设法治国家,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农民。然而部分村民自治组织不健全,自治机制缺乏活力,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不到位,村民自治流于形式。两委关系不明确。村委会议事、决策的民主程度不高,群众很少参与,缺乏公开透明;农民选举意识差,出现“贿选”、“家族控选”现象。村民自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因村财管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宅基地建房等矛盾纠纷增多,征地补偿范围窄,计算方法不科学。涉农行政执法的不规范,涉农维权的艰难。影响人们对法律权威的看法和对民主法治建设的信心。
二、进一步加强基层法治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思想认识,增强法治建设意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社会各界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农村基层,要实现从“乡土秩序”向“现代法治”的转变,从“纸上的法律”向“现实的法律”的转变。摈弃人治思想,树立民主法治理念,弘扬民主法治精神,树立法律至上意识。扎实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努力提高领导水平。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坚持“一手抓经济,一手抓法治”,二者不能偏废。要努力做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这是搞好民主法治工作的根本前提。
(二)贯彻实施宪法,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法治建设就会流于形式。现行宪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级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落实“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原则。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改革党的领导体制,提高党的执政水平。使之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适应。
(三)加强普法教育,培育公民现代法治观。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公民树立正确法律观的基础工程。目的是让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积极履行公民应尽义务,并懂得运用法律维权,争取自己的正当利益;为此,一是要更新观念,创新普法教育特色。结合国家“五五”普法规划,重点学习与自己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加大普法教育力度,防止搞形式主义走过场。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普法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二是要整合资源,促使普法教育新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法律服务、安置帮教的作用,提高普法教育的社会效果。要整合人才资源,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普法讲师团”,开展经常性的“送法下乡”活动。要整合阵地资源,利用法制学校、法律图书室、电视、广播、墙报、标语等,把法治文化和法律知识送给农民。三是要创新载体,促使普法教育新成效。要创新宣传形式,选择大家最喜爱、最易接受的宣传方式,寓教于乐。
(四)加强依法行政,营造法治建设环境。依法行政既是现代法治政府的原则和要求,也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要切实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要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各级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错案追究制和部门执法公示制度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要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提高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执法检查,纠正违法行为,把各系统、各部门的监督结合起来,形成合力,发挥网络监督优势、倾听网民呼声;加强基层政府职能建设,实现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必赔偿。
(五)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整体协调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一是要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如果司法不独立,那么实现司法公正的就没有保障。二是实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公正)。公正性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和灵魂所在,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加强经济建设,夯实法治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治建设离不开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离不开科学发展和跨越发展。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征地的范围,划清“公共利益”与“国家建设”的区别,制约政府滥用征地权力,规范征地程序,改变征地补偿办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没有法院主持,不能强制拆迁。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要调优农村产业结构,发展现代农业。坚持市场化取向改革,调整优化农业结构。要全方位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监测体系,加快制定和完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解决制约经济发展的城乡二元结构,增加农业科技含量,增强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七)加强基层建设,确保村民自治。必须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使各项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坚持依法治理。加强和改善党对基层组织的领导。用制度规范干部权限,严格规范财权物权,健全村财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完善并规范民主自治与民主管理,在法律范围内健全村规民约。建立和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涉农法律制度,如制定《农业投资法》、《粮食安全法》、《农业补贴条例》和《农业生态补偿法》等,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作者洪碧华:漳州市委党校副教授、漳州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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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超:《社会主义新农村法治建设的对策思考》,载于《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EB/OL]2007-07-16//2011-04-05.
3、王胜俊:《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49153/6678669/html.[EB/OL]2008-01-03//2009-12-01
4、赵双林、贾玉林:《基层政府法治建设的问题与对策分析》,载于《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