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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2:2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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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物价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制订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及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全市价格改革规划,拟定改革方案。

 (二)按照管理权限,制定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市管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收费标准。

 (三)组织协调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工作的监督;参与申报收费的立项,负责收费标准核定工作;对由市场调节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进行调控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负责管理调控全市房地产价格、房租标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情况。(五)负责商品及服务成本调查和监审、市场价格监测、价格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报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进行动态监控,发布价格信息;负责依法实施临时性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

 (六)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实施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协调价格争议,依法查处价格违法和乱收费行为;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和申诉案件。

 (八)研究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监督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物价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卫、信访、会务、财务、政务监督和后勤管理服务工作。

 (二)综合调控处

 负责全市价格指数分析和价格总水平变化趋势的预测;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物价业务统计工作和物价员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对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三)价格管理处

 组织编制价格改革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改革计划;研究、拟定全市年度物价总水平调控目标及措施;负责全市价格指数分析和价格总水平变化趋势的预测;贯彻国家、省下达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标准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并提出实施意见和调价建议;负责制定和调整市管商品价格和服务标准,规定作价办法、作价原则;协调行业价格管理工作;对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工农业产品、农副产品价格进行监督;负责对医疗保险所涉及的药品和医疗服务结算价格进行管理。

 (四)收费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省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并提出实施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负责颁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的年审工作;负责全市经营性收费的监督;负责公用事业、公益事业及劳务性、技术性服务、中介机构等收费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清理整顿乱收费。

 (五)房地产价格处

 贯彻执行国家、省下达的房地产价格政策和管理办法,并提出实施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基准地价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规范居民商品房价格;负责调整公用房屋租金标准,制定廉租房价格;负责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负责制定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办法;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争议。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下达的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政策,研究提出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监督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风险基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统计。

 (七)组织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社会保障工作;负责物价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物价局配行政编制31人,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人,工勤人员编制3人,机关编制总额36人。领导职数配局长1人,副局长4人;处长7人,副处长7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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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3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90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人防工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作用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各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下同),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充分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和社会服务。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人防部门可以利用外,本市各国营、集体单位、个体户、专业户(含农村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均可使用人防工程,其它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也可来我市根据经营需要利用人防工程。本市贫困地区农民利用人防工程经办三产业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条 凡平时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和中小学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应到市、县(区)人防部门输审批手续,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各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自行安排使用,但应报人防部门同意,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长期闲置的单位人防工程,市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原单位不得借故刁难,阻挠使用。
  现已使用公共人防工程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人防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条 新建人防工程或现有人防工程的改建,要优先安排平战结合项目。人防工程的建设投资,可由地方和单位自筹资金建设,也可由使用单位与人防部门合资建设。有条件的人防工程,经省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建设。与使用单位的合资,人防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有偿投资、有偿无息投资或无偿投资等方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兴办有收益的行业,均应向人防部门和有关单位签定使定合同,并交付使用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角至二元;由人防部门支付材料费或投资进行改造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一角至三角。具体收多少,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的质量、配套条件、地理位置等条件分别确定。
  2、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有偿划拨给单位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还清投资后,再按上述票准交纳使秀费。
  3、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对外租用的租金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七条 使用费按投资的不同途径,分别由投资单位和人防部门收取。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季度收取使用费;长期租用的,也可按年收取。其中,市管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负责收取使用费;县(区)管人防工程,由县(区)人防办收取。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单位与使用单位商定交费办法。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省人防委、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纳入人防经费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使用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者,可减免使用费:
  1、兴办老人和儿章活动室、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等福利事业或用作办公室、会议室、档案资料室等,免收使用费。
  2、无经济效益或经济效益低微,交费有困难的,经市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可减收或免收使用费。
  3、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按最低标准收费。单位利用划拨的人防工程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两年内免交使用费。
  4、新使用人防工程的,从批准开业之日起,半年内免交使用费。


  第九条 人防工程内的机械(通风、抽水)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收费。


  第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经商、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并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建成后不用又拒绝人防部门调剂使用的,由人防部门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一角至三角的闲置费。由被收单位按月交到人防部门,超过两个月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列入人防“平战结合开发基金项目”。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维修”的原则,使用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各级政府和人防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状态,确保战时防护能力不受影响外,还应做到:
  1、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扩大、缩小使用面积,应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2、不得损坏、改变人防工程内部的结构和设施,做好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洪涝等工作。
  3、不得利用人防工程进行非法活动,不准私自转让、出租人防工程。违者,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停止其使用人防工程。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4、出租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租用单位和个人泄露工程内部的结构等机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人个,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健措施,保证地下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对在人防工程内工作的人员,除应享受与地面工作同等的劳保福利外,还应根据地下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等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开利用,应积极给予支持。公安部门应指导帮助使用单位做好治安、消防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对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好,维护管理好的使用单位和个,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维护管理不善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按《昆明市人防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解释权属昆明市人防办公室。

                            昆明市人防办法室
                            一九八六年八月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是职称改革的深化和完善。经常性评聘主要是在每年剩余岗位数额和自然减员等空岗中补缺。近期内,国家只根据事业发展、人员增加、人才密集、工作急需等因素,增补少量岗位数额。大量的工作是进行续聘和考核定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规定。

遵循的原则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要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和方向,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6〕3号、国务院国发〔1986〕27号文件,经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
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要坚持能上能下,突出水平能力,重在工作实绩、贡献大小,择优评聘,调动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服务,为增进团结、稳定边疆服务。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各地、各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在实施步骤上要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
组的统一部署进行。

范围对象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的对象是:在各级政府编制部门确认的企、事业单位中,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一律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直属或下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职能具有拟定计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督检查、协调服务等行政管理性质的,也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下属的独立事业单位,共主职能是从事专业技
术工作并在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的,可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岗位设置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各单位要在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各地、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设岗定责工作要加强指导,检查落实。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转入经常性评聘工作前,要对首次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按下列要求设置岗位:
(一)把首次评聘中下达的职务指标转换为职务岗位数额。
(二)按照因事设岗、职事相符的原则,对原来的指标使用方向进行调整,把有限的岗位数额主要用在任务重、责任大的岗位上。
(三)将评聘后剩余和空出(离退、调动、自然减员、晋升)的高、中级聘务岗位数额用于需要增补的岗位。
(四)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制定各岗位的具体职责。
第八条 岗位设置的具体问题
(一)要严格控制正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原则上只用自然减员的正高职岗位空额补缺。少数单位由于事业发展,情况变化,确需调整正、副高职比例,增设正高级职务岗位的,由单位提出,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事(职改
)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增加。全省新增拨的高职岗位数额中,正高职控制在10%以内。
(二)因事业发展,任务增加,编制扩大,确需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在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下,可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近期内,全省每年正常增岗幅度,高职岗位数额控制在原有高职岗位数的4%以下,中职岗位数额控制在6%以下。另外,从
我省实际出发,省里将一次性增加一定的高、中级岗位数额,重点用于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使用中不搞平均分配。
(三)一九八七年以来经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新建事业单位,可根据目前的工作任务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参照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岗意见由单位提出,在省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地(州、市)属单位由各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四)年龄在40岁以下破格晋升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45岁以下破格晋升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的,每年评审一次,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分配控制数,统一组织评审,批准后专项下达岗位数额。岗位数额专人专用,若晋升或调动出省等,
其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收回。
(五)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或抽调到边疆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县办工业、乡镇企业及艰苦行业工作者,合同或抽调期在三年以上的,其高、中级职务岗位数额,可由所在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
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专项下达。在基层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其职务岗位数额可随人带回。
现在省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区、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连续两年以上的,可按有关试行条例的规定,参考其在原单位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及业绩,在当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如需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亦按上述程序报批,由省人事(职改)部门
专项下达。若返回机关,其岗位数额收回。
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束后,从外省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岗位数额亦可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请省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六)今后,凡从军队转业到地方企、事业单位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系列主管部门认定后,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如需新增岗位数额,高、中级数额分别由省、地(州、
市)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七)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宏观控制的办法,不再下达岗位数额。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研究提出,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另文下发。
(八)一九八七年以来,由事业转变为企业性质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可在首次下达职务指标的基础上,省、地、县属单位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县人事(职改)部门按企业职改的有关规定核定,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由企业转为事业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
岗位数额,可在首次下达的职务指标基础上,由各级主管部门比照同类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县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九)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可按核定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的办法实施;事业费减拨到位的独立的科研、设计单位,经核拨经费的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备案,也可按上述办法。
(十)在《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修定以前,对大、中型工交企业中的高、中级经济专业岗位数额要从严掌握,高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5%以内;中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20%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
高级经济专业岗位。

推荐评审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要坚持德才兼备、择优晋升的原则,被推荐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遵纪守法,职业道德高尚。
(二)具备有关条例规定的本专业相应职务档次的学历和履职年限。任职以来认真履行职责,刻苦钻研业务,专业技术水平有明显提高,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圆满完成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显著。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少数虽不具备试行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推荐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破格推荐条件,由省级系列主管部门结合系列特点拟定,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评 审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一)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在同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二)各级评审委员会按系列组建,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和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审委员会,但主管专业技术工作的领导可参加1-2人。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由25人、21人、15人
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任期两年。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办法和工作程序,按国家人事部职发〔1991〕8号文件和本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报批程序,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级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中级评审委员会,地(州、市)的由
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省属单位,主系列由主管部门审批,非主系列由系列主管部门审批;初级评审委员会按隶属关系由县(处)级以上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三)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毓中,规模较大,人才密集,领导班子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好,有足够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有健全的评审制度和较强的自控能力的单位,经批准可以组建副高级或事级评审委员会,具有本单位主系列副高级或事级职务任职条件的评审权。副高
级评审权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中副教授评审权须先报经国家教委同意);中级评审权由地(州、市)和省直毓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企业主毓的中级评审权由省直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参加晋升评审人员,均由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推荐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单位对被推荐对象的水平、能力、业绩、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送评审委员会安排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的出席委员人数,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不得少于17人、13人、11人,具体人选可根据廉政审对象的专业情况,由有关职改部门与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商量决定。评审会在认真进行评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到会委员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0通过方为有效。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投票。评审结果,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报批准组建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聘 任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聘任,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实行分级聘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聘任。
第十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履行聘任手续,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客部门行政领导与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受聘人签订聘约,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等,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聘期一般为一
至三年,也可相应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但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在聘任期内,若更换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继任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原聘约。
第十六条 单位对任期已满需继续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聘手续,重新签订聘约。没有在本年度做好续聘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下年度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加强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结合各自的特点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考核档案。对受聘人员,每年度(或学年度)都要进行考核,聘任期届满进行综合考核。不进行考核的单位不得开展评聘工作,未经考核的个人不能续聘或晋
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办法按省人事(职改)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必须移交考核档案,没有考核档案的,调入单位不得聘任。
第十八条 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需增加职务工资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发,并按规定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抵聘或另行安排工作,并按新的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调动工作,变更了专业或系列,应按拟新聘任职务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通过半年以上的试用考核,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人事(职改)部门重新评审、确认任职资格,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职务。在未聘任新职务以前,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
7〕24号文件精神,可参考所在单位同类职务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聘任新职务后,按新任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的考核聘任
(一)国家教委承认学历并列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见习期满的考核聘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中专结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
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硕士学位获得者,可按“助师”级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获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又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可聘任中级职务。
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所需中级职务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班毕业生,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在岗位限额内推荐评审聘任中级职务。
(三)上列毕业生中,少数未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而是从事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范围内的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可按其见习期间的政治表现和从事岗位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电大、夜大、函大、职工大、自学考试等毕业生(含自费生)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干部,毕业后除原已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不实行试用期外,均应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实行一年的见习期或试用期,见习期或试用期满,经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
方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已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工作的工人,是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企业单位可在聘用干部内,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和工作需要评聘;事业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只能在工作急需和有岗位空额的情况下考虑。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须经过相应评审
委员会评审合格,方可聘任相应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离开了专业技术岗位,不再履行其职责,相应的工资待遇同时取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系指独立事业单位现任正、副职的行政领导干部。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保留,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须经主客部门批准,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企业行政领导,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需兼职的,应占限定的结构比例职数。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件的有关规定,外语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但从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可区分不同系列、不同专业、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作不同的要求。各单位在确定推荐对象时,应按有关条例要求,重在本人业绩,不要简单地
按外语考试分数高低排队推荐。外语考试由省系列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是全国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由各级人事(职改)部门组织和协调。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有效,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今后凡实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评聘分开工作先行试验,逐步推开。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在上级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5%的评聘分开;企业可以在核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
15%的评聘分开;少数人才密集的高校、科研、设计、卫生医疗单位,经批准并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副高级评聘分开的数额可提高到15%。评聘分开只评定任职资格,不享受职务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由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另行编定适合自己特点的评聘办法,内部有效。
本意见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过去我省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