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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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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51号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对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为实现科学管理、监管有效、促进出口的目标,根据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检测能力、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风险程度,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采取的不同检验监管模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申请受理、考核以及日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企业、二类企业、三类企业三种类别进行分类并实施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六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产品质量稳定,出口商品形成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建立出口检验的有关制度,设立检验机构,并有完善的检验设施以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8%;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企业诚信度高,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七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备较健全的质量体系,且运行正常;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出口商品已有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一次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检验设施基本齐全,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5%;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八条 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不满1年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归为三类企业。

  第九条 同一生产企业的不同品种、不同工艺要求的出口产品,根据其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差异,可采取不同类别的管理。

  

  第三章 申请和考核

  第十条 申请一类企业或者二类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申请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称、出口产品规格、型号等;

  (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进行的安全质量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年批次检验合格率证明;

  (五)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及时组织考核。

  申请一类企业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申请二类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生产与检测设施等进行考核。

  在同一年度内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申请企业的同一项目实施重复检测、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符合二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抽批检验或者批批检验。

  (一)一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5%-15%;

  (二)二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30%-45%;

  (三)三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60%-100%。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年批次抽检率,并做好检验监管计划和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检验检疫机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未达到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国外索赔的;

  (三)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企业检验员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降类的企业必须在6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每年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分类管理产品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企业分类类别、产品的特性和风险评估程度等,根据有关规定,可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选择不同的检验监管模式,对其产品实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有效期为 2年,自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之日起计算。愿意继续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重新申请的企业,应当结合对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在组织考核中予以简化手续,符合要求的,核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检验检疫机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分类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工作年度总结,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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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均须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中央和外地驻宁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自治区内的任何行政命令、决议、决定、规章和措施,均不得与其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是: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按照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在政治、经济、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工作方面制定的条例、决定、规定、细则、办法等。
二、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某项法律加以变通、补充而制定的变通办法和补充规定。
三、国家尚未颁布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本自治区的迫切需要而制定的暂行条例、规定、决定、细则等。
四、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拟定并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条例、规定、细则等。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需要,作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具体法规的起草工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有关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有关审判工作和法律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起草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五、银川市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均可提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七、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起草单位要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基本内容以及起草经过等。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
由院长、检察长作说明。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原则通过的法规草案,授权起草单位根据讨论意见修改,按本规定第五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于某个地方性法规在生效前需做必要准备工作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在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要积极组织力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搜集资料,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和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注意同其他法规的一致性,不得相互抵触。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凡涉及有关部门承担执行义务的条款,必须事先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补充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决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其程序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4月25日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县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在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招收人员时,对农村、牧区接受完高中教育而不能继续升学的回族女生,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开发优势资源,实行农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充分发挥油菜生产优势,建设稳定、高产的油料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坚持早播、机翻、条播、推广良种、增施有机肥料、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严禁乱垦荒地,加强浅山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和农牧结合的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提高生产母畜比例,加快牲畜品种改良,搞好畜疫防治,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立草为业,调整结构,提高总增,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县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农区山坡草场和作物桔杆发展农区畜牧业。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作物种植结构,建立饲草饲料地,逐步实行半舍饲、舍饲,做到畜禽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两级的农牧业生产综合服务体系和流通服务体系,积极为群众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牧民兼业经营。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物力、财力、科学技术等方面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落后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迹地更新、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
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树种草;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加快发展采矿、运输、建材和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采取乡办、村办、联户办等形式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系,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合理调整商业网点,保护和支持集体、个体商业者的合法经营,鼓励他们到农村牧区进行合法的购销活动,活跃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允许企业实行分层次、多形式的招标承包和租赁经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使企业真
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搞活,发展横向联合,扩大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资源开发和技术进步,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外地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在生活物资、土地征用、供电供水、户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国家和外地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建设,对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要严格管理,加强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庄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占地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机关的统一安排。村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充分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逐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本县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积极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兴办教育、培育人才,为经济文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小学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教职员工的编制,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回族女子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鼓励回族女子上学。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采用藏、蒙古文字的课本,并用藏、蒙古语言讲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及个人集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加强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不得摊派勒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