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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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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0号     2002年10月23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
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小城镇建设,根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处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年度计划,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总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确需追加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二章 集体土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认权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四)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本办法施行前,乡(镇)、村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第九条 试点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除依法征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依法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迁入工业小区,退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
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决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二)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与所占用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处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者不得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规划;
(二)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拨用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试点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根据试点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基准地价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准地价,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取得的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收益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土地增值收益,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全部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对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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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990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士:
  联邦、州和镇:
  1.对所得(全部所得、薪金所得、财产所得、工商利润、财产收益和其它所得)征收的税收;和
  2.对财产(全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营业财产、实收股本、准备金和其它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瑞士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及其海底和底土;
  (二)“瑞士”一语是指瑞士联邦;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士;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士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瑞士方面,联邦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和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有关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以及该缔约国另一方所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保险或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予征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延期付款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中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该项所得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对缔约国一方的访问,主要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资助的,其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报酬或利润、薪金、工资和类似所得,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和教师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为期不超过二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
  一、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二、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学习、研究或培训或获取技术、专业或经营经验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获取经验有直接联系的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并且其受雇的报酬不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汇率折合等值中国货币,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瑞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士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瑞士取得的所得是瑞士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瑞士税收。
  二、在瑞士,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第(二)项规定外,瑞士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但是,在对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计算税额时,可适用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在未免予征税时应适用的税率。
  (二)瑞士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瑞士根据申请,允许对该居民给予优惠,该项优惠是:
  1.从对该居民上述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征收的税额,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在给予扣除前,对该项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计算的瑞士税额;或
  2.按与上述第一目规定的一般优惠原则有关的统一程序所确定的瑞士税收扣除总额;或
  3.上述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扣除额,至少应相当于在中国对该项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总额征收的税额。
  瑞士应根据关于执行瑞士联邦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的瑞士规定,确定其适用的优惠和具体程序。
  (三)瑞士居民取得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款项),按照中国促进经济发展特别鼓励措施的中国税收法律免予征税,或按比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第二款规定税率低的税率征税时,瑞士应根据申请,允许该居民有权享受按其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款项)总额10%的抵免。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应相应适用。
  (四)瑞士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在缴纳瑞士税收时,有权享受如果支付股息的公司是瑞士居民时所给予的同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有关的情况(该情报应是根据各自税法,通过正常行政渠道所能得到的情报)。所交换的情报应作为密件处理,不得透露给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和征收人员以外的任何人。上述情报交换不得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
  二、本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有义务采取与其规章和惯例不符或者同其主权、安全或公共政策相抵触的行政措施,或者提供按其法律规定或提出申请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不允许获得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在缔约国一方,并且在对其所得或财产征税时不作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居民的国际组织、机构或其官员,以及第三国外交使团、领事馆或常驻使团的成员。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中文本和法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局局长                   瑞士驻华大使
     金 鑫                       舒爱文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在签订两国间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第五条第三款(二)项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或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应视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项咨询劳务包括对机器或设备安装的指导、技术资料的咨询、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与安装和使用机器或设备有关的设计劳务。
  二、关于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销售货物或商品或者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仅以上述销售或经营活动属于该常设机构所实际从事活动的那部分收入的基础上确定。
  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还包括瑞士居民从在中国设立的合营企业取得并汇出或视为汇出的利润。
  四、关于第十二条,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时,应以其总额的60%作为纳税基数。
  五、关于第十八条,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年金。“年金”一语是指按照以货币或货币价值的形式,偿还适当和全部报酬的义务,在有生之年或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根据指定的时间定期支付的指定金额。
  六、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的税收优惠。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0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中文本和法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金  鑫                      舒爱文
    (签字)                      (签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