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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5:46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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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第三次修改,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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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国家计委

通知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编制1993年计划(草案)和1994年框架计划的通知》的精神。我们起草了《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从明年开始,劳动工资计划一律按新的方法进行测算、编制。我们将选择部分省市进行比例浮动考核试点,不进行试点的省市按挂钩比例确定总量指标,实行定量考核。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附表测算的要求,尽快上报测算数字及计划建议报表。要求明年进行试点的单位,请提出书面报告,并做好试点前的准备工作。

附:改进劳动工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逐步建立国家与省市两级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用工、自主分配的新的计划管理体制。实现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主要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来实现的宏观调控目标。特制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同主要经济发展指标比例挂钩弹性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试行办法。

第二章 实施的范围
第二条 弹性计划实施的范围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第三条 各地区的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均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之内。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在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实行单列考核和监测。

第三章 相关经济指标的选择和基数的确定
第五条 国家对各地区以国民生产总值作为相关的挂钩经济指标;国家对部门和企业集团以增加值作为相关的挂钩经济指标。对已实行“工效总挂”的部门和企业集团可以按原办法执行,也可以改按新办法挂钩。同时用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作为辅助经济指标,用以协调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
第六条 挂钩弹性计划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国民生产总值等指标基数的核定,第一年原则上均以上年度统计实际数为基数,从第二年开始,按上年末应提数,当年结算滚动考核。

第四章 挂钩比例的核定办法
第七条 地区和部门工资总额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等经济指标的挂钩增长比例,本着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平均工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采取历史回归法,参照工资利税率、资金利税率的水平,来确定各地区(部门)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国家对地区、部门职工人数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按可比价计算)的比例按照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主要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的原则来确定。根据近十年全国历史数据的回归测算,这个比例一般掌握在1:0.25—0.32之间,即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增长1%,职工人数增长0.25—0.32%。再参考劳动生产率水平和技术经济结构情况,具体确定各地各部门的相关比例。
第九条 各地区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以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按照各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增长模型测算出来各地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为基础,并参照各地自报数和全国总的增长速度,综合平衡确定。

第五章 编制程序
第十条 实行弹性计划后,劳动工资计划编制程序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是,按照国家计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由各地、各部门在检查总结上年执行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安排及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议计划数,主报国家计委、抄送劳动部、人事部汇总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意见,经综合平衡编制分地区、分部门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审定下达。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经济发展速度和效益指标比预定速度快,地区(部门)有权自行按规定比例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量,反之要减少计划增加数。计划期结束后,各地和主管部门要认真检查和结算。

第六章 考核办法和宏观监控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地区、部门计划执行情况采取第二年考核上年执行的结果。如当年有结余指标允许跨年使用;如当年超过的要从第二年度中扣减。计划采用两年一滚动,五年总核算的办法。经过试行正式确定比例系数后,在一个五年计划期内原则上不调整挂钩比例。
第十二条 国家对各地全部用工总量和工资总额计划,作为预测、监测性的指导性计划,将根据运行中的问题,实行相对调控。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宏观指导和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问题,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立定期对各地区(部门)的工资总额、用工总量进行宏观追踪监测分析制度。定期公开发布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用工人数和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并检查比例关系是否合理,对比例有较大问题的地区(部门)要及时调整,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免发生大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地区(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要求,制定出各自的调控办法,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地区、部门,要认真检查超计划的原因,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对于无特殊原因,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增长超过国家规定比例时,国家将采取某些经济、行政、法律上的手段进行相机调控。

第七章 试行办法实施步骤
第十五条 本着思想要解放,胆子要大,步子要积极稳妥的精神,从一九九三年开始,首先选择部分省市试行劳动工资增长与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增长比例挂钩弹性计划,实行定比例(或定含量)考核;其他地区和部门,也按劳动工资增长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增长的比例,编制劳动工资绝对数计划,实行定量考核;将劳动工资计划覆盖调控范围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扩到全社会。其次,经过试行,对挂钩比例,计划指标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逐步转入正式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本着宏观管住、微观放开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计划编制中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附件一: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计算方法
二:职工人数弹性计划计算方法
三:职工人数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
四:工资总额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

附件一: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计算方法
1.W=C1 +C2 PGNP+C3 W(--1)
W--计划期工资总额计划到达数
W(--1)--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
PGNP--计划期现价国民生产总值绝对数
C1 为常数项
C2 为PGNP系数
C3 为上年工资总额余数

附件二:职工人数浮动计划计算方法
用回归预测的方法,按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考虑经济发展中有机构成提高因素去核定各地区职工人数、全国职工人数和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的挂钩比例。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E1 =E0 +E△
E1 --计划期职工人数计划到达数
E0--核定的计划基期职工人数
E△--计划期新增职工人数
2.E△=E0 ×P×T
P--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
T--核定的挂钩比例
3.E1 =E0 (1+P·T)
附件三:职工人数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表一 单位:万人、万元
------------------------------------------------------------------------------------------------------------
| |1980年|1985年|1990年|1991年|1992年|“六五”|“七五”|
| 项 目 | | | | | | 平均 | 平均 |
| |实 际 |实 际 |实 际 |实 际 |预 计 |增长% |增长%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
|1.职工人数 | |
|------------------------| |
| 其中:全民所有制 |说明: |
|------------------------| |
| 集体所有制 | 1.甲栏第1项、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全部填报, |
|------------------------| |
| 其他所有制 | 国务院各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只报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 |
|------------------------| |
|2.国民生产总值或增加值| 2.甲栏第2项按可比价格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
|------------------------| |
|3.职工人数同国民生产总| 市按国民生产总值填报,国务院各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 |
|------------------------| |
| 值或增加值增长比例 | 增加值填报。 |
|------------------------| |
| 其中:全民所有制 | |
------------------------------------------------------------------------------------------------------------
附件四:工资总额计划挂钩比例测算表
填报单位:
--------------------------------------------------------------------------------------------------------------
|单位|1980年|1981年|1982年|1983年|1984年|1985年|1986年|1987年|1988年|
------------------------------|----|------------------------------------------------------------------------
一、国民生产总值(现价) |亿元|
------------------------------|----|
国民生产总值指数(不变价)| %|说明:
------------------------------|----|
增加值(现价) |亿元| 国民生产总值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填报,增加
------------------------------|----|
增加值指数(不变价) | %| 值指标由各产业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填报。
------------------------------|----|
二、职工工资总额 |亿元|
------------------------------|----|
1.全民所有制单位 |亿元|
------------------------------|----|
2.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亿元|
------------------------------|----|
3.其他所有制单位 |亿元|
------------------------------|----|
三、平均资金利税率 | %|
------------------------------|----|
四、平均工资利税率 | %|
------------------------------|----|
五、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 | %|
(1980年为100) | |
------------------------------|----|
六、国民生产总值增长与工资总 | |
额增长之比(以GNP为1)| |
------------------------------|----|
七、工资总额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 %|
------------------------------------------------------------------------------------------------------------
--------------------------------------
|1989年|1990年|1991年|1992年预计
|------|------|------|------------
| | | |
--------------------------------------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及时准确慎重地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纪律处分范围: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第四条 开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

第五条 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但依法律程序选举和任命的,应依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是:

(一)降级处分是指降低工资等级;

(二)降职处分是指降低职务,审判人员的降职是指降低审判职务和相应的职务级别;

(三)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其现任职务;

(四)对职务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五)对无职可降、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刑的,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犯罪后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二)犯罪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在刑满之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四)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处分从劳动教养期满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给予处分。

第二章 违犯审判纪律的处分
第十条 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改判案件、为犯人减刑,或为当事人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私自指使审判人员枉法改判案件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在审判活动中徇情枉法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审判活动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撤职或降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审判活动中泄露审判机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报复侵害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因失职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私自办理执行案件或私自提审犯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擅自为当事人或他人催要货款、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收受回扣、报酬、礼物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案卷的,给予警告至降低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滥用枪支、警具、戒具威吓、欺压群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非法拘禁他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办案之便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办案之便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章 违犯财经纪律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犯财经法规、纪律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诉讼费管理规定,用诉讼费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条 私分诉讼费,或将诉讼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用罚没款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擅自动用、作价处理赃物或私分罚没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犯行政纪律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被盗、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枪支被盗或丢失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玩弄枪支、任意鸣枪,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将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装备借与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管理混乱,致使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屡次发生事故的,对主管领导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章 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嫖娼或卖淫的;

(二)介绍或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三)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四)在公共场合有流氓行为的;

(五)有偷窃行为的。

第四十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屡教不改或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工作之便吃请受礼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或其他名义借机大摆宴席、收受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经常酗酒滋事、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名义投机倒把、经商牟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犯其他法规、纪律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