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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5:52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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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号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的发展,尽快把工业区建成新乡市的工业卫星城,使其成为对外开放的窗口和招商引资的平台,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区位于新乡市东部,以延津小店镇为主,跨东屯、榆林两乡(镇),规划面积约20平方公里。根据产业和功能,工业区划分为化纤纺织工业园区、电子电器设备工业园区、汽车零部件工业园区、其他工业园区、物流配送园区和商贸行政服务生活园区。
第三条工业区要实行优惠的政策、高效的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一个生态环境优美、基础设施完备、产业布局合理的现代化工业区。
第四条工业区要按照高标准规划、高水平设计、高起点建设、高效能管理的指导思想,坚持远期与近期规划、软环境与硬环境建设、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远期合理、近期可行、逐步开发、滚动发展。
第五条工业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在区内的资产、企业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六条新乡市政府设立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七条管委会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工业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按照授权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项目审批、规划建设等方面工作。
2.编制工业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总体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负责对工业区内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4.负责工业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
5.负责工业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计划生育、工商管理、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等工作,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区内的涉外事务。
第八条工业区设立警务区办公室,负责工业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工作,打击干扰、阻挠、破坏工业区正常建设秩序的各种行为,保证工业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第九条纪检、监察部门在工业区内设立经济环境监察办公室,负责区内经济环境的治理、监督工作,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工业区设立工商、税务所,隶属延津县管理。所征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缴市本级财政,从企业投产之日起3-5年返还小店工业区管委会,用于弥补建设资金不足;其它小税种收入,留延津县本级财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创造良好环境,制定优惠政策,拓宽筹资渠道,吸引民间资金投入工业区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面向社会招商,联合开发建设工业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煤气、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工业区内其他收入全部留给工业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用于工业区建设,实现工业区滚动开发。
第十四条在工业区开发建设中,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修改规划的,须报请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招商引资
第十五条工业区成立招商引资办公室,全面负责工业区的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一个窗口对外"的工作方式,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证照。对入驻工业区的企业可实行先开工、后审批、再办手续,或边开工边办手续,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的,限期办理。对需办理的有关手续做到随到随办、特事特办。
第十七条工业区管委会要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有计划、有目的的组织好对外招商活动,每年要保证有一批新项目进入工业区。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区内的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做到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工业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业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协议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由工业区管委会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荒芜费。
第二十条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工业区内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新乡市鼓励投资的优惠办法》和《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新乡市小店工业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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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知发〔2003〕4号

各区县(市)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市于2000年10月出台了《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运作以来,有效促进了我市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改进补助资金现行管理模式,更好地发挥补助资金对促进专利申请量增长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1、第四条改为:“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2、第五条第5款中:“…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授权…”改为“…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
  3、删除第六条;
  4、第九条中:在“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后,增加“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5、第十条改为:“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6、第十四条改为:“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资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能。”;
  7、《暂行办法》中所有“汕头市专利局”的提法全部改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8、本决定印发前已经领取但未回收的补助资金,不予回收。
  本决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专利 补助 办法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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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9日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专利管理局发布,根据2003年1月29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决定》,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及时申请专利,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推动汕头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作为专利申请人的汕头市及所属各区县(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具有汕头市区及所属县(市)常住户口的个人。
  第三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在国内外申请的专利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提出补助申请。
  第四条 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明专利申请项目,或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项目,或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且已获得专利权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项目;
  2.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
  3.专利申请权权属明确;
  4.共同专利申请人全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5.向国外申请的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且在当地市场具有应用前景。
  第六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季第一月份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申请表(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领取);
  2.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
  3.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和相关费用缴纳凭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一页和《摘要》复印件各1份;
  4.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申请应提交专利证书和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1页及其复印件各1份;
  5.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其条件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八条 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审查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在批准的补助项目中,当年税利位居前列,且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专利技术,除依前款规定补助外,可视其效益情况,给予1-2万元的奖励,并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发给《优秀专利项目证书》。
  对符合省知识产权局补助条件的申请项目,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同时推荐到省办理补助。
  第九条 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领取的补助款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补助资金,在"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款"中列支,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补助的专利项目,在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 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 兴办公益事业, 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 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申明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由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 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
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 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 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 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 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 不得挪作他用; 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 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第九条 集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设立集资专项帐册, 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 接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基本建设的, 其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不得利用集资建设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所集资金必须存入财政机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机关和建
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参加集资的单位所出资金,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 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列支; 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财政机关会同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经批准, 无社会集资许可证擅自进行社会集资或不使用社会集资专用收据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停止集资,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二、不按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方式进行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1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三、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四、挪用社会集资所集资金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资金, 并处以挪用资金金额10% 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社会集资的单位领导人,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