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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3:32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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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备,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并接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控制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东昌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处、有关乡镇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无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

(四)依法破产企业停止使用的;

(五)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满二年或其它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收回的;

(七)其它需要无偿收回的。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有偿收回,实施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城市建设对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需要使用的;

(三)原国有划拨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回的;

(四)其他需要有偿收回的。

第十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可依法收购,实施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二)原国有出让土地其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三)其他需要收购的。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可以统一征用后实施储备。

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第十二条 受政府委托,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用地单位签订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协议。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拆迁许可证,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 需要依法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出具有关资料,并提出收购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然解除。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储备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注销或变更原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库,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土地储备信息资料。



第三章 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和土地平整。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采取出租、抵押等方式进行临时性利用。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储备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房屋拆迁,土地出租、抵押等有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项目用地,一律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三条 供应土地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让,包括招标、拍卖和协议三种方式;

(二)租赁;

(三)作价出资(入股);

(四)划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划拨等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实施出让。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与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竞得人或协议约定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包括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注入的土地储备资本金。

(二)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三)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储备土地收益的20%列为国有土地储备开发的专项资金,用以国有土地储备业务的扩展。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开发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回农转非或国有农场等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进行补偿。

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属市城区内旧城改造开发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属于企业用地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收购国有土地的,按双方协议价格收购;属于根据优先受让权规定实施收购的,按报价收购。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储备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储备资金设财政专户储存,实行独立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储备的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回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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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也关系着医药工业的发展。为防治污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合理地利用资源和能源,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有效地控制和治理污染。强化环境管理,促进医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从事医药生产、科研、教育、设计、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职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必须执行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污染治理项目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从事医药工程设计的单位,在设计中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污染源;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污染要采取先进的防治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医药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限期治理。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计划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章 污染和公害的治理
第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有治理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各有关部门对实施规划,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方面给予安排和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开展技术研究,搞好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回收各种资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
第十一条 企业在原有生产基础上进行扩建、改建项目时,原有污染问题应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更新改造资金用于治理污染。有关财务和审计部门要保证并监督污染治理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产品要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治理后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时,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否则,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气、烟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分别处理,提高复用率;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治理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等办法排放,确保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废渣的治理,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禁止任意排放和丢弃。
第十七条 所有噪声大、振动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要采用消声、隔声、防振装置,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一切产生粉尘的生产岗位,要提高设备的密闭性和采用除尘、吸尘装置,使环境大气中的粉尘含量符合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在治理污染物的过程中,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他单位加工或使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各单位行政领导要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的一项重要任期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各生产车间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列入技术操作规程,作为经济责任制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三条 切实管好、用好污染治理设施及环境保护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环境保护装置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决定停用、拆迁、报废,财务部门不得销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搞好环境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管理,防止事故隐患的爆发。
第二十六条 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对主要污染物的性质,污染事故隐患的类型及可能爆发的因素,应制定污染事故的防范、应急措施、建立紧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依靠群众,加强污染防治。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及环境保护设施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人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环境保护的科研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加强医药工业污染治理的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省(市)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均应成立环境保护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也要在现有科研所(室)中设置环境保护研究室(组)。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污染情况开展防治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安排各类各种医药产品开发研制计划时,必须包含污染治理内容。
第三十条 各类医药院(校)、药物研究机构和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成果鉴定时,必须有消除或治理污染的技术措施并达到有关标准。否则不得通过鉴定,更不得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交流和技术情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类医药院(校)应逐步开设和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课程。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采取各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新工人进厂要进行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市)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及监测站;小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专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医药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地方政府、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法规、条例等。监督本单位对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助主管领导组织、实施。
(三)配合科技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中长期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鉴定和推广环境保护科技成果。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对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计划任务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审查以及引进项目或装置中有关环境保护技术方案的确定和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情报、科研信息的交流,推广先进治理技术和管理经验。
(六)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七)组织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
(八)组织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参与企业升级中有关环境保护指标的考核、评审。
(九)组织或协助开展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定期向当地和上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上报监测结果。
(十)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造成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其环境保护机构和人员有责任将情况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在综合奖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专项奖,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奖励方案。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为消除或减轻污染,利用污染物或废弃物开展的综合利用取得的效益,要执行有关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在企业升级(定级)及评选各类先进时,要把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作为重要的一项考核内容。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得评选。
(一)当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死亡或使农、林、牧、副、渔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者;
(二)不执行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的规定,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投产者;
(三)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由于管理不善,连续三个月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者;
(四)挪用或削减、取销污染治理专项费用,造成治理项目拖延而不能按计划正常投产者;
(五)一年内未开展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帮助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部门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予以表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的有关证明。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交他人办理。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律师依法对地方立法、政府决策以及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间,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原因、地点、时间,涉嫌的罪名,以及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等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和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五)向侦查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看守所未及时安排、限制会见次数或者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应当持律师执业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给予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律师。
第十六条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申诉、再审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签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当依法给予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应当研究。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规则和法庭秩序,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审判人员不得限制、打断律师提问、质证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在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律师认为其他组织侵犯其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投诉。接受申诉、控告、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阻碍律师依法行使其执业权利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