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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1:10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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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会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以下简称《法人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领取《法人许可证》后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二、《法人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有效期为三年。证监会负责《法人许可证》的设计、印制、发放、注销。
三、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发放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四、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者,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但遇不可抗力经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不受此限。
五、经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地址等,需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申请换发《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六、基金管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证监会申请办理《法人许可证》(正、副本)注销登记,向证监会交回原有许可证正、副本,并在注销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七、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年检结果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到证监会办理年检登记,未经年检登记的许可证无效。经年检不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
的,由证监会收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取消其从事基金业务的资格。
八、需要换发法人许可证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在许可证到期前9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有《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的申请书,向证监会提出换证申请。
九、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将《法人许可证》正本置放在营业场所显著的位置,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违反上述规定的,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基金管理公司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许可证,如造成许可证毁损或丢失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申请补发。许可证丢失的,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证监会可以对补发许可证申请酌情作出受理或暂不受理的决定,并责成基金管理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罚

十一、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本通知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证监会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补发许可证申请书向证监会申请补办《法人许可证》(正、副本)。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领取《法人许可证》(正、副本),应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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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是指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含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管理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有利于维护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不断推进财政体制改革;

  (六)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结算、结转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照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二)征收、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源收入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源收支情况;

  (三)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四)国家出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和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使用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的跟踪审计方式,财政、税务、国库和其他预算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审计机关应当保证联网过程中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联网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

  第十条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财政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税收会计、统计报表;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资金、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审计机关,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报告,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应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被审计单位逾期仍不执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父子身份关系可否推定授权代理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杨某因购车需要而向李某借款20000元。后杨、李产生矛盾,故李某多次向杨某催讨借款。2004年3月21日,杨某来到李家,准备偿还5000元借款,恰逢李某外出;李某之子李刚(23岁)则要求杨某将钱还给他,并称待李某回来后再转交给李某。杨某考虑到李刚与李某系父子,且他们共同生活,于是将5000元钱交给了李刚。在杨某的要求下,李刚向杨某出具一份书面文字,文字记载:杨某所借李某款已还5000元,余款应保证在2004年8月底之前还清。该文字材料未署名。2004年6月10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杨某辩称已还5000元,并且余款尚未到还款期限。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其身份关系,杨某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李刚代理李某接受5000元借款,并宽限还款期限,构成表现代理,李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因本案宽限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事前未以任何形式向杨某声称授予李刚的代理权,且杨某还款时李某不知情,不能仅依李某与李刚的父子身份关系而相信李刚当然的有代理权,本案认定李刚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依据不足,李某对李刚的行为未予追认,李某不应对李刚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应判决杨某偿还李某借款2000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并且是有效的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具有外表授权的持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具体到本案,本案杨某以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李刚自称其代理李某的情况下,就相信李刚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而父子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法律都规定了他们的共同财产制及对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平等处理权、平等决定权,故法律规定对夫妻一方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的声明应视为有权代理,其中包括表现代理。父子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财产制,其仅仅是身份上的关系,其身份关系不属于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所以只要没有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关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就无需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不构成表现代理。本案李刚事先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李某也未以任何行为向杨某或其他任何人表明其将授予李刚处理该债权的权利,杨某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李刚具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李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李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李某不应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