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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8:48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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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3号)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1998年第1号公告,现就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筹集经济建设资金,更好地满足群众购买国债的需求,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173.6亿元。发行时间从1998年4月8日至10月31日。
二、增加发行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期限5年,年利率7.86%。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可以挂失,不上市流通,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时间和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3月25日调整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后,1998年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利率不变,即3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为7.11%,5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为7.86%。但对1998年4月8日(含本日)以后购买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包括增加发
行的凭证式国债和原计划发行剩余部分),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作如下调整:
1.满1年(含1年)不满2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67%调整为5.22%;
2.满2年(含2年)不满3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6.12%调整为5.76%;
3.其他分档期限的提前兑取利率按原规定不变。
四、增加发行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的储蓄网点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特此公告。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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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发挥战时防空袭、平时防灾救灾的报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工作。
  规划、建设、通信、电业、新闻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警报发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人民防空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履行建设和保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结合城市建设实际,统一规划,专项审批。
  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工程建设计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警报器基础、电源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置防空警报网所需的电力、控制线路、频率,由电业、通信、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经费,从地方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同时要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有关档案。


  第十条 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提出恢复计划,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如破产、转制、撤销、合并等,不准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作为单位固定资产转卖,应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移交给接收单位维护管理;接收单位持交接手续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产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通信等有关部门通过配线架、交接箱设置的各种警报专用线,应设有明显标记,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占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障警报所需线路的应急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混同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各种所有制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维护费计入企业成本;
  (二)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维护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防灾警报信号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平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六条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它通信网必须优先传递防空、防灾警报信号。


  第十七条 电业部门必须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应免费优先发布。


  第十九条 平时为检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状况,每年10月31日进行一次防空警报器试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同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赔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破坏、盗窃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责任人失职,造成警报误鸣、误显和漏鸣、漏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本政办发〔1984〕48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国家教


卫生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国家教


(1993年5月24日)


目前,我国南方气温高、雨量多,人群因生产、生活接触疫水频繁。为了做好急性血吸虫病的预防工作,保护疫区干部、群众的身心健康,巩固近几年取得的血防成果,特作如下通知:
一、疫区各级党委、政府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全国血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急性血吸虫病预防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把急性血吸虫病的发病数作为检验本地区、本部门科学防治、综合治理成效的一项重要指标,采取有力措施,力争使今
年的急性感染率较1992年有所下降。
二、要坚持开展形式多样的、适应不同年龄和文化层次居民需求的健康教育,普及以预防急性血吸虫病为重点的血防基本知识,增强疫区干部、群众、学生的血防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树立以不得血吸虫病为荣的思想。要在疫区开展以学校为重点的争创无血吸虫病单位和以流行县(市
)为单位争创无急性血吸虫病县(市)活动,使疫区人人都成为自觉的血防战士。
三、要做好现场防护工作。在人畜活动频繁的易感地带,必须及时开展灭螺灭蚴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设立防护岗卡,做到防护人员、药品、物资三到位,尽力劝阻人群下疫水,因生产和防汛必须接触疫水者,一定要采取个人或群体防护措施,同时做好接触疫水人员的追踪调查,及时开
展预防性早期治疗,防止和杜绝成批感染的发生。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助血防专业部门,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四、要加强疫区基层卫生队伍建设和专业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对急性血吸虫病的诊断和治疗水平。发生成批感染,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避免新的晚期和死亡病例的发生。
五、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急性血吸虫病的登记和逐级上报工作。各级血防专业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疫情监测,及时、准确地报告疫情。



199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