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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2:24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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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是指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化工行业中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和被采纳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
督检查与处理,是保证化工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实施条例》,分工管理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分工管理本地区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标准化技术组织,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本地区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组织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七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综合性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全面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某一方面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化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测和企业标准备案。
第九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计划地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举,揭发和需要,适时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工作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准淮验收:
2.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3.企业质量升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放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化工部统一安排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统一安排本地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之内不得重复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报化工部备案,受委托的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上报化工部。
第十二条 对化工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应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标准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担任,根据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任务的需要,对从事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由化工部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聘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参加化工标准实施监
督检查工作。
化工部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的考核和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结果,由化工部统一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安排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公布。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实施情况不好的单位
予以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属标准规定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标准化的审批部门反映。
在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本专业标准实施监督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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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农业经营者)之间,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为利用土地资源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而订立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合同。
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职权。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山地、荒地、水面、滩涂等,不包括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订立农业经营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农业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持地力,不得闲置抛荒,不得毁林,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的农业用途。
第五条 农业经营者享有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并有权抵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或劳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土地被征用而终止农业经营合同时,农业经营者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七条 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加强两国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其市场上的自由输入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尽力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交换提供方便。
  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两国主管当局同意可以修改或变动。
  本协定不排除未列入甲、乙两附表的商品的交换。
  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所交换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相互给予优惠的考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每一方对另一方出口总额为一千万美元。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进口、出口、过境商品征收关税、附加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方面,对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程序、手续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的有关法令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希腊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以国际市场的合理价格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非贸易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关条例,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希腊方面,由希腊银行办理。
  (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以希腊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希腊银行清算账户”。代表希腊王国政府的希腊银行以中国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中国银行清算账户”。
  上述账户不计利息,免付一切手续费和银行费用。

  第六条 通过第五条规定账户进行的支付为:
  (一)两国间进口、出口商品的款项,以及保险费、再保险费和其他贸易从属费用;
  (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承运两国间所交换的商品的运费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费用;
  (三)双方国家外交、商务、文化、社会团体、代表团、小组和展览会费用;
  (四)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上述第五条所列账户相互给予一百万美元的摆动额。如超过摆动额,缔约双方将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继续通过上述账户进行本协定规定的支付。

  第八条 如果美元与黄金比价发生变动,双方银行将对变动当日的账户余额和摆动额度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第九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促进双边贸易发展的新的可能性和商定年度贸易额度。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雅典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在缔约一方因其本身的国际义务而损及本协定宗旨时,缔约双方应就此进行协商以采取保证本协定宗旨得以贯彻的适当措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终止后,清算账户的余额,将由负债一方在一百二十天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或劳务进行偿还。在一百二十天期末,如账户上仍有余额,则由负债一方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偿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义务,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予以履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