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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9:3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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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冈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赴冈比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冈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班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冈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班珠尔港后,冈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冈比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队长和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五百达拉西;其他医师、医务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四百达拉西;司机和厨师每人每月二百五十达拉西)。旅差费由冈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冈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冈比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冈比亚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冈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冈比亚工作期间,冈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冈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冈方的法律和冈比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冈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七日在班珠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颉            穆罕默德·秋诺·贾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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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和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审批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调查、收入计算、核定、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和市税务等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城镇低保标准的150%,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标准为城镇低保标准的300%。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认定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等单位提供就业服务的家庭;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家庭;
  (四)安排子女在私立学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五)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含两套),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家庭;
  (六)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家庭;
  (七)拥有汽车或消费标准较高的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家庭;
  (八)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且不悔改的家庭。
  第八条 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总额及其他劳动收入。
  工资总额: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其他劳动所得报酬。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主要包括投资收入和借贷收入。
  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等。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是指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出租、转让继承房产收入应当计算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如遗属补助、参加商业保险的收入、股金分红、赔偿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和出售财物等收入。
  知识产权收入,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对家庭收入的核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资总额: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有工作在外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确定。
  经营净收入:对经营净收入核定,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凭本人领取存折予以认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的补偿(助)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则不予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领取的补偿(助)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投资收入和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出租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多个给付方收入均需调查确定。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确定。
  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参加商业保险的收入和股金分红,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知识产权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出售财物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它社会救助时,提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离异人员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
  5.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6.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群众无异议的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初审意见及群众反映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入户复查、复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复审结果和群众反映情况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入户抽查,并将审批结果在社区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家庭,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认定办法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除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传统方法,对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以上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认真负责的调查核实外,还要积极与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所掌握的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比对,保证认定工作的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初审和复审,接受并调查处理群众举报。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一年,逾期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如隐瞒不报,一经查实,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应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经举报查实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行为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救助金,并建议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恶劣、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相关情况。对于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探讨

付国义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主要适用于经济性犯罪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现实意义。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罚金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以及受原刑法的立法限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的执行进行应有的监督,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与已渐趋规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极不相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鉴于此,笔者对罚金刑的执行提出以下想法,供探讨。
一、指定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
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有别于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监督。
自由刑、生命刑的判决一旦生效,被执行人即丧失相对的人身自由,处于被控制状态,而罚金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执行人仍在社会上活动,因而对其实行执行监督,困难相对较大。因此,如有可能应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然而根据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体制上的实际情况,尚不完全具备这种条件,因此,暂可将对罚金的执行监督业务交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已在开展的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二、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难点
1、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管制、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中,都充分显示着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而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却没有具体的秩序和规范,造成检察机关难以操作。
2、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以上规定划分了罚金执行的五种方式:一是限期一次性缴纳;二是限制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随时缴纳;五是减少或免除缴纳。在对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判处主刑附加刑罚金的执行监督较单处罚金刑的执行便于监督,因单一判处罚金的罪犯,判决后,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应立即释放,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无论是对罚金的执行,还是对罚金执行的监督相对增加了难度。
3、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三种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有的被判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只有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人完成,与我国法制发展的进程,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相适应。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宣判后,其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而罚金刑的执行又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罚金刑的监督,很难对法院违法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
4、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上,法院有的办案人员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为名,或受利益驱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对于应判处主刑、或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被告人,热衷于仅判处罚金,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多已在判决前“强制”其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免除对被告人处以主刑。以单处罚金刑代替主刑,违反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方法
1、建立执行台账,实行跟踪监督。执行监管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台账,对于被判处附加适用罚金的应随主刑的执行一并建立台账。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2、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
3、对强制缴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取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
4、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应该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 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