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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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也门
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部长默罕默德·卡巴布阁下
尊敬的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再增派六十二名护士和二名炊事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医院工作。
二、上述增派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等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三、本换文作为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也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种 汉 九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对方来文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大使阁下:
您好!
仅指出:您的1981年10月31日的来文如下:
1.贵国政府同意派遣62名护士、两名厨师来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的生活待遇按照1981年5月31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3.您的来文为80年11月28日两国政府在萨那签订的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我荣幸地代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完全同意您的来文内容。并祝两国之间的友谊更加发展。
请接受崇高敬意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长
默罕默德·艾哈默德·卡巴布
(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关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测绘,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意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咸菜加工企业污水中无机盐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93号
关于咸菜加工企业污水中无机盐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山东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咸菜加工企业污水中无机盐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5〕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无机盐排放没有限制。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对咸菜加工企业排放污水中的无机盐作专门规定。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1999第3号),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此,你省可根据污染防治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咸菜加工企业废水中无机盐的排放加以限制。在地方标准正式颁布之前,对咸菜加工类企业排放污水中无机盐进行环境管理时,可以参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中全盐量、氯化物的有关规定。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