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09:45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刘复之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锡政发〔2000〕298号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十日


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区管理,规范住宅区交接行为,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获准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的交接管理。
本规定所称交接管理,是指新建住宅区落实公建配套用房等设施接收单位和行政、物业、行业管理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住宅区交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住宅区交接管理的实施工作。
市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用、园林、公安、教育、民政、物价、电信、邮政、供电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住宅区交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提出住宅区交接管理申请。交接条件成熟的,交接工作可与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条 申请住宅区交接管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公建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表;
(三)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图;
(四)公建配套项目合格证明和交接管理方案;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 市建委应当在收到住宅区交接管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交接管理小组;
(二)交接管理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区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情况及交接管理方案;审阅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交接管理意见。
(三)交接管理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建委依据《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公建配套单项验收合格证》核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见附件)。
第七条 接收单位收到《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经竣工综合验收,但未取得《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九条 住宅区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配套用房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移交给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一)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门诊所、卫生站、托老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等用房,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接收。区人民政府接收上述用房后,应当负责落实和指导有关部门对住宅区进行行政和社区管理;
(二)中学配套用房由市教委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
(三)派出所等公安管理用房由市公安部门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住宅区居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并对住宅区的治安、消防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移交给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一)供电用房由无锡供电局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
(二)自来水泵房、路灯配电房、燃气调压站、环卫中转站等用房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接收,并落实有关专业部门进行管理。
(三)公交停车场由市交通局负责接收并落实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车库、活动中心、商业、物业管理用房及住宅区绿化、小品、市政道路等设施,按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业主委员会接收配套用房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区交接过程中,接收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费用。
第十五条 分期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可以根据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分期进行。但必须保证入住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接收、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移交配套用房和有关设施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接收配套用房和落实行政、行业、物业管理,造成居民生活困难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限期接收,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接收、使用单位擅自改变配套用房功能的,由市建委、市规划局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管理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绿化、道路等公建配套设施的交接管理适用本规定。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


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农业部

一、为促进国营农垦企业发展经济,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增强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投入、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各类国营农垦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以下财务包干办法:
(一)国营农牧场,一般实行“盈利不缴、亏损不补、自负盈亏”的办法。少数盈利较大的,实行“定额上缴”的办法。
(二)国营橡胶农场、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经济实体)、农垦部门直属的工、商、交、建企业,实行“定额上缴”的办法,其中微利企业,可实行“盈利不缴、亏损不补、自负盈亏”的办法。
(三)个别确因自然条件太差,暂时还有亏损的国营农牧场(主要指边境农场),必须限期扭亏。在限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提前拨给一部分亏损补贴,以“扭亏措施费”的方式给予扶持,促进尽早扭亏。凡逾期仍未扭亏者,停止上述补贴。
实行上述财务包干办法的企业,其事业费拨款,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对国营农垦企业的上缴财政利润或财政补贴包干指标,参照各企业“七五”期间的年均盈亏水平,并适当考虑处理前几年遭灾遗留问题等情况核定。“八五”期间的包干指标分前两年、后三年两个阶段核定。
四、国营农垦企业上缴财政利润指标或财政补贴指标,先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到同级主管部门,然后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到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财政部门直接核定。在核定企业包干指标时,可留一定的机动数,主要用于解决企业遭受较大自然灾害后的困难,在保证这一用途的前提下,如有结余可作为周转金用于扶持条件较差的企业发展生产,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和其他行政性的开支。机动数及其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商定。
五、国营农垦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的结余,只能在下年安排使用。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应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少部分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储备基金。各项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核批企业年终决算时,还应核定企业提留储备基金的数额。储备基金平时可以周转使用,但年终必须补齐。对不按规定留足储备基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督促其留足。
六、国营农垦企业应积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国营农牧场、橡胶农场在不增加财政核定的包干补贴指标和不减少上缴财政利润指标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年终决算时在企业利润分配项下,计算包干结余之前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国营农工商联合企业,农垦部门直属的国营工、商、交、建企业,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七、国营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建立的各项基金,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如发现计划有违背规定的使用范围时,应监督企业纠正。
八、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在农垦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建立财政驻厂员制度。驻厂员应参与对农垦企业“八五”期间包干指标的核定,并实施经常性的财务监督与管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行财务制度好的企业,要给予表扬;对不按财务制度办事,违犯财经纪律的企业,应按照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九、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指标确定后,还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农业部另行规定。
十、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