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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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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或实用新型、商标或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以及缔约另一方法律承认的其他类似权利;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以及法律或根据法律依合同或政府政令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利。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认为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商号、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控股或海外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和其他费用,无论该收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的领土,包括由该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和延伸领水界限之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各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所做的投资,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建、出售或清算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最惠国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将其因参加现在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扩展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该待遇亦不应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以互惠为基础的有关税收事务的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相关。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适当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该补偿应等于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时的通常银行利息;补偿应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确定和支付补偿金额的办法应在征收之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定出。该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额应按国内法律程序审议。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领土内任何部分的现行法律设立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权的公司的财产亦应适用。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革命、骚乱或其他武装冲突而遭受损失,若其采取相关措施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原状或合理的补偿。所发生的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自由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让与、清算其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有关补偿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有义务为进行不迟延地实现上述转移所需程序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将有义务办理为获得外汇和在合理期间内将其汇出国外所需的手续。并且,缔约各方同意给予本条所述的转移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就其投资所做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财政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无论该转让是依法还是依合法交易而进行。后一缔约方应承认前一缔约方对此种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该前一缔约方有权在其被继承者同样的限度内主张权利。缔约另一方有权抵销应由该投资者支付的税款和其他公共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应由专设仲裁庭进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设立。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争议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一方应不迟延地履行该裁决,并且该裁决应根据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七、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在进行投资争议解决期间,不应主张其豁免权或以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就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获得了补偿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
  八、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缔约各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邀请后两个月内尚未做出委派,该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四、如果该两位仲裁员在委派后两个月内尚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该委派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副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委派。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
  七、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的一般原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其裁决。
  八、除缔约双方做出另外规定,仲裁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九、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就费用问题制订不同规则。
  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此后确定的国际法义务中包括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亦应适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两国政府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照常适用。

  第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将无限期有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如正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式通知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
  对于黎巴嫩共和国为发展之目的对阿拉伯国家的个别投资项目所采取的促进措施,在不实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与任何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前提下,应认为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阿拉伯国家投资者在不动产领域的投资。

 二、关于第六条
  第六条第三款中提及的“合理期限”系指按照国际金融惯例,完成转移手续一般所需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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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的一般效力

韩召峰


  运输合同的效力,即指运输合同关系中,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拘束力。因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承运人的门儿为旅客或托运人的权利,反这亦然。同时,对客运、货运及联运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下还有具体论述。故此处所谓运输合同的效力,主要指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一般性义务。
  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到约定地点;支使期间是指将旅客或货物或货物运送到目的所需的时间。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毛毛雨,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间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承运人不能在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履行磅义务的,将承担相应的韦责任。承运人还负有将客货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而造成客化损害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所谓按照约定地点履行,是指承驼人应当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约定地点是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托运人指定的、承运人认可的运输目的地。在旅客所持有的各种票证止,或承运人填发的运输单据、提货单据上,均明确载明了客货的天达地点。承运人应将客货过送到约定地点,否则,旅客或托运人或收化人的运输目的无法实现。承运人不履行定地点运送客化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负担违约责任。同时,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后,还负有将货物交付给合同载明或指示交付的收货人的义务。如果承运人交付对象的错误,托支人的运输目的的落空,对造成的损失,承支人需承担相应责任。
  2.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造成的除外。
  运输路线是承运人承担运输业务所需经过的路线。在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票证上,以及货物运输的运输单广播剧 上,一般对运输路线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领域,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为了运输安全、使得和快捷,对运输路线往往都有统筹的计划和安排。承运人未按照通常的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化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同?,承运人未按规定多收的杂费,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也有权拒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1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与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守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和仲裁规则;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四)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五)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六)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各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可参照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自行制订。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仲裁的日常工作及仲裁委员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证据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重大的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业务实行属地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直单位和国家、省驻禅城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省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属单位和国家、省驻佛山各区(除禅城区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跨区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区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有必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是指与他人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受人事争议仲裁结果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不明确或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申请书的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有权作出裁定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六章 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也可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在裁决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人事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等待答复的;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进行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失去效力。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发部门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单位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达。邮寄送达以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佛府函〔1994〕0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