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1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铁道部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等有关文件转发给你们。经研究,对文件执行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单位一并贯彻执行。
一、运输企业: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所得税按33%的税率缴部,广深铁路公司所得税按适用税率就地交纳;运输多经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176号)明确的范围,按33%由原渠道缴部,
严禁截留、转移利润。
二、工业、供销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6号),1994年度的所得税暂由各总公司(工程总公司除外)汇总,盈亏相抵后,在北京缴库;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以其独立核算的总公司、工厂分别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
在地缴库;工业、供销多经企业的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6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施工企业:
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建筑总公司及其所属工程局,应以独立核算的总公司、工程局分别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各铁路局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直属的施工企业以工程处或相当于工程处一级的工程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
地缴库;中国铁路建筑总公司的物资局及物资局所属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铁路分局、总公司的工程段所得税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施工多经企业的所得税按国税发〔1994〕176号文规定执行。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文和铁道部(86)铁基440号文的精神,施工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铁道部下达的百元产值含量工资(含包干结余)。
3、关于从计划利润中划转的3%的技术装备费是否纳所得税,另文明确。
4、铁路施工企业所属单位在经济特区缴纳所得税的问题,按所得税条例、细则和国税发〔1994〕06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由铁路施工企业纳税人在所在地汇总交纳,可暂不向深圳、珠海等经济特区缴税,如今后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科研、教育、事业单位:
科研单位、学校所得税的缴纳问题按国税发〔1994〕00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他单位另文明确。
上述转发文件的各项规定均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纳税调整、会计处理办法等,另文明确。



1994年9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由市总工会认定、持有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不得超过市区上一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实物配租面向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有严重残疾或重大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获得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四)烈属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廉租住房拆迁补偿款;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安排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建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在市权范围内均免于征收;禁止收取无国家、省政策依据的费用;对政府出资收购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连续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或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特困证均应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住房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困难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供户口簿、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低保证或特困证、住房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申请对象持有的低保证或特困证,分别委托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调查核实。
  (三)资格公示。经调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分别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在其单位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把调查核实和资格公示的相关材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审核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提供的上述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家庭提出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意见,并予以登记。
  (五)结果公示。对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异议成立的原因,并取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低保证或特困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产权单位核实,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征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房专项资金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等情况,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实物配租、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数量。当申请家庭超过计划数量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实行轮候。轮候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住房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不得转租、转让、转借,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符合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金低于租金补贴的,租金补贴按房屋租金计发。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可退出公有住房,按无房户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如不退出公有住房,只能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现住公有住房之间的面积差享受租金补贴。退出的公有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经产权单位同意,公房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房转租给廉租住房家庭。转租获得的收益可以不与产权单位分成。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单位进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确保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拆迁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廉租住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住房仍用作廉租住房。
  在产权调换中需要支付的房屋差价,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对连续一年不再持有特困证或低保证的家庭实行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如下: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给予一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可逐步减少租金补贴,过渡期满后停发补贴;
  (二)对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一年的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一年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三)对租金核减的家庭,在六个月后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四)原公有住房退出后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其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参照公有住房的规定进行管理,但超出原承租公有住房面积的部分,应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建设厅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其中获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户主)死亡或者迁离本市,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该住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必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该住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242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加强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现印发给你们。

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完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制度,对规范双方买卖行为、加强产品流向监管、打击非法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经营安全十分重要。各地区要充分认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把推行使用该示范文本作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烟花爆竹企业在烟花爆竹买卖活动中依法签订合同,规范填写合同各项内容,明确买卖双方责任和义务,依法销售、购买烟花爆竹。

自2012年8月1日起,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购买烟花爆竹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要将使用《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作为到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材料之一,严禁无书面合同购买、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2012年7月9日



附件: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115)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19/173841/content_173841.htm



GF—2012—0115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七月

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20 〕 号
供货单位(章): 购货单位(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订 货 清 单
产品代码
(同流向登记的产品代码)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
级别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箱含药量
(千克) 订 货
数 量 单 价
(元) 金 额
(元)








合计人民币(大写):


一、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保障安全。
二、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
三、禁(限)用药物要求:
四、产品包装标准及要求:
五、提(交)货时间和地点:
六、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七、验收标准与方法:
八、提出异议期限:
九、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产品安全与质量责任:
十一、运输安全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1.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可另附页):

购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供 货 单 位 ( 章 )
单位名称 许可证编号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签字)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账 户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