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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8:50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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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平
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财税体制改革中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的“八五”后两年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以上税率除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外商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仍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按统一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并按实支用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及保险业务手续费、防灾费等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实扣除,但企业超出国家规定多提、多列或违反规定多核销的损失,应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剔除;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
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按国税函
发(1994)第124号文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其国内险业务的净收入仍就地分季向中央金库预交所得税外,涉外险及其他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分季向国家税务总局预交所得税;除此以外,其他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交入中央金库。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一律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由财政部单独予以核
定(税后利润上交办法另行通知);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由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分别予以核定。
四、金融、保险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一律上交中央金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收入地方分成的50%的收入,平时先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年度终了后由中央财政在进行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返还。
六、国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各类金融性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脱钩,没有脱钩的暂按总行(总公司)统一的所得税率55%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归中央财政。



19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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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4〕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富民强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忠于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四章 行政效能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对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急需解决或经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市长、有关副市长应主动协调或责成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协调,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情况复杂的事项,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加强决策的督促检查。对市委、市政府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市领导的批示,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问责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行政越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由于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本市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 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办好“中国·南京”政
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完善“市长电子信箱”,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该开通负责人电子信箱,及时处理市民来信,加强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文件,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第六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探索建立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统一办理行政许可制度等各项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高法规草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同级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事项。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依法处理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要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受理各类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入“电子政务大厅”的政府部门应当接受网上申请和实行网上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逐步实现行政决策、执法和监督职能相分离。深化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监督,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对群众来信来访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应认真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审定行政区划调整意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

(八)讨论须由市政府作出给予奖励或处分决定的重要事项;

(九)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有关区县政府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区县。会议要经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以部门名义召开。其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同意。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可以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提前按程序向市政府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不参加会议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会。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八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区县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市长批示时,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印发市政府的工作意见、方案、政策措施或报告、请示等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转发部门文件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上述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市政府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长、副市长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款旅游。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带头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得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组成人员言论和行为必须与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相一致,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凡外出或休假的,应按批准天数返回,并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法》贯彻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许可证;
(四)归口管理防洪、抗旱、水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乡镇供水、节约用水等工作;
(五)负责对河道及其岸线和水工程实施管理;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江河、湖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相关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湖泊的综合规划,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专业规划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上述专业规划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批准后确需修改的,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突破规划扩大城市供水规模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渔业资源、排水灌溉效益或者对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资源保护和水库库区林木的种植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健全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量、泥沙、水质等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确需向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改建、扩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和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向水体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科学论证,围垦河流滩涂可能影响行洪安全的,一律不得围垦。已围垦的,围垦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围垦单位限期清除障碍,保证行洪安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上述设施不得拆除或移动,经批准拆
除或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及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
0-50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水池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
划定保护范围。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1-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占用。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必须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及水工程的安全,除遵守《水法》有关规定外,还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开采地下资源、挖塘、放牧、建房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皮和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渠道内埋设涵管,随意设置和扩大放水口;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七)其他有碍行洪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确需利用堤坝兼作公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堤坝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水工程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现有取水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取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发现持证人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应及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农田灌溉取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
在国务院未作规定之前,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拒不缴纳或拖欠的,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洪、抗旱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集中统一领导,随时调配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
在干旱季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其他善后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并实施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
第四十三条 在行洪河道和行洪区内擅自修建的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放或倾倒污废水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或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拆移防洪及水资源监测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碍行洪或水工程安全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水利工程设施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水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水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