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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6:14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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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精神和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依法履行检察机关职能,进一步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司法,深化检察改革,改进作风,提高效率,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切实加强廉政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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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市政园林〔2005〕204号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管道燃气器具的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引导消费,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经讨论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作为《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补充,明确了管道燃气器具适配申请文件、申请程序和相关管理要求等。

  附件: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申请表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管道燃气器具的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引导消费,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燃气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沸水)器、烘烤器、取暖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管道燃气器具应作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经申请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并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四条 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由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生产企业复印章);

  (三)国家实行许可证的,提供相关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生产企业复印章);

  (四)本市有资质授权的燃气器具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市管道燃气气源适配性的检测报告;

  (五)在本市设立或委托的售后服务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核对原件,交复印件);

  (六)由国外进口的管道燃气器具还必须提供国家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海关税单和代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代理商印章)及产品中文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

  第五条 申请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程序:

  1、向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提交申请报告,领取并填写《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申请表》;

  2、向本市有资质授权的燃气器具检验机构申请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

  3、提交全部有效申请文件后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受理申请,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合格后将符合本市气源适配性的企业及其产品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

  第六条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载明生产企业、燃气器具名称、型号、许可证号、适配气种等内容。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在厦门日报和厦门市市政园林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对管道气源适配检测合格的产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将发给“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气源适配证书”。

  第八条 申请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有良好的生产条件,具备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质保体系。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重视并积极采纳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对燃气器具的连接方式、规格及销售配套等合理建议。

  第九条 《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有效期为一年。

  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在其有效期内最后一个月内经列转申请合格的,直接列入下年度《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生产许可证被取消等或被查不合格的,将从《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照这一标准,刑法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仅表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没有要求出现摘取、出卖他人器官的犯罪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这一结论也可以从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比中得出。在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均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摘取器官或者强迫、欺骗捐献器官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会导致被组织者器官的丧失,进而造成其重伤、死亡等结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其他犯罪行为,因此显然属于结果犯,与第一款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

同时,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也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行为犯创设的目的。因为目前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行为猖獗,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人体器官交易的中心环节,正是这种组织行为的存在才使后续的非法交易成为可能,进而推动整个非法交易“产业链”的形成,因此将这种组织行为单独纳入刑法评价范畴符合行为犯创设的本意,而且通过对组织出卖行为的处罚,也可以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进而达到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立法目的。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而非“出卖”。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本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实行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则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则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判断既遂未遂首先就要确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还是“出卖”。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其实质是具有侵害法益紧迫性的行为,即必须是对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而非一般程度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虽然法条表述中呈现出“组织”和“出卖”两个行为,但“出卖”实际上是对组织行为目的的描述,本罪强调的是对组织行为的处罚,因为在被组织者完全自愿的情形下,这种组织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就已经对被组织者的身体健康和社会伦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果行为继续向前发展,那么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就会顺利实现,此时组织行为对被组织者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危险既具有紧迫性又具有现实性,完全符合实行行为的法律特征,同时这也与本罪为行为犯的属性相一致,因此本罪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组织”而非“出卖”。

最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不包括为“组织”而实施的预备行为。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并非上述所有情形均属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必须将作为实行行为的“组织”与为“组织”而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相区分,而标准就是“供体”是否确定并同意出卖自己的器官。如果“供体”根本不存在或者尚未确定,行为人仅仅是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准备了必要的场所、资金、安排了必要的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募“供体”信息、预先寻找“受体”等,由于这些行为只是为组织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虽然也具有一定组织行为的外形,但尚未对“供体”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或者威胁的程度还不足以用刑罚来规制,因此均应认定为“组织”的预备行为。而在“供体”已经确定但尚未与组织者达成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协议时,因为组织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