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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停办有奖储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6:00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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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停办有奖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停办有奖储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
他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维护良好的存款秩序,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消除高息揽存现象,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合理的利息分配原则,促进商业银行及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停办有奖储蓄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从文到之日起,一律停办新的有奖储蓄。正在开办并已开奖的,按原有奖储蓄办法执行;未开奖的须从1998年底前停止执行有奖储蓄办法。
对未到期的有奖储蓄存款,储蓄机构有义务提示储户对其存款作出重新安排,并应为储户办理储种转换提供方便。对储户未作出重新安排的有奖储蓄存款,其剩余存期和金额达到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储蓄存款的相应利率档次计付利息;其剩余存款
和金额未达到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督促检查辖内各金融机构落实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储蓄业务的管理。
三、中国人民银行以前下发的有关有奖储蓄的文件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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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16号,1993年4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会开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开业1年内成立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委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所在的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除资方代理人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维护合同的执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职工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企业在作出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作出的辞退、除名、开除的处理不服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参与调解劳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作时间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以不损害职工健康为限。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公益金,搞好职工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促进生产发展。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或撤销,应由工会会员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或无故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全部职工(含外籍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可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三十条 外资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会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救灾资金(含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下同)的管理水平,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2]11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1999]第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工作分级负责,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救灾资金分级负担,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以及财力情况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

第三条 中央、省、市下拨的救灾资金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市灾区捐赠的救灾款物按捐赠者的意愿,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救灾资金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救灾资金分配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提出方案,与财政部门协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救灾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当年(指救灾年度)灾情严重或连年遭灾地区无生产自救能力的重灾民,必须重点使用,足额到位,不得挪作它用、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解决灾区群众因灾引起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㈡用于灾民的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
㈢用于灾民倒房后的恢复重建;
㈣加工和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资金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的重灾户,特别是保障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户、特困户、五保户和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救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㈠不得用于对口支援和各单位办点“扶贫”;
㈡不得用于建设“形象”工程;
㈢不得用于特困企业的解困资金和职工生活补贴;
㈣不得用于灾区干部、教师等人员的工资福利;
㈤不得用于灾区修复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建设;
㈥不得用于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福利工厂等集体房屋及水、电、路、堤坝工程等与灾民基本生活无关的项目开支;
㈦不得用于抵扣灾民的上交提留款和各种税费;
㈧不得用于提取扶贫周转金和农村养老保险金;
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引发的疾病治疗救助;
㈩不得用于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自然灾害救助。
各级民政局机关一般临时性社会救济等在地方财政年初安排的救灾资金(即217科目)中支付,不得在中央、省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科目中列支。

第九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乡(镇)、村在发放救灾款物时,要将上级下拨救灾款物数量及安排使用数量公开,被救济户名单及所得款(物)的数量公开。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集体研究、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救灾款物及时足额发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救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2]5号)精神,保证救灾资金调度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救灾款物分配要以灾情大小和保障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为依据,严格把关。对违反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