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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27:39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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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13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资助在本协议表2中有所详述的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该项目由山东省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济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合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项目竣工后将交由山东民航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正式确认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叁佰万科威特第纳尔(KD3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1月1日和5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一切)财务往来,均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借方国内所生产的物品的货款。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表单、报告和基金会合理要求的保证)向基金会递交书面提款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证,应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证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证和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能挪作他用。
  第3.08款 借方的贷款提款权一经证实,基金会即将款项付给借方,或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山东省政府在符合贷款宗旨、并常为基金会接受的条件下支配使用。
  第4.02款 借方保证按机场施工和管理中所采用的正确的工程、财务、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直接或间接实施项目。
  第4.03款 在并不减少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应遵循的总的原则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的有效、按期实施,借方保证:
  (a)建立一个实施项目的管理单位,由一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有足额的有相当经验的合格干部相协助。责成该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充分供应设备材料进行全面监督。对该单位要授以全权,使其能够履行职责,确保项目的良好实施。该单位的组成、职责及其主要干部的简历,应在本协定签字后即送基金会。
  (b)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该单位能将贷款所得以及根据本协定第4.06款获得的追加款项用于实施项目。
  (c)聘请一位基金会接受的航空工程顾问(以下称工程顾问),编制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技术规范,并为监督项目的实施提供协助。
  (d)聘请一家有相当经验的合格的中国公司制订采购外国材料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评估与那些材料有关的投标,拟定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适当建议,以便其作出有关决定。
  (e)将不使用贷款的项目的国内工程和其他分项工程,交由合格的公司(企业)按规定的进度表配套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即将有关工程和分项工程的合同条款和规定,以英文详细摘要报基金会。
  第4.04款 借方保证山东省政府和济南市政府以及借方其他有关代理,将为该项目的良好实施以及项目建成后的管理和运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借方特别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政府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无论如何,在项目竣工前)铺设一条具有相当水准、连接济青高速公路与项目、全长约10公里的支路。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贷款的所有合同的签订均须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办,并取得基金会的认可。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贷款款额外,一旦需要,将直接或间接筹措执行项目所需的全部款项。该款项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筹措。
  第4.07款 有关项目的考察、设计、规范和施工进度等所有资料,一经拟就,借方即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大修改,借方应按基金会随时所提要求,首先详告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获得项目的执行和营运所需要的土地或与土地有关的权利。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使项目能按施工进度有条不紊地实施而提供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这些措施包括从国家一级或山东省政府一级的拨款中为设备和材料拨出足够的额度。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影响区的环境,免遭因项目的实施和营运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掌握足够的簿记,以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追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并按公认的会计原理,正确表明项目实施管理局的管理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们能了解项目实施进程和管理情况以及用贷款采购的货物,查看与项目有关的所有簿记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们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将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关于贷款的开支、货物、负责实施和管理项目的管理局的财务状况等资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原理,确保对项目本身以及虽不包括在项目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需的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为了最佳利用项目,中国民航总局将提供足够的、合适的民用飞机,分配补充适宜的航线,并在将来有需要时实施业务扩展。
  第4.14款 在无损于上述4.12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委托山东民航管理局负责项目(项目所包括的支线除外)的管理、运行和维护。授该局以全权,并为其提供为确保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所必需的服务、便利和资财。铁道部应按正确的工程原则,负责本项目所包括的铁路支线的运行和维护。
  第4.15款 借方保证,为实现上款目的,中国民航总局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根据一项合适计划--包括一个适当的能适应项目经营和管理需要的组织机构,重组山东民航管理局。
  (b)招聘一些合格的、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根据前述组织形式,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处、室负责人。
  (c)委任和指派数量足够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确保项目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4.16款 在不缺损本协定4.14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为实现该款规定目的,借方保证拟定并实施一项可行的计划,确保培训必要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对项目进行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此计划以及配备必要的各级管理、技术干部的部署和项目管理局的组织结构等文件一经拟定,应立即(无论如何不超过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一并抄送基金会。
  第4.17款 借方保证山东民航管理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合适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凡属其职责和管理范围,且有能力对项目提供的方便,它均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加以处置。借方保证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精神,应将任何拟采取的、会在实质上影响管理局性质或权力或责任的措施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能就拟采取的措施交换意见。
  第4.18款 借方保证,管理局将有效地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并采取适当措施,决定运费和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以便能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
  (a)弥补营运开支,包括管理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b)积累一笔余额,以一个合理的比例满足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所需的费用。
  第4.19款 借方保证,在项目营运的最初几年中,每年为管理局拨付足以应付其预算中任何不足的金额。
  第4.20款 借方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财务报表、收支帐及其他与收支有关的报表,按照中央审计署采用的正确的定期审计规则进行审计,借方并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止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按基金会可接受的详细程度将一份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连同一份审计员的报告,以英文提交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将与基金会密切合作,以确保实现贷款的各项目的。为此,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借方将直接或间接地每3个月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的定期报告。借方与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就有关贷款宗旨及其定期偿还等问题随时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因素或潜在威胁阻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成本明显超过现在估算),或贷款的分期偿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2款 借方和基金会决定,拟通过设置以政府资产为物权担保(扣押权)的途径,使任何其他外贷不比基金会贷款享有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在为确保偿付外贷而设置任何政府资产扣押权的情况下,该扣押权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设置扣押权时即应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对该财产设置的扣押权;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对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货款来偿还)设置的扣押权;
  (3)在银行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设置的扣押权;
  本条中所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或隶属于中央政府和上述政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上述任何政府部门所拥有的或所控制的任何单位,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企业的资产。
  “扣押权”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23款 借方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免缴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第4.2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又规定须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则由借方支付。
  第4.25款 本协定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6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借方应按与正常商业惯例相符的金额,直接或间接地对其采购和运交到工地的有关风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并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为该项目投保有关险别,其投保金额应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第4.27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利本项目的实施,并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营运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的行动。
  第4.28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函电和类似资料均为机密,享有完全免于印刷品监督和检查的待遇。
  第4.29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2)借方全部或部分未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通知借方中止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1)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
  第5.07款 除本条已有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订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贯彻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须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山东省副省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情有可原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指外,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
  (1)“项目”系指为其而缔结贷款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借方和基金会随时协商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总局”是指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行使有关中国民用航空事务职责的政府管理机构。
  (4)山东民用航空管理局或“管理局”是隶属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山东省各机场管理和运行及一切与该省民航有关事务的地方办事处。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一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电报挂号:1550
  电传号码:39122 FERT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马世忠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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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业经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7日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和生产发展变迁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和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城市、镇、街道、村庄,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
市及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文物主管部门在确定申报单位时,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申报单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申报单位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为一年,自文物主管部门公布之日起计算。
申报单位属于申报核定国家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在有效期内未就其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确需划定申报单位保护范围的,应当商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在申报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申报单位的安全,其保护措施应当经公布申报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城建等主管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申报单位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申报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对申报单位进行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应当持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施工方案等材料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于修缮工程的,向文物所在区(市)县主管部门申请;属于迁移、拆除工程的,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
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缮、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商市或县(市)土地、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到期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就申报单位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申报单位的资格、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随即取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保护管理责任人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可移动文物内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安装消防、报警、雷电灾害防御等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查处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和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未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审批申报单位的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工程的;
(四)不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情况的;
(五)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不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的;
(六)未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的;
(七)未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不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不提出整改意见,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损害不可移动文物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适当,程序规范,办结及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及不合理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评先、评优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职务任免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理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七)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及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政务公开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并造成无法弥补的不良后果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办理结果或发放证照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四)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五)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六)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事后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照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的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报送审查、备案的;
(四)其他违反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单位或人员的;
(三)刁难来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很大的,属严重过错;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极大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属一般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诫勉教育,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属较大过错的,可取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三)属严重过错的,可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将其当年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属特别严重过错的,领导责任人应当引咎辞去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停职或调整工作岗位,并对其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按《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聘任人员有严重过错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应当予以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况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六)对错误的行政决策提出过反对意见的;
(七)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审计、人事、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重新安排人员进行复核或调查,并根据复核或调查结果,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或复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