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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24:06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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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对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塔塔尔、塔吉克、东乡、保安、撒拉等10个民族群众有清真饮食习惯,禁食猪
肉。据了解,部分地区的一些大中专学校、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还没有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致使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幼儿吃饭困难。有的学校以没有清真食堂为由,拒绝接受符合入学条件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伤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为了贯彻党的民
族政策,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现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凡是上述10个少数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和幼儿园,必须建立清真食堂。已经建立清真食堂的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非清真食品进校、进园,严禁在这些学校、幼儿园门口设立非清真食品摊位。
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凡在学校进餐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含教师)达一定规模并已建立食堂的,应单独建立清真灶,设立清真食品专卖窗口,做到有专人负责,专用灶具和炊具,严禁与非清真食品灶具、炊具混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较少,设立清真食堂或清
真灶有困难的以及已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学校,也要为他们就餐提供方便。
三、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准以不具备清真餐饮条件为由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或因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人数少而不执行有关规定。
四、建立清真食堂和设立清真灶,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各级教育、民族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按要求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同时对已经建立的清真食堂和清真灶要严格把关,采取措施继续办好,为少数民族学生在校学习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0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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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 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三十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四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设区的市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7]2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科学监测体系和监管机制,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设部组织制订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城建司。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科学监测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是综合运用遥感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以风景名胜区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服务于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辅助管理系统。

  第三条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统筹、监测核查的统一部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以及辖区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具体组织监测核查和有关管理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有关监测核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监测核查,坚持“统一标准、科学监测、精心核查、客观反映”的基本工作准则。

  第五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资金和监管信息系统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建设部监管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和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两个层面的子系统建设。

  第七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照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计算机等硬件设备,并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提供相应的网络环境和办公场所。

  第八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工作需求,安装监管信息系统通用和专用软件,保障监管信息子系统正常运行。

  第九条 建设部组织技术力量,对各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子系统建设提供系统安装、运行调试、软件升级、人才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技术支持。

  第十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按照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有关技术规定,组织辖区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时提供风景名胜区经纬度坐标、核心景区范围、总体规划、地形图等基础信息资料的印刷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结合自身工作需要,加强基础数据库建设和监管信息子系统辅助景区日常管理的开发与应用。

第三章 监测核查



  第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测核查是在监管信息系统遥感监测成果基础上,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和地形地貌等方面的变化情况,组织开展的实地踏勘、校验和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核查分为普查、抽查和专项监测核查。

  (一)普查是指每相隔若干年进行一次,对所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同时开展的整体监测核查;

  (二)抽查是对部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随机监测核查,原则上每年一到两次;

  (三)专项监测核查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的监测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遥感监测技术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技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概况、监测结果、技术路线、数据分析、成果图集、相关附件和核查工作建议等。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测核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一)建设部下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督查通知单,并通过监管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发送相关监测数据;

  (二)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要求,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三)根据上级要求和相关监测数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监测区域变化情况进行或配合进行实地核查,审核建设项目报批手续,核查情况上报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

  (四)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上报建设部。

  第十七条 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建设部将下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测核查整改通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章 专职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实行专职人员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有相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应保持与上级监管信息系统业务部门的联系和信息渠道畅通,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报送和更新有关信息资料;

  (二)具体承担本单位的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

  (三)协助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与核查的有关具体工作;

  (四)做好其他与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组织纪律观念;


  (二)具备一定的公文写作能力;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五)能够熟练地操作计算机和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照建设部有关要求指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并填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发生岗位变化,须做好工作交接,并及时做好人员变更信息上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定期组织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业务培训。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须认真参加相关培训学习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技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实施计划,完成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新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逐步规范操作程序,提高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建设部和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提交遥感监测年度工作报告,书面说明监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监测绩效、拓展应用、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七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建设部组织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相关工作的考核内容。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不达标的,不得参加建设部组织的相关综合性评比表彰。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定期组织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检查。对在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主管部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专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核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失察漏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开展省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