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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3:07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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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5]049号



各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

为做好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协会按照《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评审通过的试点证券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方案系指试点证券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旨在开展未纳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或审批范围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产品创新主要系指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变化,改进或变革现有业务或产品的创新行为,包括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通过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并具有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独创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创新方案能够实施,具有相应的产品和业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并且能够产生创新效果。
第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向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创新方案;
(三) 创新方案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本;
(四) 负责创新方案运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验和资格情况;
(五) 净资本计算表;
(六) 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方案说明;
(二) 可行性研究;
(三) 信息披露安排;
(四) 风险控制;
(五) 接受监管的安排。
第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承诺其创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创新方案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并对产品的风险性进行充分揭示。
第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供详尽的创新方案说明,确保客户了解创新方案的特性、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创新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方案名称;
(二) 业务目标及特点;
(三) 业务范围或规模;
(四) 业务操作及流程;
(五) 方案存续期间;
(六) 方案推广时间;
(七) 方案推广对象及其参与方案的最低条件;
(八) 方案成立与终止条件;
(九) 方案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对创新方案作出科学、合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意义和必要性;
(二) 市场环境分析;
(三) 目标客户分析;
(四) 申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团队的优势;
(五) 就方案意向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进行的沟通及取得的进展。
第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对下列事项作出信息披露安排:
(一) 向客户提供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时间;
(二) 客户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三) 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披露方式。
第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充分揭示与创新活动相关的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在法律、法规、市场环境、业务管理和产品发展前景等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风险因素尽可能作定量分析或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并对风险规模作出合理的估测,说明其对公司净资本、财务指标或对公司稳健运作的影响程度,以及针对风险因素准备采取的措施或对策。
第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接受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及其他监管部门监管的内容、方式、频率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与客户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约定事项包括:
(一) 创新业务产品管理规模、方式、期限;
(二) 各类风险揭示及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
(三) 创新业务经营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与创新业务产品有关的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六) 合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权益的清算事宜;
(七) 争议解决方式;
(八)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试点工作程序,制定相应的内控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明确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在计算公司净资本额时予以全额扣减,扣减后的净资本应当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权益或权利状况。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权益或权利的重大事项时,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十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权益或权利做出详细说明。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协会根据创新方案的内容和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由中国证监会、协会和业内的有关人员组成,创新方案涉及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协会还可以聘请相应监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二) 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 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 协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审慎填写工作底稿和评审意见,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二) 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 不得泄露评审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 不得接受试点证券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五) 不得有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如下关系的,该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履行回避义务:
(一) 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二) 本人近三年内曾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三) 本人所任职机构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会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为9-11名,其中设召集人1名。
专家评审会议由协会根据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申报情况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认真审阅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申请文件,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并填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召集人总结主要评审意见后,形成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意见,并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进行评审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议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作出评审意见之前,可以要求试点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接受评审专家的询问,也可以经协会组织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未通过。评审专家不得弃权,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发现存在尚待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到会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对该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申请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创新方案申请再次提交专家评审会议评审时,原则上仍由原评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协会将评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10个工作日内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协会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试点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自公布日起,通过评审的创新方案可由试点证券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及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应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传播创新方案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专家评审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的,协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评审专家分别予以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实施创新方案应履行有关的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相关办法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自创新方案评审通过后的每半年向协会书面汇报其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还应当向协会提交其上年度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试点证明成熟的创新做法或措施,协会在遵从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其在证券业内适时推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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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发布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已经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出租.典当.抵押.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手续的。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以书面形式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应当在接到文件15日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产权,按作价补偿形式处理。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3个月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资料由拆
迁人移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以下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对有特殊风貌.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的拆迁,应当商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发现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贵重财物,必须妥善保护,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书面协议中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当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者一次性增发拆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居住面积。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应当超过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积。
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造价各承担50%;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价承担。
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迁通告之日拆迁范围内的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一)由于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
(二)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口无居住房屋的;
(三)已分配给住房,户口应当迁出而未迁出的;
(四)已婚子女对方有住房而户口未迁出的(配偶在部队服役.外地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在签证期内出国留学.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
(五)由于入学.入托,户口不在父母.监护人一起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被劳动教养.拘役和服刑人员;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计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私有住房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不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安置标准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进行安置;
(二)所有人放弃部分产权的,按照保留产权部分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给予补偿,并安置使用人;
(三)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所有人放弃全部产权的,按照规定安置使用人,对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所有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应当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要求安置。
属于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租用者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屋,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定居的,每户付给100元至15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户付给200元至30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选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人以下每月30元至6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的标准,付给补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选解决或者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照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
费;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准,按月对在册职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办公用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用房屋,一次性安置的,付给150元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搬迁的,付给300元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或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调整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 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的1至2倍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7日

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财建[2010]230号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有关决定,加快汽车产业技术进步,着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扩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的请示》(财建[2010]41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工作。根据汽车产业基础、居民购买力等情况和有关要求,四部委选择5个城市编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启动试点。试点补助资金管理按照《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执行。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城市及所在省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靠科技,突出自主创新,切实抓好试点工作。要跟踪新能源汽车试点运行情况,及时将试点效果、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四部委。



  附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下载:

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5/P020100601618359278654.doc


附件:
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为加强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插电式(plug-in)混合动力乘用车和纯电动乘用车。
第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私人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动力电池、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私人直接购买、整车租赁和电池租赁三种形式。
(一)直接购买: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二)整车租赁: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租赁企业。
(三)电池租赁:中央财政对电池租赁企业给予补助,电池租赁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向私人用户出租新能源汽车电池,并提供电池维护、保养、更换等服务。
第六条 地方财政安排一定资金,重点对充电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汽车购置和电池回购等给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试点城市政府是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建设与应用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二)确定新能源汽车商业运营模式,至少建立一种新能源汽车或电池租赁模式。
(三)制定地方财政补助、电价优惠、设置专用停车位等配套政策措施。
(四)注重动力电池和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相关技术标准的统一,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与正在制订的国家相关标准相衔接。
(五)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的报废及回收体系。
(六)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开放市场环境,不得对补助车辆实施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限制。
(七)做好与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申请补助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新能源汽车产品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企业保证销售汽车与目录产品的一致性。
(二)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5千瓦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0千瓦时(纯电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km)。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
(三)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并承诺对整车和动力电池按一定的折旧率进行回收。
(四)汽车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向消费者提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保证:在纯电动模式下行使的汽车30分钟最高车速、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最高时速、0-50公里/小时加速时间、最大爬坡度、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法)、续驶里程(工况法),电机类型和功率、动力电池类型及总储电量、充电(快充、慢充)方式和时间、车载充电机的功率和输入电压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与规模
第九条 补助标准根据动力电池组能量确定。对满足支持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3000元/千瓦时给予补助。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补助5万元/辆;纯电动乘用车最高补助6万元/辆。
第十条 财政补助采取退坡机制。试点期内(2010-2012年),每家企业销售的插电式混合动力和纯电动乘用车分别达到5万辆的规模后,中央财政将适当降低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根据试点城市私人购买数量和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采用电池租赁方式的企业,补助数量按其服务的新能源汽车数量确定。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下达
第十二条 根据试点城市论证通过的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预拨给试点城市。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财政部门根据私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情况,据实拨付补助资金,并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拨付情况上报财政部。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试点城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30日内,试点城市要认真总结全年推广情况,编制补助资金清算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上报情况和专项核查结果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新能源汽车技术水平和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一致性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没达到要求,以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对申请企业给予追缴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2. 年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附1:

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一、试点城市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城市规模与经济发展情况,特别是当地财政状况和居民购买力水平;机动车发展情况,特别是私人领域乘用车保有情况;新能源汽车研发能力、产业基础及推广应用现状等。
二、试点工作总体目标
内容包括:在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总体思路;试点工作目标(2010-2012年),涉及车辆规模、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模式创新、消费和使用环境、节能减排效果及对新能源汽车产业拉动等。
三、试点工作计划
按年度制订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各种商业模式的车辆推广规模;财政预算及使用计划;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商业模式创新、鼓励租赁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安排;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等。
四、保障措施
内容包括:明确地方政府领导牵头、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并落实职责;明确负责日常组织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鼓励政策的体系框架;明确车辆使用及充电站等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规模及用途;明确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及资金来源,并说明拟采用的技术标准;明确新能源汽车租赁、售后服务保障及回收、报废等责任主体、职责及监督管理措施;科普宣传措施等。


附2:
年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编制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
本月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本月销售数量(辆)
累计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累计销售数量(辆)
车辆型号 汽车生产企业 电池组能量(KWh) 补助标准(万元/辆) 销售数量(辆) 拨付补助资金(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