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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59年9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9:14:39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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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59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59年9月)

在中国共产党、中央人民政府和我国各族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的英明领导下,经过十年的英勇奋斗,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已经取得了伟大胜利。我们的祖国欣欣向荣,生产建设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日益改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空前巩固和强大。全国人民的政治觉悟和组织程度空前提高。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极为良好。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罪犯实行的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已经获得伟大的成绩。在押各种罪犯中的多数已经得到不同程度的改造,有不少人确实已经改恶从善。为了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庆祝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的胜利,庆祝大跃进和人民公社运动的辉煌成就,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反革命罪犯,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二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三、普通刑事罪犯,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四、判处死刑、缓刑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或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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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加快资金流转,保障抵押借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设在本市的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借款人或者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借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合法财产。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商品、原材料;
(五)票据、栈单、存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六)人民币、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知识产权等可以转让的权利;
(八)珠宝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
以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者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从其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或者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已出租的住宅房屋等公共设施和农田、水库、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专有权、专用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
(五)无法依本条例处分的财产;
(六)抵押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同时具有产权证。

第九条 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出售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抵押人以特准进口物资、特定减免关税进口物资、由减免关税进口材料构成的财产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应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应对抵押物现值进行协商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处分财产必须办理登记、批准等法定手续的,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抵押借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抵押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
第十九条 抵押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有关的证件;
(二)借款的用途;
(三)借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处所、使用期限、产权或者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估价;
(七)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以及赔偿方式;
(九)抵押物的共有情况,设立他项权利的情况;
(十)抵押物的返还方式和期限;
(十一)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仲裁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其他约定事项;
(十五)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价值显著降低的;
(二)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应当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的产权、使用权抵押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接受当事人另一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事宜。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也可以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并将保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借款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另一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资、联营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赠与、变卖,必须经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并书面重新确定清偿债务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以采用拍卖、转让、兑现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拍卖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借款本息和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抵押借款合同依本条例成立后,抵押借款当事人双方即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一部或者全部贷款,并按贷款制度或者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抵押等情况,向抵押权人骗取借款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借款,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在占管抵押物期间擅自将抵押物迁移、出租、改变整体结构、赠与、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非法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权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或者保管的证明文件,在抵押人按照合同清偿债务后,因抵押权人的过错未依约返还抵押人的,抵押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抵押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合同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已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并阻碍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抵押借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对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借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适应经济建设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本着国家、集体 (指用人单位)、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确定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用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的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按照国家劳动计划和招工条件招收在常年性生产 (工作)岗位一年以上
的正式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固定工一样的社会地位,并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
第二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中央在川单位,在常年性生产 (工作)岗位上,用各种指标 (含招收、补员、安置、分配等)招用的新工人 (熟练工、学徒工和技术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同提供劳动力的县 (市、区?
峦├投窆净蚶投咔┒┒唐诤贤?(一至五年)、中期合同 (六至十年)和长期合同 (十一年以上)。但第一次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被各单位录用的全部时间,可以累计算为连续工龄。因犯错误被除名、开除,重新就业后,过去的工作时间,只算一般工龄。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不能跨企业、跨地区调动。因夫妻两地分居,需要照顾的,经双方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转到另一方工作,另签合同,所需增人指标予以承认,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随之转移。
第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转移,采取分别办理: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的转移,按公安、粮食部门的规定执行;来自农村的,除原有固定职工中正常退休工人或死亡职工的子女补员和国家规定的几个行业的职工子女被各该行业招收后可改变户、
粮关系外,其他的不得改变社员身分,原定的自留地和责任田予以保留,户、粮关系不转,所需口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定量供应加价粮,其差价由用人单位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解除合同离开用人单位后,城镇人员 (含第五条规定户、粮关系已改变的人员,下同)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人员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七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1.向用人单位推荐劳动合同制工人;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负责组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制;3.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施管理教育,组织他们进行转业技术训练,并按照
“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逐步加以安置;4.在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负责提取、管理和支付老年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间,应按季或按月向县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其数额为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左右。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或死亡,不实行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十条 劳动局 (科)对履行劳动合同的各方,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责任。上级劳动部门发现下级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处理劳动合同有错误时,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章 招收和录用
第十一条 各国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中央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安排。在招收工人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劳动局或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安排;跨地区招收的,由省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招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先从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 (属城镇户口)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青、壮年中招收,不足时再从其他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对经过专业培训毕业的人员,专业对口的应优先录用。招用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从严控制。确需招用的?
ぶ?(如矿山井下等),要报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这类人员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到期必须解除合同。从事其他生产的农村人员,少数确需继续使用的,由用人单位报经所在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要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如由用人单位组织招收,其所在的县劳动局 (科)或劳动服务公司在确定招工地区、范围、条件和考核办法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指导。招用劳动合同?
乒と说幕咎跫牵海保嗡枷牒茫唬玻炅淇墒庸ぶ值牟煌蟆>倘范ň咛迨柿淠晗蓿跃哂刑厥饧家栈蚓耙蹬嘌档那唷⒆衬辏淠炅淇墒实狈趴恚唬常哂谐踔斜弦狄陨衔幕潭?(含同等学历);4身体健康,符合所招工种的基本要求,并经体检合格。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进入用人单位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 签约和辞退
第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双方自愿、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对劳动者的使用年限、生产 (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奖惩?
⒈涓徒獬投贤奶跫⑽シ蠢投贤木迷鹑巍⒗投榈拇硪约八饺衔枰娑ǖ钠渌孪睢@投贤痪角┳郑淳哂蟹尚ЯΓ奖匦胙细褡袷亍@投贤陀萌说ノ坏闹鞴苌霞逗偷钡乩投?(科)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应解除合同。除了必须定期轮换的以外,因生产 (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用人单位报县劳动局 (科)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录用手续。试用期满由用人单位会同所在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用人单位与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者签订合同,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三个月,仍不合格的,应予退回原户?

谒诘亍R蚪獬贤蜓悠诳己瞬缓细穸倍睿萌说ノ豢芍苯酉蛩诘南乩投窆旧昵氩钩洹?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2.经上级批准关停或因出现不可能迅速改变的意外情况致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3.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
4.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又屡教不改的,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经劳动局 (科)裁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法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6.本人应征入伍,或经单位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就学,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7.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面临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征得用人单位同意的;
9.劳动者触犯刑律,被依法逮捕,受到劳教、劳改处理的。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
2.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有按国家规定确定的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女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及按规定体产假和哺乳期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本人和其户口所在的县劳动服务公司,用人单位在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应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被解除合同的城镇人员,由用人单位介绍到户口所在的县
劳动服务公司;农村人员,也由用人单位介绍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报到,然后回原籍农村。
劳动者在合同期间按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也应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解除合同并办完手续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如属于第十七条第2、5、7项情况而提前解除合同的,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即加发辞退费,其数额为每提前一年支付本人辞退前标准工资一个半月。劳动者如属于第十七条第8项情况而不能履行合同,或未经用人单位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
的,也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其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合同书中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满,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以及本人的原因 (不含第十七条第4、8、9项所指人员和自动离职者),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的辞退费,其标准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 (包括试用期)每满一年,按辞退前本人
标准工资一个月计发 (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半个月)。

第四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把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直接挂钩,做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按劳分配,奖优罚劣。根据劳动合同制的特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水平应适当高于同工
种的固定工。其具体办法是: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初期待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进行技术培训。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原来所学专业与从事的工种对口的,其学习、培训期可相应缩短。培训期间可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一级的工资待遇。
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实习期一般为半年,实习期间执行同工种一级工资待遇。
熟练工、普通工一般实行三至六个月熟练期、试用期,在熟练期、试用期执行同工种一级工工资待遇。
2.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满后,实行考工定级,由企业对其技术、业务知识和平时的实际工作能力及成绩进行考核,考上几级定几级。其中属于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考工定级时,低于国家现行规定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国家的规定办理。考核不合格的,应延期三至六个月定级。
3.为了体现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略高于同工种的固定工人的精神,对执行同工种固定工工资待遇的,可以根据工作条件实行每天工作另增发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勤工作津贴三至五角的办法,即普通工种三角,技术工种四角,脏、苦、累及最佳年龄工种五角。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资金、津贴,可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见习期满定级后,可以和固定工一样参加本单位的调资、升级。今后,随着固定工的工资制度改革,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需要改变的,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重新参加工作,如在新单位的工种与原有技术对口的,其初期待遇应按本人在最后一个单位评定的级别办理;技术不对口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社会劳动保险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老年期间的退休养老待遇以及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等办法,按照《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目前只适用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村劳动合同制工人 (含轮换工)暂不实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某些行业已经颁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协议工等正式文件的,按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中,双方或一方遇有争议的问题,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调处。如对调处不服时,由各地劳动局 (科)进行仲裁。如对仲裁不服,自裁决之日起半月内,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条 书面劳动合同的样本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过去省里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