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1:45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知识产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威胁、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或者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敬和关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一切公民都应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和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有益于社会的各种活动,所得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河南省老人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有责任做好对配偶父母的赡养,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生活水平应高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第十二条 农村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管理、收割,收益归老年人,不得索要和扣留。
第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私分。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交换、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老年人租赁的房屋,非经本人同意,其子女或者亲属不得过户、强占、交换或者退租。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其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其子女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其子女或亲属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赡养义务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劳动。
严禁强迫老年人从事有碍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赡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侵害。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切实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尊老、爱老、养老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发展、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
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人生活福利和文化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科室、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点,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条件,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费、各种补贴费,应按时付给。
亏损企业对离退休老年职工的待遇应优先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分配和维修住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老年人的请求,有权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镇)、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
对年满八十周岁的城乡孤寡老年人的救济标准,应高于一般的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怃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应免收诉讼费用。律师对老年人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可根据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规划;
(三)负责检查、监督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的老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六)负责部署、指导、督促、检查老龄工作;
(七)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八)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八条 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群众性组织,应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种有益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和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赡养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受赡养人及其亲属可向赡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赡养老年人的控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主持签订赡养协议;
(二)责令赡养义务人具结悔过;
(三)责成交纳赡养费或护理费。
对赡养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监督执行。
赡养义务人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实施侮辱、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或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
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离休、退休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作者:艾 阳、肖 婧
时间:二零零五年十二月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行政非诉执行,有学者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 ,它是指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 。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设定,主要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六作了详细规定。笔者在此仅就行政非诉程序的构成、现阶段实践中非诉执行程序出现的问题与难点等与大家作一简单探讨。
一、概述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我认为,简单来说,它可以分解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
管辖原则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从法院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
  第三,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一方面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可能造成违法执行;另一方面则在于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合法性的主要内容有:
  (1)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可靠;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对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应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15号

2001年2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局、办: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市、区)、本部门情况贯彻执行。


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普遍存在的贷款难、担保难等融资问题,着力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规范信用担保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根据本办法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主要是约定的协办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行,坚持政企分开原则,突出资本募集多元性,市场化运作,并接受政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择优扶强,坚持不同经济性质法人的公平性。

第六条 为增强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体现规模效应,根据目前我市实际情况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只设定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担保规模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实行多渠道,多产权募集。

第八条 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来源分别为: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1000万元;

(二)所辖各县(市、区)政府及社会经济组织出资1000万元。

第九条 收取被担保经济组织一次性风险保证金,收取标准:

(一)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为5万元;

(二)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10万元;

(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为20万元。

本条所收风险保证金不列为担保机构资本金,所有权属缴款单位,由担保机构作为风险保证金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资金总额控制在到位资本额的10倍以内,对各县(市、区)所属经济组织担保规模,一般以各县(市、区)政府实到资本10倍为限。

第三章 机构形式与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企业法人形式,定名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以实到资本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对信用担保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服务、监督的宏观管理组织,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成员若干名。成员由有关部门和出资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依法定程序设置董事会、监事会,聘任经理。

各出资方为股东,委派股东代表,通过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董事会。市政府作为出资最多方,出任董事长。

为加强担保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设召集人一名,监事会依照《公司章程》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能。

担保公司日常业务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执行董事会决议,接受管委会指导,并定期向董事会和管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和业务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根据职能需要,内部业务机构设资信评估部,审核担保部,理赔追偿部,监控核算部和评保委员会。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暂定员12名(不含评保委员会成员),人员实行公开选拔,择优录用的办法进行招聘。招聘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且有金融、财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知识和技能及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评保委员会的职权是专门对被担保项目是否提供担保进行署名投票表决。评保委员会成员由各资本出资单位、被担保单位和担保公司内部各自推荐选举产生,成员为7——11名,不设专职,全部为交叉任职或兼职。

第四章 担保的对象、种类、程序

第十八条 担保对象为符合基本条件的本市辖区范围的各经济类型的中小企业。基本条件为:

(一)依法核准工商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具有法人资格,且生产经营正常;

(二)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含70%);

(三)上年度流动资产周转速度,加工制造企业不低于0.8次,商贸流通及服务性企业不低于两次;

(四)自愿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

(五)在担保公司协办银行所属营业机构开设基本结算帐户;

(六)产品(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结构调整方向,有市场,有订单,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改善经营状况。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币种为人民币。担保的资金各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货款申请。企业根据资金需求,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供必要资料,银行经审核同意后,通知贷款企业办理担保手续,并向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贷款意向书);

(二)担保申请。贷款企业根据银行通知和贷款意向,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有关必要资料;

(三)资信调查与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贷款企业担保申请,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担保审批。担保公司专职审核机构按照审保分离原则,将审核情况及意见递交评保委员会,评保委员会成员进行投票表决,依据表决结果决定是否批准担保;

(五)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批准同意担保后分别与贷款银行、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

(六)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对受保企业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受保企业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同时贷款银行向担保公司送交放款通知。

(七)正式承保。担保公司收到银行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五章 协作银行选择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选择国有商业银行(暂定为工行、农行、建行、中行,以后视情况扩大协作范围)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担保公司与各协作银行分别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保证形式以及资信评估标准、评估方法等)。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与报表体系,实行独立核算,对基金、资产、收入、费用等进行规范管理。在国家出台担保业财务会计制度前,担保公司暂参照保险业财会制度执行。担保公司财务关系隶属晋城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在市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基本结算帐户。

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资本金和风险保证金,除将一部分用于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它投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业务费。担保业务费一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特殊情况可视担保期限和金额分期收取,最长不得超过担保期。担保业务费按不同的担保期分别收取。收取标准:

(一)担保期在六个月以内的月收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15%;

(二)担保期在六个月以上的月收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担保业务收费、银行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收入,扣除正常的业务费用、税金外为经营利润。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所得税后利润,严格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后的红利,按股本比例进行分配。为了调动私有资本的投入,保障私有资本投资的一定收益,私有资本按实际资本投资额的两倍股权享受分红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资本的分红所得,作为政府资本滚动投入。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市人行、市经委报告执行情况,按季向以上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要接受财政、人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追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限额限期担保。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1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般控制在六个月以内。

第三十三条 采取反担保措施。担保公司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依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确定是否需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方式。

第三十四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公司按税后利润的10%建立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控制代偿总量。年度代偿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5%以内,代偿率控制在3%以内,当超过上述控制界限时,担保公司必须及时向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报告,进行整顿、调整业务运行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

(一)与担保公司逾期债务尚未解除的;

(二)有明显不良信用行为的;

(三)有重大民事经济纠纷或进入诉讼程序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五)经营状况严惩恶化,经论证,确实难以改变状况的。

第三十七条 协作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

(四)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协议,以“借新还旧”方式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八条 受保企业贷款到期,确有暂时困难的,由担保公司同贷款银行协商,允许对担保公司展望三个月。展望期间首先由贷款银行催收和追偿。展期到期后担保公司凭银行的代偿通知书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保企业确实无能力偿还银行债务的,由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分别承担责任,担保公司按保额的80%代偿,20%部分由贷款银行或会同担保公司通过变现抵押(质押)物等方式向借款企业清偿。

第四十条 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追偿工作:

(一)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改善经营,增强偿还能力;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处理抵押物和变现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担保公司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担保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