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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24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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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第 35 号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有效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效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临时占道停放发证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市价格、城市规划、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方案不得实施。
  第七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符合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能保障交通安全且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道路畅通。
人行道上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行道基础层已实施混凝土硬化;
  (二)人行道宽度不少于7米。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50米内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者距公共汽车站站亭、站牌、出租汽车招呼站30米以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盲人专用通道;
  (六)50米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
  第九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分为公共泊位和专用泊位;专用泊位分为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和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
  公共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专用泊位是指在特定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的停车泊位。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经营性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并由其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的停车泊位。
  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本单位或前来办事人员免费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专用泊位的单位(个人),应携带下列资料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管理制度;
  (三)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公共泊位的设置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并共同向竞得人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招标、拍卖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泊位竞得人应缴纳的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参考政府指导价确定。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但施划泊位和设置标志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专用泊位被许可人不得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城市道路占用费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养护。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有效期为二年。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泊位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继续设置。
  同意继续设置的公共泊位应重新招标、拍卖。
  不同意继续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占道位置或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公共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开闭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修车;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的决定,并视情况退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  单位或个人缴纳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期满或关闭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应提前3日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尽快疏导车辆离开,恢复交通畅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停车泊位占道位置、面积或用途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放,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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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

钱弘道

  在国外,经济学大举“入侵”法学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经济学家从自己观察世界的独特视角出发,对法律作出深刻的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由此诞生。

  法律经济学提供了一套与传统法学

  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已成为一个重要流派,一种国际法思潮的事实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的固有结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我们过去将公正作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今后,我们在坚持公正标准的同时,效率将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1243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38号),现将《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长江三角洲地区区位条件优越,自然禀赋优良,经济基础雄厚,体制比较完善,城镇体系完整,科教文化发达,一体化发展基础较好,是我国综合实力最强的区域,具有高起点上加快发展的优势和机遇。要认真领会国务院的批复精神,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贯彻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举措,把扩大内需与经济增长、社会建设、民生改善和提高开放水平结合起来,推动发展方式根本性转变,为促进全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二、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做好区域内相关规划的修编调整,抓紧推进相关工作。要充分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合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健全泛长江三角洲地区合作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地区的紧密合作,促进生产要素跨地区自由流动,实现人口和产业有序转移。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划》的具体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加快发展。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的批复精神,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加强《规划》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实施情况。
  附件: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62252742502419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