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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2:18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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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8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哪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准备情况、拆迁开始和结束时间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用途和拆迁范围。

实施拆迁的项目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问,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过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所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项目房屋拆除结束后15日内,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开工、招投标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质年检工作。拆迁单位应坚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未能审定权属且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房屋,拆迁人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管理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国土等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以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租赁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2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价格,按商品价或成交价格(期房按核定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复建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国家直管和单位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承租面积)每平方米34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拆迁租赁私有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管直管、单位自管或私有非住宅房,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等费用。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或者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安置原地复建房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2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并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而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证件载明用途为非住宅房屋且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

(二)持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的;

(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四)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经批准将原住宅房屋作为非住宅房屋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房屋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给予3天公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使用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过渡期内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实施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1997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8月16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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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教育部


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1982年6月9日,教育部


举办农民技术学校,是我国当前农村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农民技术学校必须进一步充实办学条件,提高质量,把它办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技术学校是属于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工等)中等专业教育性质的学校,其任务是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培养具有相当于中等农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人才。
二、农民技术学校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置。也可以招收邻近县的学员,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一个县为主,邻近二三个县联合举办。学校规模一般以200至300人为宜。
三、农民技术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实际文化程度的社队管理干部、技术员、有一定生产经验的农村青年和农民教育的教师。招生要与当地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结合起来。入学年龄,一般在30岁以下,身体健康。报考者是社队干部、技术员和教师的,应由社队选送;是一般农民的,应取得所在社队领导同意,经文化考试,择优录取。
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毕业后,由哪里来,仍回哪里去,国家不管工作分配。入学前是社、队管理干部或技术员、教师的,毕业后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社、队领导对毕业生要尽量做到用其所学,人尽其才,发挥他们的作用。
四、农民技术学校,应使学生学习比较系统的农业科学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培养和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学习年限,分别定为二年、三年。
教学计划应根据农民技术学校的特点和学习年限,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制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普通中等农业学校设置的课程,有的可以少学或不学,有的可以多学一些。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五、农民技术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要建立、健全正常的教学制度和教学秩序。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切实加强必要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的教学,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专业课教学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要搞好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有条件的学校,可结合教学,开展一些科学研究活动。
要合理安排课堂教学、教学实验、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实验、实习和生产劳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20%。
要建立考试、考查制度。对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也要进行成绩考查。
六、农民技术学校的人员配备,要贯彻精简的原则。
要有一个精干的领导班子,选配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学校领导工作。
要有一支专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是大专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能胜任教学者。教教职员和学生的比例,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过批准配备的国家教职工,纳入教育事业编制。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考中等专业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关心教师政治上的进步和业务上的提高。要努力帮助解决教职员工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七、农民技术学校根据专业设置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的设备,包括仪器、教具、模型、标本、图表、图书等。其中有的可以发动师生自行制作。要有必要的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的场所。
八、农民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和建立正常的财务制度。
学校的经常费:教职员工(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教学和行政费,在原“五七大学”补助费项下支出;基本建设和生产投资及教学设备等费用,由学校所在县财政支出。原“五七大学”补助费还可以对有的学校的教学设备费用给以重点补助。
招收邻近县的学生,或两个以上县联合办的学校,有关经费问题,应根据上述精神协商解决。
学校的生产收益,主要用于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改善办学条件、教职员工的生活福利、劳动补助、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等。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可以由本人或社、队负担,也可以由学校酌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农民技术学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由教育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农业、科协等有关的部门和农业院校,对学校的招生、兼职教师的聘请、教师的进修、教学计划的制订、教材的解决、生产实习和科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帮助。
十、农民技术学校的设置和撤销,要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学校,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征得地、市教育局同意后,报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核批准,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教育部备查。审批内容包括学校规模、校舍、设备、经费来源、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招生计划、教师的配备以及组织领导等。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学校,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查审批。
十一、农民技术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附设短训班。但招收人数不宜过多,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附设短训班的一切经费,由委托单位负责。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部门主管的农民技术学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定补充办法。


乘人掉车之机拿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李崇军

[案情]
2004年3月7日上午,魏龙兵从吉水县城搭乘公共汽车往南昌市,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当汽车行驶到新干县附近时,驾驶员停车加油。坐在魏龙兵旁边的乘客毛昌仁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塑料袋(内有用报纸包住的一捆钱共20000元及一件上衣)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车方便与购买食物。当客车加油完毕,驾驶员未清点旅客是否都已上车,即启动车辆继续行驶,毛昌仁因此掉车。此时,魏龙兵发现毛昌仁未上车,便将毛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取过来,见袋内有一捆钱,便偷偷地拿出钱来,藏在自己的衣袋里。毛昌仁掉车后,急忙拦截“的士”追赶十余分钟赶上客车,上车后发现那捆钱不见了,便询问周围旅客是否有人拿了。见无人出声,毛昌仁便叫驾驶员返回将车开往新干县公安局,由公安人员处理。这时魏龙兵出来阻挠,讲自己到南昌有急事,如果耽误了谁也负担不起,不同意将车开往新干县城。驾驶员不理,径直将车开往新干县公安局。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魏龙兵承认拿了毛昌仁的钱,并当场交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魏龙兵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魏龙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乘客毛昌仁的一时疏忽而掉车,对其放在座位上装有200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已失去控制,这些财物属遗失物,魏龙兵将其中的20000元捡起来意图占为己有,其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恶意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魏龙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毛昌仁放在座位上的财物不属于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脱离了自己和有关人员控制范围的财物。其特点是:持有人不知该物失落何方,自己也难以寻找。而本案中的毛昌仁虽然因掉车而把财物遗留在自己的座位上,暂时脱离了自己的控制,但他对这些财物的存放地点是清楚的,并且立即另行搭车追赶寻找。同时这些财物暂时脱离了毛昌仁的控制,但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对其仍有控制、掌管的责任,实际上这些财物也仍在驾驶员、售票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魏龙兵取走的财物,与在无人控制的场所捡得遗失物是不同的。
2、魏龙兵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盗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因他人财物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占有,也只是不当得利人在取得不当得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并且不当得利的事实出现,往往是对方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从本案看,魏龙兵发现同车乘客毛昌仁,因掉车而留下装有巨款的塑料包时,即产生了非法占有这20000元钱款的故意,并且乘人不注意时偷偷地将包内钱款取出,藏在自己的衣袋里。当失主毛昌仁赶回查找时,魏仍默不作声,不肯承认自己拿了钱,并且阻挠把车开往公安机关查处。这足以表明魏龙兵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0000元钱款的故意,并在客观上也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将20000元钱款藏入自己衣袋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