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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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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7日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四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先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建筑业管理局接到设置申请书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还应经市计委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建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建筑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局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业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理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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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科学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依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征收,征收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国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应当通过招投标和拍卖等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招投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在彩票发行中,按规定取得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单一账户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五)收取的待结算款项(暂存款),应当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使用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通过财政专户解缴国库;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期分批纳入预算管理;新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实现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脱钩。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与其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再挂钩,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的预算予以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增收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比例筹集政府调节资金。主要用于保证社会稳定、公益事业和建立和谐社会等重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和部、省的规定,切实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江苏省)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

(四)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对进境肉类产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货证不相符或者不符合我国标准规定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害杂质污染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疑似受病原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样送检,并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存放。同时,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中微生物和有毒有害残留物质进行检测,并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包装箱(袋)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标明品名、数(重)量、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需要加施检验检疫印章或者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派出兽医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派出兽医监督下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出兽医进行登记,填写监管记录,并结合检测结果,确认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符合要求的,由派出兽医签发肉类产品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凭派出兽医签发的货物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二条 运输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其所提供的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发运实施监装。出境肉类产品装运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装运过程进行监督,并填写监督装运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肉类产品、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检测结果报告、监督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存放出境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境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入库。

出境肉类产品出库时由中转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换证。

第三十六条 出境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6个月内、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签发检验检疫证书的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兽医不得签发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肉类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附件: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指定存储冷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冷库容量达3000吨(来料加工企业自有的冷库除外)。

(二)应当位于无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库区路面应当铺设水泥并保持平坦不积水。

(三)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四)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

(五)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六)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七)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人员管理;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7. 质量记录控制;

8.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入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凡有下列情况,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以及包装不符合检验检疫规定要求的;

2. 腐败变质、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的货主)不得在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国内产品不能与进境产品存放于同一库内。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四)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肉类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的登记、货主资料的登记) 、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督管理。

(五)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填写《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备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六)指定存储冷库如发现有非法进境的肉类产品,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三、出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出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设施。

(二)指定存储冷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指定存储冷库检查存储、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行、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肉类产品、发现非法进境肉类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存放期间擅自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警告、暂停存储进境肉类产品或者取消指定存储冷库资格。

(四)指定存储冷库每月将上月出入库进境肉类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核查。

(五)指定存储冷库修缮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肉类产品出入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指定存储冷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冷库负责人应当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