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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3:19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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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1年11月9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2001]1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接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储存和前期开发,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房产、物价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循规划优先、资产增值、可持续利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土地储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1.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2.原划拨土地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3.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4.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5.非法占用的;
6.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7.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批准收回的;
8.原划拨土地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9.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
(三)闲置土地和未确定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人拟将原划拨土地用于联建、联营、开发和转让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三)其他应当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的。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
(三)其他可以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的。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计划收购的土地权属、现状、条件、用途和地上附着物等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提出评估报告和收购意见;
(二)土地储备机构对初步确定收购的土地补偿费用进行测算,提出收购方案;
(三)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用地和特殊地块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四)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五)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应当按被收购方投入土地的合法成本计算,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二)按照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费的确定,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平整、基础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和供给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应当按计划供应,并逐步由政府土地储备库提供。
除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划拨的土地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划拨;其中房地产开发等商业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不得采取其他方式。
储备土地依法划拨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所划拨土地的储备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采用出让方式供给的储备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出让信息和土地出让结果。
第十六条 已储备土地在出让、划拨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使用或者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信贷等自筹资金;
(三)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获得的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储备的土地未经储备而擅自转让或者用于联营、联建以及其他用途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土地和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及登记手续,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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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
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
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
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
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
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
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
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
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到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
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
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
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
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
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
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
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
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
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
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
(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
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
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
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
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
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
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
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
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
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
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
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和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设立。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省、地、市、县及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经贸委(计经委)的代表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委员的确认为更换,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办事机构应配备适应仲裁工作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上级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直属企业、中央、部队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和跨省、地、省辖市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委员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对本省调解员、仲裁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委托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参加仲裁活动,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设书记员一名。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由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仲裁庭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有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移送管辖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经仲裁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金额。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有关事项,必须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及仲裁参加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