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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4:03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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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


关于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
2003年9月12日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和电网发展的新形势,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电网安全的重要指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电网及并网电厂安全、稳定、可靠、优质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电力生产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完善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和安全应急机制,充分利用安全性评价等手段,切实加强电网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条 严格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严格执行现行各项规程、制度和各级电网调度规程、规定。强化统一调度管理,维护电网运行秩序。各有关电力生产运行单位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对违反调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要提高各级电网调度人员和厂站运行人员的安全意识,严格执行“两票三制”,坚决杜绝误下令、误操作等人为责任事故。

第三条 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强化细化电网安全分析,开展互联电网特性研究,适应大区电网互联的新情况。合理安排运行方式,加强对电网特殊运行方式的研究并落实应对措施,及时校核相关安全控制标准和安全控制措施的适应性,确保电网在可控的安全范围内运行。

第四条 进一步加强电网运行管理,各级调度机构和厂站运行人员要加强对电网和发电设备的实时运行监视,严禁超稳定极限和设备能力运行。严格按照电能质量标准和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控制电网频率和中枢点电压。做好负荷预测工作,合理安排机组发电计划和负荷控制方案,保证电网在高峰负荷期间留有必要的旋转备用和事故备用。

第五条 加强对继电保护和安全稳定装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技术监督,从设计和建设等各环节着手,不留隐患,把好设备投产验收关;作好定值整定、预试和校验等各项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落实《“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反措的要求,提高设备运行水平;加快二次设备更新改造步伐,提高设备技术水平。确保在电网发生故障时,继电保护和安全稳定装置正确动作。构筑可靠的保证电网稳定的第一、二道防线。

第六条 进一步加强电网安全稳定第三道防线的建设。合理制定本网低频(压)减载方案,定期开展实测分析工作,确保配置容量和实切容量,保证措施的有效性。同时深入研究电网可能出现的各种严重故障情况,根据需要落实必要的切机、切负荷方案,继续研究部署各类解列措施,防止电网崩溃。

第七条 完善反事故预案,抓好反事故演习,提高反事故能力。编制电网可能发生的局部和全网性事故的处理方案,制定并落实本网的黑启动方案,建立健全电网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事故演习,不断提高运行人员处理事故的实际能力和效率。加强对调度管辖范围内电厂反事故工作的监督指导,制定并落实各种运行方式条件下保厂用电措施。对重要用户,要督促其完善应急措施,准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强化电网调度自动化和电力通信的管理,确保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相关设备与一次系统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运行。确保电网通信、调度自动化系统及其相关设备的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确保远动、计量等信息的完整、准确。严格执行设备停服役申请批复制度,重视系统数据备份,做好应急方案和系统关键设备的故障处理预案,保证电网事故状态下调度自动化信息准确、通信电路畅通。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全面落实全国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电力调度系统信息安全防护体系,防止二次系统遭受攻击造成一次系统故障,保证各类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规范并网双方行为,重视做好与并网电厂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及义务,依法坚持“三公”调度。加强对所属并网电厂的安全管理,加强网机协调,做到安全措施统一制定、统一部署和统一管理,做好网厂分开和市场环境下的安全校核,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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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按照本办法和传播协议的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8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收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所得部分,主要用于补助中央有关部门(总公司)所属国有矿山企业(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
第三条 中央所属(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围绕矿产资源保护所进行的科技成果推广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本项补助经费: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最终采收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对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四)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工业性质试验项目。
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规划、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国家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
(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已初见成效带有一定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
(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少、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企业自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主管部门适当配套的多形式投资方式。
第五条 补助经费按项目进行管理:
(一)矿山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认真编报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补助申请。申请报告要对项目的编制依据、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准、投资总额及当年投资预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情况予以简要说明,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填制年度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表式见附一),报主管部门。
(二)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对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评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汇总(表式见附二),并提出资金配置方案(附矿山企业保护项目申请),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的申请报告。
(三)财政部根据各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情况,经审核筛选、综合平衡后,下达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年度预算。
(四)各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负责将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管理,做好项目的鉴定与验收工作,矿山企业可从项目补助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最高不得超过项目补助经费的3%。
第七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执行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项目完成后,对补助经费中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列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条 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矿山企业应按经批准的项目具体组织实施,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完成后,由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部收缴中央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补助经费指标。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的管理,督促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并于每年12月底将所属矿山企业的项目完成进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
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
附一、--------------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
企业名称: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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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项目经费总额 | 累计完成额 | 当年经费额 | |
|项目|项目|项目起|预计|--------------------|--------------------|--------------------|备|
|名称|性质|止年限|效益|合|企业|部门|申请|合|企业|部门|申请|合|企业|部门|申请|注|
| | | | |计|自筹|配置|补助|计|自筹|配置|补助|计|自筹|配置|补助|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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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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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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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制表人:
注:1.“项目性质”栏按“新上”、“续作”分别填列。
2.“预计效益”栏主要考核回采率、最终采收率、贫化率、损失率、新
增品种及其他生产工艺技术能力指标,以及单位成本、产值、净利
润等。企业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填列。
3.“备注”栏可对项目技术难度等特殊情况予以说明。
附一:----------------------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
主管部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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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目经费总额 | 累计完成额 | 当年经费额 | |
|企业及|项目|项目|预计|--------------|--------------|--------------|备|
|项 目| |起止| |合|企业|申请|合|企业|申请|合|企业|申请|注|
|名 称|性质|年限|效益|计|自筹|财政|计|自筹|财政|计|自筹|财政| |
| | | | | | |补助| | |补助| | |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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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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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制表人:
注:1.“项目性质”栏按“新上”、“续作”、分别填列。
2.“预计效益”栏主要考核回采率、最终采收率、贫化率、损失率、新
增品种及其他生产工艺技术能力指标,以及单位成本、产值、净利
润等。企业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填列。
3.“备注”栏可对项目技术难度等特殊情况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