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我市在其他地区,港澳地区和国外举
办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的单位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组(站)的领导。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的《统计检查证》由省统计局组织填发。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企业事业
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中、高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七条 现有专业统计人员,尚未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由其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培训,经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发给统计岗位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应当调离专业统计岗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有关领导应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不
得扣压、迟报或拒报。
第十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应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和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二日内报送,对仍不报送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电讯月报超过二日,月、季、半年报超过三日,年报超过五日,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手段极其恶劣;或虚(瞒)报数量占实际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恶劣,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三)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拒报统计据数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迟报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调动统计人员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人员实施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款外,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执
行。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施行。
1989年9月15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111号
1997年9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地方税务局、晋城市财政局、晋城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
晋城市地方税务局
晋城市财政局
晋城市教育委员会
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5)129号文《晋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教育委员会(1996)晋财综字第82号文《关于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征收计划,将征收任务分解到乡(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收管理工作,并根据县(市、区)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村对乡(镇)负责。
第三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时间,一般以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交清;也可采取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间征收。具体时间和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比例,统一按上年农民人均实际纯收入的1.5%计征,对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计征。
第五条:对农村中的革命烈士家属、五保户、特困户、经户主申请,村委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六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坐支、抵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乡(镇)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考核办法,乡(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乡(镇)地方税务所是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在其税款经收处的开户银行,设置过渡专户,负责本乡(镇)农村教育费附加的收入工作。并按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收入月报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乡(镇)地方税务所应于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从开设的专户中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实行乡征县管的交入县级财政部门,实行乡征乡管的交入乡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开具一般缴款书,以“农村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交入同级金库,财政部门应从年度实际入库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安排3‰凭证、报表、账簿等费用支出。
第九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单位,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视同征收票管理。在使用《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时,要加盖“验讫”印章,以区别于其他行政规费。
第十条: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的发放和弥补中、小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教育经费实行乡(镇)财政管理的,由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乡(镇)财政所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奖励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先进单位以及用于自然灾害所必须的统筹经费,但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安排预算通知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排。教育经费实行县级财政管理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年初提出分配方案,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