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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3:05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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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4]1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景德镇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作为成员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活动及命名表彰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评委会研究并报市政府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由市评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市劳动模范的具体评选条件由市评委会确定。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第八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民经村民委员会、其他劳动者经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各级工会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劳动模范评选实行条管的产业,应当经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对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条管产业的省属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
(四)市评委会审核后确定的市劳动模范名单,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命名,其中涉及县级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定后再命名。

第九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拟授予的劳动模范,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经市评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按有关程序审定命名。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予以命名表彰,其中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来自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景德镇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命名表彰,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2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看病的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优先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6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险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必须保证劳动模范参加社会各项保险;困难企业要优先保证劳模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农村中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由县级以上同级社会保险局将其纳入大病保险范围,具体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筹措解决。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再就业优惠政策申请小额贷款,可赁荣誉证书办理信用放贷。并按每人每年1000元给予社保补贴,设立个人帐户,享受3年。

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劳动模范愿意参加政府安排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不受年龄限制。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窗口行业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等待遇。
(八)足额享受低保金待遇。
本人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动模范,低保金按标准足额发放。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第十六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九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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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局:
为了规范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我部制定了《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随文颁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农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各级国有农业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气象、土地管理等事业单位,简称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发展农业方针政策以及农业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根据农业事业特点、农业事业发展计划、农业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分别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原则上一年一定。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收支预算要按照“稳妥可靠、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农业事业单位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可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农业事业发展计划以及财力可能下达预算控制数。主管部门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将预算控制数下达给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数编制预算再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以及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入是指农业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开展农业事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单列反映,并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在农业事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支出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事业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经营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的具体科目,比照事业支出的相应科目执行。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即附属于上级单位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财政核定的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农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支出类别划分支出。有预算外资金的事业单位,其预算外资金支出要在事业支出中单列反映。
第十七条 中央在地方的农业事业单位工资、补助工资标准原则上执行中央有关规定,情况特殊的单位如执行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其经费自筹解决。农业事业单位参加当地政府部门举办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发生的支出在有关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全部支出,都应纳入经营支出核算反映。对于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正确归集,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农业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和财务规定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开展的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分别进行内部成本核算。农业事业单位进行内部成本核算采用完全成本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必须加强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按照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核算,努力降低成本。
第二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计算期。
第二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在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人员经费、直接材料费、直接业务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发生的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分配计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直接人员经费包括农业事业单位直接从事事业活动及经营活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直接材料费指单位在进行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和动力等。直接业务费是单位为开展事业和经营活动直接消耗的业务经费。其他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管理费用指农业事业单位为管理和组织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财务费用指单位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各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结余是指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农业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在指定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应转入单位事业基金。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修购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三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设帐户、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是单位从结余中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的,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支出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从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比例的确定,既要保障职工的正当福利权益,又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一般不超过结余的50%。单位结余较多的,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应低于此比例。
第三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修购基金是指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支50%)的以及按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修购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原则上要保证单位固定资产更新和维护的需要。具体比例由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医疗基金是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根据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列支后转入,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其他基金是指单位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八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暂付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应该收取而尚未收到的各种款项。
暂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暂时垫付给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款项。
预付款项是指因农业事业单位因购买材料、物资或者接受劳务供应时而预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
存货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耗用而储备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农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五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和陈列品;其他固定资产。农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农业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力。
农业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农业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农口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农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农业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章 负 债 管 理
第四十五条 负责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借入的各种款项,包括借入的周转金,银行贷款等。
应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暂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的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农业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四十七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农业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农业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清算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条 划转撤并的农业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农业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于年度终了后,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表式和编报要求等编报年度财务报告。
农业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总表、预算外资金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政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农业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公用支出与业务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农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 务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及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财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农业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非国有农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国有林场和苗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执行《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会计制度(暂行)》、《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会计制度(暂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不执行本制度。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农业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事业 经营 附属单位 其它
+ + +
收入 收入 上缴收入 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 衡量农业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业务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农业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业务支出
业务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上述公式中人员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3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2年9月3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

  第三条 工伤康复要从医疗康复着手逐步向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推进。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的管理工作,并依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对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对工伤职工康复价值效果等进行评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做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等事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其定点资格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一)工伤治疗期间伤情相对稳定后,经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申请进行初步筛选并向工伤康复专家组推荐康复对象;

  (三)工伤康复专家组对推荐的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专家组评估报告确定康复对象。

  第九条 康复对象经确定后应当及时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康复治疗计划应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工伤康复治疗涉及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部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等开展康复治疗,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工伤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当对康复对象和用人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发生的下列费用,不纳入工伤康复支付范围:

  (一)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康复计划完成。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参保缴费的康复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期满的,应当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并经工伤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康复效果评价情况与康复费用结算挂钩。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康复费用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治疗期间,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等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