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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4:12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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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安全关口前移,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加强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人的活动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防范上的缺陷而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潜在危险。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按规定上报并认真开展监控和整改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重点排查、分析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研究落实防范、监控、整改措施;
  (三)落实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
  (四)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和责任人,并迅速组织实施;
  (五)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和整改档案。
  第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负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整改及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落实到位。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监察和行政处罚工作,并将督察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和整改方案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分类建档,并按事故隐患等级逐级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市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应报至省级。
  第十一条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已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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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6日

关于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职责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职责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2日,国家教委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职责如下规定:
一、国家教委对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高等学校基本建设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总结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的规律,对全国高等学校基建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三)掌握全国高等学校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安排情况和完成情况,分析研究投资结构和投资效益。掌握全国高等学校校舍状况。调查研究全国高等学校校舍建设与使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高等学校建房和用房的改革,促使校舍建设与使用更好地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四)研究制订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用地定额,参与制订有关高等学校的建筑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技术经济指标。
(五)掌握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机动投资及相应的统配物资的分配,补助贫困地区,支持重点学科建设,加强薄弱环节等。
(六)掌握和分配通过国家教委安排的用于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的国外赠款和外资贷款。
(七)根据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审批新建高等学校的项目建议书。
(八)调查研究国内外高等学校校舍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情况,组织经验交流,对高等学校校舍建设和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
(九)直接管理委属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工作:
1.审批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总体设计任务书。尚无条件审批总体设计任务书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设计任务书。
2.审批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尚无条件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
3.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指标,审批委属高等学校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4.申请与分配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统配物资,并组织订货。
5.审批委属高等学校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办理拨款,审批财务决算。
6.掌握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进度。负责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高等学校的基建调度工作。汇总编制各种基本建设定期统计报表。
7.参加部分重要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8.管理委属高等学校建筑设计研究院(室)的业务工作。
9.组织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人员的培训。
10.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委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教委制定的有关高等学校基本建设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严格按基建程序管理所属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工作。
(二)审批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总体设计任务书,尚无条件审批总体设计任务书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设计任务书。
(三)审批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尚无条件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则审批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接受国家教委的委托,负责审批教委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一般教学、科研用房和生活用房的初步设计文件,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委托,代为审批其所属高等学校部分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
(四)审批所属高等学校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抄送国家教委备案。
(五)申请与分配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统配物资。
(六)审批所属高等学校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办理拨款,审批财务决算。
(七)掌握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完成情况和现有校舍情况,向国家教委及有关部门编制统计报表。负责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高等学校的基建调度工作。
(八)安排所属高等学校的国外赠款和外资贷款。
(九)组织或参加所属高等学校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十)调查研究所属高等学校投资效益,总结与交流所属高等学校基建工作经验,不断改进基本建设管理工作。
三、高等学校管理基本建设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作。合理安排各类校舍建设,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任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人员编制和学制,编制总体设计任务书。不具备编制总体设计任务书条件的学校,可根据需要先编制单项工程的设计任务书。
(三)根据批准的总体(或单项工程)设计任务书,组织编制项目(或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报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高等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审批生活福利附属用房的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概算超过设计任务书核定投资的10%需重新报批设计任务书。
(四)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长期和年度基建投资指标,负责编制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接受委托代培学生的投资亦应纳入基建计划,并按基建程序办事。
(五)积极创造条件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节余留成使用,超支不补。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标,择优选择设计与施工单位,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基建任务的完成。
(六)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在不超出工程概算的前提下对工程项目之间的投资进行调整,根据核定的设备购置投资额自行审批设备清单,并报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办行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所属高等学校亦可根据部门的规定办理)。
(七)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日常会计核算,定期向有关部门编报基建统计和财务报表。
(八)负责基本建设物资的申请、订货、保管、供应等项工作。
(九)检查工程质量,组织竣工工程的验收,配合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竣工决算、绘制竣工图,及时归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所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是根据基本建设总体设计任务书所确定的内容一次编制出的全部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其中包括:设计说明书,总体规划设计(总平面、竖向、道路、各种外线工程、绿化等),各单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总概算(系各单项工程概算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