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1:49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2]99号)
2002年9月30日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的规定,结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收费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一)收费范围
1、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2、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4、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和机构。
(二)收费标准
1、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
2、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1.2‰收取;
3、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4、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方式和计算方法
(一)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统一汇缴。计算方法为: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监管费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年度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
(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年度一次性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计算方法为: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预缴,与当年应缴监管费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每年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方式。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收费专用发票。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时间
(一)按季度上缴的时间为每季初月10日前;
(二)一次性上缴的时间为每年3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时间不得晚于次年3月30日。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上缴银行账户
户名: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
开户行:中信实业银行东单支行
五、2002年保险业务监管费未缴或未按规定缴纳的单位,请在10月20日前办理完上缴(补缴)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保监发[1999]2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l]16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部门必要的经费开支,同意你会继续向经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并将收费范围扩大到经你会批准成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由你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不在收费范围之列。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应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五、你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16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086号〕规定,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以及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继续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即,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仍按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暂定为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乡镇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调用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防汛、抢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乡镇税收计划的执行必须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衔接。
乡镇预算包括本级预算收入数额和上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债,不得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与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不得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的依据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发展支出。乡镇行政、事业人员经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编制职数和财政预算核定数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决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乡镇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应当直接听取选民对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以及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就乡镇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乡镇财政预算、决算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五条 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设立国库。乡镇国库的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上解和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乡镇国库应当加强对所收库款的管理,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和征收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退库。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对强令乡镇国库拨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款项或者退库的,乡镇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乡镇区域大小以及预算收支规模确定。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其他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或者委托乡镇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经费审批、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乡镇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就预算、决算问题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询问。对代表提出的质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派人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就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乡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调用乡镇预算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上级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擅自动用乡镇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务的乡镇财政机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乡镇财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职能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