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沈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加工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本规定出让和转
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中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按本规
定取得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沈阳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加工区管委会)代表
沈阳市人民政府行使加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行政管理权,并
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按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管
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应用国际通用
货币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继
承、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加工区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章名】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加工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以
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加工区国有土地以确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
条件,有偿让渡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加工区管委会征用
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土地使
用权出让年限,由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土地用途的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五
十年,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
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加工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
用者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即时支付出让定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六十日内
,向加工区管委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
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加工区规
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加工区管委
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的处罚。
第十四条 加工区管委会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加工区管委会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
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加工区管委会或土地使用者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
力影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可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处罚。但应
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发出通知,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做出新的书面
履约承诺。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
,应当报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该土地的,
有优先受让权,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加工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
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支付出让金。
【章名】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取得加工区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
交换、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
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时,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有权协商确定。但转让价
格明显低于转让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加工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
同须经加工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加工区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
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双方需办理过户登
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
登记费。
【章名】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已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
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
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加工区管委会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执行期
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包括土地使用
权在内的抵押物,但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
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
押登记。
【章名】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提前
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全部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加工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
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
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工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批
准后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
使用的年限及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章名】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使用者将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兴办知识技术密集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办企业的,其土
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兴建综合性工业区的,
在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增值费按应缴总额的80%计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成片开发加工区土地,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基
础设施建设期内,可申请减免土地使用费。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能解决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可由加工区管委会先行
调解。调解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
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转让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用地合同可继
续执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
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加工区建设。
第四十条 加工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
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加工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起施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三)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