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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38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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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91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工作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三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技术监督局、市贸发委、市经发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市消委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建立认定委员会委员库。委员库按部门、专业分类建库,职能部门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推荐1——3人组成,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推荐组成。
第五条 职能部门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较深商标理论造诣和丰富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8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第六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从事知识产权、新闻广告、工商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三)行业协会专家委员应在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由市工商局发给聘书,任期两年,任期结束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相关单位由于工作需要需重新调整推荐委员,应书面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认定时由市工商局按部门、专业从委员库抽选委员组成认定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一半。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填写《认定申请表》。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初审报告。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收到初审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时间。
第十一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要求,进行论证、表决。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该次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通过确认的厦门市著名商标,在通过确认的15日内由市工商局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由市工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主要理由及整改方向。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通过整改,商标所有人可以在6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在评审中不得收受当事人的款物,不得泄露认定评审的相关情况。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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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护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
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
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
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竣工结算等测算、审核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2—(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管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各类地方定额,编制建设工程补充定额,核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三)负责采集、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测算发布各类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指标指数;(四)负责测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统一管理劳动保险费;(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鉴定、协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六)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七)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八)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委托其承办的其他事项。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监督和协调作用。—3—第二章 计价依据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一)投资估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四)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五)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依据。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公布。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预算补充定额的编制工作。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第十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发生变动的,由—4—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并予公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第三章 造价编制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不同阶段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企业编制。第十三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编制投资估算应当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留有投资缺口。第十四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的前提下,科学、—5—公正地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合理编制投标报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合同价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价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建筑工程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按照中标价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十七条 合同价应当选用下列方式确定:(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建设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成本价。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涉及竣工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限;(二)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6—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三)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四)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五)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时限;(六)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其他事项。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并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二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使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第四章 执业从业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承接建设工—8—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执业印章。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报告;(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9—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资质延续。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不得泄露招标标底。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10—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一)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的;(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的;(三)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核定补充定额、测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工作中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的核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核定意见或者备案手续,故意刁难当事人,情节严重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11—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经济管理 工程 管理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5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