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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2:59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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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州境内硅化木自然遗迹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硅化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硅化木是指距今约1.5亿年前的中上侏罗纪时代以苏铁类、松柏类、银杏类等植物为主的植物化石及植物化石自然遗迹生态环境。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各类植物硅化木集中分布地划定保护区域,凡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硅化木的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内划定的硅化木保护区域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硅化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硅化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硅化木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教育公民遵守本条例,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硅化木的义务,对侵占和破坏硅化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其有功人员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硅化木保护、管理应当给予资金投入。
鼓励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硅化木进行投资。
第八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硅化木分布情况,提出硅化木保护区域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内硅化木保护区域的划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硅化木保护区域应当标明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硅化木区域界标。
第九条 硅化木保护区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硅化木保护区域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硅化木。
(三)调查硅化木自然遗迹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进行硅化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硅化木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进入未开放的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影视拍摄、旅游、采药、勘探等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有条件进行开发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意见,由州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硅化木保护区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单位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进行科学研究、考察、参观、采集标本、旅游、影视拍摄、采药、勘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硅化木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除因科研、教学、展览等确需少量采集的,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擅自采挖、携带、运输、买卖、加工硅化木。
第十四条 外国人需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硅化木保护区域界标或者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域,不服从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未经批准进入,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致使硅化木被盗窃、被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开发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携带硅化木的,除没收实物外,并按非法采挖、携带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二)擅自买卖、加工硅化木的,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按非法买卖、加工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运输硅化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四)破坏硅化木自然状态(树干、树根、树桩)的,情节严重造成损毁的,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硅化木保护区域基本设施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硅化木保护区域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制定的有关硅化木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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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情况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情况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加强廉政监察防范工作,防止和减少不廉洁问题的发生,决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近期反腐败斗争的要求为指导,认真贯彻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意见》(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的要求,实事求是地搞好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检查,推动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的廉政建设。
二、内容与标准
检查内容:按照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文件提出的八个方面的要求,分解成24条具体内容,逐项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标准:以百分制计分方法评定检查结果,24条具体内容总计100分,累计得80分以上为达标单位,不足60分为不达标单位。
具体检查内容与标准见附件。
三、检查对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方法与步骤
(一)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检查采取自查为主,结合互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层层落实。
(二)检查工作从1994年开始,分二年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作出分步实施的计划,务求切实抓好。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查和重点抽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检查,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检查情况。
(五)要按正常化的办法开展工作,切忌搞运动式的大轰大嗡;不搞花架子,反对浮夸,发扬务实的优良作风。
五、要求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对此项工作要重视和支持,并及时给予指导;纪检、监察部门要精心组织,具体部署,抓好落实,防止走过场,务求取得成效。
(二)边查边改,注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贯彻不力,问题较多的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集中一段时间抓出成效,由上一级组织复查。未达标准的,不得评为年度先进工作单位。
(三)抓好典型,奖优罚劣。要注意抓好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根据检查结果,由上一级监察机构发出《监察建议书》,对问题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达标单位和该单位的纪检组、监察处(室),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费用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单位不超过
5000元,个人不超过250元)。《监察建议书》抄送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依据。
(四)加强调研,完善机制。在检查中,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探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注意总结将执法人员的德、能、勤、绩与票子、位子、面子结合起来的做法和经验,摸索反对腐败与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的路子;坚持、完善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标本兼治,加强廉政
监察防范工作。

附件: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检查内容与标准

-----------------------------------------------------------------
|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1、纪检、监察机构认真学习工商监字[1993]第 | 2 | | | |
| | 250号文件,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提出了贯彻措 | | | | |
| | 施。 | | | | |
|一、提高廉 |2、在系统内传达贯彻了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 3 | | | |
|政监察工作 | 文件,并有落实措施和要求。 | | 10 | | |
|的自觉性 |3、廉政监察防范工作列入了本单位年度工作的议 | 3 | | | |
| | 事日程。 | | | | |
| |4、干部职工了解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文件的| 2 | | | |
| | 要求,有防范意识。 | | | | |
|------|--------------------------|-------|-------| | |
|二、建立廉 |5、建立并实行了廉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 | 5 | | | |
|政目标管理 |6、廉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措施具体有效。 | 10 | 15 | | |
|领导责任制 | | | | | |
|------|--------------------------|-------|-------| | |
|三、健全监 |7、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了监察机构(省 | 8 | | | |
|察机构,加 | 级2分、地级2分、县级1分)。 | | | | |
|强对系统监 |8、对本系统的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指导及时、具体, | | 15 | | |
|察工作的指 | 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 7 | | | |
|导 | | | | |检查中, |
-----------------------------------------------------------------

-----------------------------------------------------------------
|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9、廉政教育有计划、有安排。 | 2 | | |达到要 |
|四、强化廉 |10、教育内容具体、丰富,有针对性。 | 3 | |听取了汇报 |求的内 |
|政教育,提 |11、教育时间、人员落实。 | 5 | 15 |座谈了解 |容,由检 |
|高廉政意识 |12、处以上干部达到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 | 5 | |查阅资料 |查人员 |
| | 定”,机关工作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 |现场查看 |酌情扣 |
|------|--------------------------|-------|-------| |分(不扣 |
|五、查处违 |13、能够认真对待群众举报,及时查处有关案件, | 5 | | |负分) |
|纪案件,研 | 年度结案率达60%以上。 | | | | |
|究发案原 |14、针对发案部位和原因,提出和采取了防范措 | 5 | 10 | | |
|因,及时采 | 施。 | | | | |
|取防范措施 | | | | | |
-----------------------------------------------------------------

-----------------------------------------------------------------
|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
| |15、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了专项治理工作。 | 3 | | | |
|六、加强专 |16、专项治理项目选择准确。 | 3 | 10 | | |
|项治理 |17、专项治理取得成效,并有巩固治理成果的措 | 4 | | | |
| |施。 | | | | |
|------|--------------------------|-------|-------| | |
| |18、清理了重复、繁琐、形式化的廉政制度。 | 2 | | | |
| |19、坚持、完善了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 | 3 | 15 | | |
|七、强化监 |机制。 | | | | |
|督制约机制 |20、实行同岗位轮换制,并形成制度。 | 5 | | | |
| |21、实行了奖惩制度,管理严格,奖惩分明。 | 5 | | | |
|------|--------------------------|-------|-------| | |
|八、加强对 |22、组织了对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检查。 | 2 | | | |
|廉政监察防 |2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 | 5 | | | |
|范工作的检 | 以解决。 | | 10 | | |
|查 |24、注重调查研究,补充完善了防范措施。 | 3 | | | |
-----------------------------------------------------------------



1994年3月16日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

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

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

余情况等。
第四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

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

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以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

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

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规划确定的物业

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

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

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