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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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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计划、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气的公共建筑,应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
第十一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间距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工程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调压箱、燃气表、燃气具、贮罐、槽车、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应选用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维修。未经检验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划分:
(一)燃气输配管网干支线、贮气罐、调压站、阀门井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单位,由其统一管理、维修并负责安全。
(二)工业、公益事业、服务行业及单位住宅等用气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用户),自支线的阀门井或节点起至单位用户的管道、燃气表、阀门井、调压箱等燃气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其使用、管理并负责安全,承担更新与维修费用。维修及更新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三)居民用户自调压箱出口起至用户的燃气表(含燃气表),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承担更新与维修的费用。更新与维修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燃气表至灶前阀的设施,其更新与维修事项应委托燃气经营单位进行,费用由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室内管道、燃气表、阀门及燃气具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负责,发现漏气、损坏,应按安全用气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换同一气种的灶具除外),应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从阿拉新气田至天然气储配站的长输燃气管理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区外(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各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烧荒或其他动用明火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四米以内和燃气设施周围两米以内,严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和其他危害燃气管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爆破、修筑公路、疏通和修筑河道及在次高压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报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工地应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现场应有人监护,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施工中除燃气经营单位指定的专业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阀门,移动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用明火作业申请和动用明火作业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经审核同意,发给动用明火作业证,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之后,方可施工。
(五)严禁压埋、敲砸、碰撞燃气设施。在离管线2米以内施工的,不得动用机械铲、机械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燃气设施;不得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及用户应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维修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长输燃气管道和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其他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参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为满足生产、生活用气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但不得擅自对外经销液化石油气。确需对外经销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个体经营者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检修、燃气管道改线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时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并公布恢复供气时间。遇突发事故,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气;抢修时间超过4小时,应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经营单位应拒绝灌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外观有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和新检验后的钢瓶,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充装前须由充装单位按规定抽取残液。残液须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服务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的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尽快排除故障。
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及时热心地为用户服务,严禁刁难、要挟和勒卡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标准经营。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使用燃气及现有用户要求扩大用气量的,须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燃气设施集资费或燃气增容配套费后,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凭燃气经营单位签发的燃气供应证用气。
用户买卖、调换、转让房屋时,应及时办理燃气转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1个月以上,居民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3个月以上,须在停气前3日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停用手续,并由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在使用前3日向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并同
时缴纳工本费。
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不按上述规定及时报告的,对单位用户按燃气表额定流量,每日收取1小时燃气使用费。对居民用户每月收取5立方米燃气基本费。
用户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四条 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由燃气经营单位设计、安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盗用管道燃气。
(二)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住宿。
(三)严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严禁擅自开启、动用、调整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的燃气设施。
(五)严禁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六)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同时使用两种火源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严禁饭店、宾馆、招待所将液化石油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做为加热源涮烤食物。
(八)严禁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集中存放在燃气供应站以外的居民区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九)严禁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或倒卧使用,严禁生产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单位按月抄表计量。对用户采取定点或持证入户方式进行收费,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应在收到燃气经营单位催缴通知单7日内缴纳燃气费,到期仍未缴纳的,每超期1日,加收应交气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燃气费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由燃气表检定部门进行检测。检定部门应在3日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免收测试费,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新表。
用户对测试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燃气表失灵,经燃气表检定部门测试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由收费单位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调整收费额度。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备件和抢修工具。严禁客货混载及与易爆、易燃品混载。严禁在车上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储配站严禁对没有取得省统一制发的燃气危险品运输车牌及有关证件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进行充装。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须按公安交警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限定的时间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临时停车时,须设专人监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停放在规定的独立设置的车库内。有汽车槽车无贮罐的单位,应与标准的储配站签订代储代充协议。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专用运输车辆运载的钢瓶,应采用立式放置并应妥善加以固定。装卸钢瓶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和滚动。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燃气用具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严禁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用具生产。
第四十六条 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实行销售报检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用具的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燃气表在安装前和使用中,均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由
经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部门负责。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从事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业务的单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在生产、施工作业时因燃气泄漏发生的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赔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用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志和瓶体漆色的,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7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外销活动。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倍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从开业之日算起,加倍收费。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门处以500元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未停放在规定的车库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责令停止使用其槽车并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安装、维修工具。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力,不能及时为用户服务或刁难、勒索用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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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国家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合法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增值费的征收范围: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第一次销售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部分;
(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产生的增值;
(三)非住宅租金超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同类房屋租金1倍以上的部分;
(四)在公路不准建筑区外两侧各100米内兴建建筑物的土地。
出售在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管理、使用。
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产生的增值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增值费,由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商品房销售、非住宅租金产生的增值费,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以下统称代征收管理部门)。


房地产增值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代征收管理部门可按实际征收总额2%提取手续费,作为业务补充费用。市、县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可直接从其代征收的增值费总额中提取;省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增值费总额中按季度拨付。
第四条 房地产增值费应单独列帐,按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解困房”等的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增值的受益者缴纳。
房地产增值费征收标准为:
(一)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增值费,实行超额累进征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100%以内的,征收20%;超过100%至200%部分,征收30%;超过200%部分,征收40%。
(二)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超过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以外部分,按倍数累进征收,征收率最低为增值额的15%,最高为60%;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收益超过其前次购买价的增值部分,按20%征收。
(四)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租金,按超过部分的20%征收增值费。
(五)属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建设用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元以上的增值费。
上述各项房地产增值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增值费统一交当地财政,除上交中央财政5%外,按下列比例分成:市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5%,留成85%;县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0%,市财政5%,留成85%。
上交的增值费应按季度拨入指定的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出租,双方应向代征收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价格,代征收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价格进行审核,按规定标准收取增值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瞒报房地产销售、转让价格和租金或瞒报房屋使用性质而逃避交纳增值费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没收瞒报的价款,并处以瞒报价款一倍的罚款。
第九条 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或租金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补交所漏增值费,并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罚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纳入增值费专项资金,按第四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代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市、县过去制定的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征收房地产增值费的办法,由市政府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自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上交中央、省财政的比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授予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企业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南昌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严格标准,公开、公平、公正,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和管理工作。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申请南昌名牌的,应当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第七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了南昌名牌产品称号;
(二)属于工业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8亿元以上;属于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5亿元以上;属于服务类企业的,其年主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三)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职业安全、节能和环保符合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九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十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数量不超过2个,年度可以空缺。
第十二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向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长质量奖正式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二)南昌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当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分别以市政府、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奖。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60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企业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应当在南昌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