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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7:4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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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确保对其中有关审批要求的一致理解和准确实施,根据《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委对《办法》中的审批条件作如下解释,并对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做如下说明:
第一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机构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要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三)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检查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检查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主要负责人、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境外机构注册资格的审核员,还需取得中国国家认证人员培训认可委员会(CNAT)出具的等同注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SO/IEC 导则 62、65、66所要求的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认证收费用途的说明;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培训机构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有固定的教室等教学设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三)具有3名以上(含3名)具有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指质量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培训、产品认证等)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仅拥有境外授权知识产权的培训课程的机构适用于《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合作机构的规定;
(五)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教师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培训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与CNAT签署互认协议的其他国家认可机构的培训教师资格的,还需取得CNAT出具的等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ATCA培训课程提供者准则所要求的有关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等;
(八)培训大纲和教材,非自有知识产权的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三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咨询机构
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5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咨询师或审核员(其中至少2人为高级咨询师或高级审核员)或同等资格的咨询人员;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合同评审、咨询项目策划与咨询实施计划编制、咨询提供过程、符合性审核、咨询机构人员管理与培训、分支机构的控制(存在时)、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文件和资料控制、保密、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机构主要负责人、专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四部分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
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除注册资本(金)以外,前面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内容作出的解释,对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同样适用。
二、《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办理申请时,除了应当按本解释第一、二、三部分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应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资合同;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三)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外方投资者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
和业务介绍。
第五部分 关于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应证明材料。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该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他们的简历;
(五)该机构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和业务介绍。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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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0〕14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兼任,委员会委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等单位推荐相关同志,以及行政复议专职人员共十二人担任。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指导本市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工作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人民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负责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召开。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会议决议,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职责:
(一)联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二)起草行政复议委员会文件;
(三)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工作;
(四)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决议;
(六)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审议:
(一)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大或者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群体性案件;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有可能撤消或者变更行政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七)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及重大疑难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案审会由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组成人员主持,每次会议人数为7人或者9人,且根据审议事项和委员的专业特点选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召开的5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专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交参会委员。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三)参会委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待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的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应当决定中止案件审议,待听证或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审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以过半数的表决通过审议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案审会结束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持人签署。且根据《审议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复议委员会案审会讨论意见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拟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以案审会讨论意见为主拟写《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但应载明不同意见及案审会委员的意见,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科草拟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或主任审批。
(一)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意见;
(二)拟中(终)止的意见;
(三)拟延长复议期限的意见;
(四)拟对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建议)书;
(五)责令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六)直接受理应属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七)对被申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意见;
(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办理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偿还义务的保证。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受总行授权所承办的对外担保和对外负债业务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十倍。

第二章 担保种类
第四条 借款担保:指为有关借款人向有关贷款人提供的外汇还本付息担保。
第五条 透支担保:指对有关金融机构所给予申请人的透支便利做出的偿还责任担保。
第六条 租赁担保:指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付款担保。
第七条 补偿贸易担保:指为设备或技术的引进方向设备或技术的提供方出具旨在保证前者履行有关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担保。
第八条 融资性的备付信用证:指以开立信用证方式出具的还款保证。
第九条 付款担保:指为买主或业主方向卖主或承包方所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货款支付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指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一份保证在中标后履行标书中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一条 履约担保:指为供货方或劳务方向买方或业主所做出的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预付款担保:指为出口商或承包方向进口方或业主保证履行合同或按约施工,否则负责退回预付款和利息。
第十三条 其他担保:我行不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本金提供担保。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凡有全额现金抵押的各类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凡按有关审批权限批准的贷款项下的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但须注明是在有关贷款项下的担保。
第十六条 凡没有足额现金抵押的担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属第二章第四至第八条的各项担保由各有关分支行审查后逐笔报总行审批。
2.属第二章第九条以后的各类担保:
(1)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10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500万美元以内(包括5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5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2)其他分支行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5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200万美元以下(包括2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2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开立超过有关审批权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等佐证文件和银行信用文件。上述文件的开立按开立保函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四章 外汇担保业务的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担保申请人向有关分支行递交担保申请书。
第十九条 有关分支行在收到担保申请后,对担保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写出初审意见后连同担保项目的有关文件报贷审会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同时报总行外汇信贷部预审。
第二十条 初审意见经有关贷审会或总行外汇信贷部同意后即进入项目评估。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估报告连同担保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保函等草本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报有关分支行的贷审会、行长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须报有关管辖分行或总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述审批获准后,由有关担保行报当地外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取得外管局的批准后,有关担保行须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契约,其主要内容有:
1.担保要求;
2.担保金额及币种;
3.反担保条款;
4.违约条款;
5.偿付方式;
6.担保契约与保函的关系;
7.担保契约与主合同的关系,
8.担保期限;
9.担保费的计收:担保费计收的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担保费率原则上按融资性保函为1%,非融资性保函为0.5%计收。各有关分支行也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具保函。保函的主要内容有:
1.保函编号;
2.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3.主合同编号,日期及其主要内容;
4.担保金额和币种;
5.申请人、我行及受益人三方的表任和义务;
6.补偿条件、方式、期限、单据及证明;
7.保函的生效和期限;
8.适用法律。我行出具的保函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在出具保函后,应及时到当地外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章 出具保函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有关担保项目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凡基本建设项下和类似基本建设的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少于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帐户,凡担保项下业务资金结算均要通过我行办理。
借款担保的申请人,一律要在我行开立专门帐户,由我行根据担保契约实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切实落实好反担保,其主要措施有:
1.外汇保证金。申请人存入一定比例的外汇作为保证金。
2.信用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有相当财务实力的企业提供反担保,分支行应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和信誉,落实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实力。
3.抵押反担保。房屋、设备、可变现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可转让权益,均可作为抵押资产。以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为抵押,须按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抵押的财产应及时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合同提交公证。以实物财产抵押应办理好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抵押反担保可单独使用,也可与信用反担保一起使用。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有关分支行在签订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随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人在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申请人可能按主合同到期无力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申请人确实无力履约时,分支行应在履行担保义务前15天通知总行。
第三十三条 分支行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应根据担保契约或反担保函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四条 分支行在办理担保业务时应按表内科目立帐,做好相应登录,按担保责任的减免及时核减担保余额。
第三十五条 按担保契约计收担保费。
第三十六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向受益人收回保函。
第三十七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通知总行。
第三十八条 凡需展期的保函,一律按有关担保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分支行每半年向总行报送担保业务统计表。

第七章 总行外汇信贷部是主管外汇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
各分支行的外汇担保业务由负责外汇信贷业务的部门办理

第八章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交通银行外汇担保业务统计表
交通银行总行制定
(94)交银外信贷5表
填报单位: 半年度报表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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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 保 金 额 | 担保项下的垫付款金额 |
|担 保 |----------------------------|--------------------------|
|种 类 |期初|本期 |本期到期|期末|期初|本期 |本期 |期末|
| |余额|发生额|核减金额|余额|余额|发生额|归还额|余额|
|------------|----|------|--------|----|----|------|------|----|
|借款担保 | | | | | | | | |
|------------|----|------|--------|----|----|------|------|----|
|租赁担保 | | | | | | | | |
|------------|----|------|--------|----|----|------|------|----|
|补偿贸易担保| | | | | | | | |
|------------|----|------|--------|----|----|------|------|----|
|投标担保 | | | | | | | | |
|------------|----|------|--------|----|----|------|------|----|
|履约担保 | | | | | | | | |
|------------|----|------|--------|----|----|------|------|----|
|预付款担保 | | | | | | | | |
|------------|----|------|--------|----|----|------|------|----|
|备付信用证 | | | | | | | | |
|------------|----|------|--------|----|----|------|------|----|
|付款担保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填表人: 填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