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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0:21:5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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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发挥外国经济专家的作用,提高聘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合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智力引进项目的单位(部门)。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主要指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和其他引进项目根据合同应聘或自费前来帮助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执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是:主动团结,密切合作,虚心学习,用其所长,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是本公司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网局、省局外事工作机构是本局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各级外事工作部门都要接受上级外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合同项目建设现场及其主管单位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机构,并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外国经济专家工作。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配备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和翻译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立场坚定、思想敏锐、业务熟练、德才兼备的外事工作队伍。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建设现场应选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技术业务强、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坚持在现场工作的有职有权的负责人担任总代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单位备案批准或由签约单位对外通报。
总代表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代表中方与外方总代表对口工作,全权负责合同项目的有关事项,一切重大涉外事项均应通过总代表对外。
根据需要可设立副总代表,协助总代表工作。
第八条 在中方总代表的领导下,要选派专业水平高的对口技术人员,配合外国经济专家工作,并有权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问题。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合同项目现场必须由外事部门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对外,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主动配合。
现场外事工作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外办等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做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领导、配合和支持。

第三章 科 学 管 理
第十条 在合同项目签约之后和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之前,主管合同单位和建设现场要尽早从思想、组织、技术、物质、生活和基本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工作,要对职工进行涉外教育,按合同有关条款完成我方承担的各项准备任务。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合同项目规定和实际工程进度制定聘请外国经济专家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好外国经济专家在现场的工作,严格控制并力争节约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人月数。
第十二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实行科学管理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外国经济专家负有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和经济责任,在技术上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合同范围内的技术问题上,中外双方遇有分歧意见时,要依据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合同项目特点,制定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组织中方专业对口技术人员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可采用跟班工作、示范操作和专家讲课等多种形式。对中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是:消化有关技术资料,掌握有关安装、调试、生产、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和决窍,做到专家离开现场前把技术真正学到手,工程项目结束后各种资料要齐全。
第十四条 各聘用单位要把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与工程项目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发挥两个积极性,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国经济专家建立考察、考绩等制度。凡需要外国经济专家知晓或遵守的劳动制度,要在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尽快向专家通报,或向外国专家提供用合同规定的工作语言书写的有关制度文本。
根据考察、考绩等制度,对在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和对我友好的外国专家,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奖励或报导宣传外国专家的文字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必要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对不符合合同条件、技术上不称职、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其它原因不适合在现场工作的外国专家,经商现场总代表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后,通过签约单位及时向外方提出调换。
第十五条 为提高专家的聘用效益,各聘用单位的领导要重视和带头做好外国专家中的现场正副总代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专业负责人和掌握关键技术及决窍的重点人物的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并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四章 接 待 工 作
第十六条 对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应热情适当,既要照顾他们的生活水准和习惯,提供较优裕的生活条件,又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注意俭朴、实用、节约。凡合同中有规定的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掌握执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或扩建外国专家招待所,其建筑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并报上级批准后方能动工。其中新建的,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费用的原则,建在合同项目现场附近。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专家招待所由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领导。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国经济专家收费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应低于当地涉外宾馆接待外宾的标准。不要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允许以外养内。外国经济专家要求自炊的,按合同规定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交通、通讯、副食品供应等要给外国经济专家提供方便,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专家特点,爱好,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尽可能在外专招待所为他们设立文化娱乐场所,提供文体用品。

第五章 安 全 保 卫
第二十一条 要保证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少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住地、工作现场以及外出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并尊重我国风俗习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分别处理。一般性问题由外事部门向外方总代表通报,由外方自行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当地的活动范围应根据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他们的正常活动和与我国人民群众的正当接触,不要限制干涉。

第六章 加强外事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要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要进行外交政策、外事纪律、文明礼貌和保密教育,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营私牟利、索礼受贿、套取外汇、走私逃税。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对思想作风不好、不适宜做外事工作的应立即调离,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外语和专业知识,以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对模范遵守各项制度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外事部门、外事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观念,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各级外事部门要采用简报,情况汇报等形式定期向上级外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章 后 续 评 估 工 作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经济专家完成合同项目任务后,各级外事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投产、中方对口技术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掌握了各项引进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等进行后评估,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除做好后评估工作外,应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专家特别是外方总代表、专业负责人以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专家的经常联系,及时了解国外技术信息,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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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58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推动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我委决定从2003年9月起,有步骤地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和落实,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二日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适应我国国有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为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创造条件,国资委决定从2003年9月起分期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一)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二)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三)通过对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核实事业单位资产、权益等状况,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真实反映企业经营实力。

  (四)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制度,促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清产核资工作安排

  为配合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从2003年9月分批开始,分别用5个月时间完成清产核资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2003年6~8月)。在对中央企业进行调查排队基础上,提出中央企业分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制订《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并下发工作文件、报表和工作软件。

  (二)工作部署(2003年9月初)。对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工作部署,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落实清产核资工作任务。各中央企业明确或建立相应的组织或办事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动员工作。

  (三)业务培训(2003年9月)。计划组织2期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培训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具体讲解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办法及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

  (四)组织实施。分批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完成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数据汇总上报等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结束。

  三、清产核资清查时间点

  为了保证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及国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总体安排,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将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组织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2002年前已申请执行或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做好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直接向国资委申报资产损失处理,可不再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申请2003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3年9-12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2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3月底结束。

  (三)申请在2004年或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2004年1-6月,资产清查时间点为2003年12月31日,全部工作于2004年10月底结束。

  (四)总公司设在港澳地区的中资企业和其他特殊情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另行商定。

  四、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一)账务清理。指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点为基准对企业母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各类帐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二)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核对。

  (三)价值重估。指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四)损溢认定。指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损失进行确认。

  (五)资金核实。指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六)完善制度。指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领导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分步实施,有关清产核资的重大问题由国资委研究决定。各中央企业具体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部署,制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及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核查。

  (二)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指定内部有关机构或成立临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三)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照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具体工作实施按其财务隶属关系组织进行。

  六、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企业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认真执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制度规定(另行下发),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

  (二)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暴露存在问题。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按有关要求取得合法证据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不得虚报、瞒报。

  (三)中央企业对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认真清理、分类排队、查明原因,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中央企业经批准财务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认真加强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中央企业通过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资不抵债难以持续经营的,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分类排队,依法予以合并、歇业、撤销、出售和破产,加快推动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促进提高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效益。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七)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及时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组织和意见或建议,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专题报告或阶段工作总结等形式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关键词: 单位累犯;人身危险性;理论剖析;现实问题
内容提要: 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改变单位的整体性人格实体,只要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性消减,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正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刑罚承担的独立性,是理解单位累犯刑度条件以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关键。单位累犯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适用,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现实情形另行审慎判断。


 单位主体被纳入刑事责任的体系之中,并不顺其自然地就默认了单位与自然人拥有相同的刑事归责原则与刑罚适用制度。单位的复杂结构是否定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性理由吗?基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剖析单位累犯吗?笔者基于单位累犯肯定说的立场,从人身危险性的基点出发,对单位累犯的理论根据与现实问题提出自己的“抛砖性”设想。{1}

  一、前置条件:单位累犯探讨的基点

  单位累犯的探讨必须建基于三个前提性条件:肯定单位成立犯罪、单位主体的整体性、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只有厘清了这三个前提,单位累犯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建构的现实可能。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围绕着单位累犯肯定论与否定论的分歧仍然存在,究其根本原因,毫无疑问正是共同话语平台的缺失导致了双方自说自话的现有处境。

  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与自然人主体一样,是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的统一。{2}既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纳入刑法规定之中,且自然人累犯毫无异议,根据刑事理念进行自然的逻辑推导,则单位累犯的成立在应然层面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如果我们仍然纠缠于单位能否成立犯罪的旧有层面,并以此来否定单位累犯的成立,这实质上是回到犯罪主体究竟能否包括单位的陈旧老路上,此种学术资源的浪费对单位累犯的研究并无任何益处。

  应当肯定的是,单位因其机构与自然人的组合而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结构特征,由多方混合而成的结构层次告诉我们,整体性是单位的外在显现也是其内在机能的源泉。正如学者所言,“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3}“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其首要特征是其整体性,在法律关系中,它以这种整体性出现。”{4}从学者的上述言论中,肯定单位整体性的论点清晰可见。累犯本是前后犯罪历时性考察的结果,单位组合结构的层次性与累犯的动态性使得单位累犯的研究更显艰深。这一现状从侧面提醒并告诫我们,单位复杂的内在结构必须从整体层面予以仔细剖析,单位累犯的建构同样要以其整体性作为分析与评判的关键。

  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是要在明确主张单位人格特性的基础上,对单位累犯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与重构。单位主体是其内在人格实体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表达,在市场经济的外在环境中,正是因为肯定单位人格的客观实在性才赋予了其独立从事各项活动的权能。单位“这个特定的社会系统,作为法律所确认的人,也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在社会生活中,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决定和处理它与周围自然人或法人的相互关系,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它甚至有自己的生命,可以出生和死亡。”{5}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且单位参与日益频繁的时下,在法律体系中认可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是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累犯制度是刑罚具体运用的重要内容,而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是刑罚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根据所在。正是因为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与整体性特征,我们才肯定了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性,也正是由于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我们才可以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并有对单位从重处罚之必要,才知道“犯人之刑罚反应力薄弱,前科之刑未能收刑罚预期之效果,故不得不设此规定”{6}“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7}

  笔者认为,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广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量度上的人身危险性,前者主要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主体具有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后者主要是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在犯罪后再犯可能性增大或减小的趋势。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我们必须同时考察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规定性与量的变动情形,以达到对单位累犯认定时的准确无误,防止以表面的重复性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累犯的实质根据。同时,关注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量的变动或增减幅度,从而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原则,{8}使法官在评判累犯的成立与否或是否从重处罚时,注重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变动情况的考察,实现量刑个别化与实质公正,达致与罪刑均衡的内在精神相契合。

  二、结构剖析:人身危险性视域下的单位累犯

  既然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呈动态性与开放性的特征,那么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也具有比自然人主体更大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单位主体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9}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第一,“单罚制”是否是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机构免除刑事责任?“单罚制”的现实存在是否是对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否定?以单罚制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前提时,单位累犯的理论性是否难以自足?第二,在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交往频繁,且单位之下自然人流动频繁的今天,如果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存在理由?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单位整体性的人身危险性如何进行对接?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在单位累犯中,其前后犯的刑罚可能存在这样几种结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由此,笔者认为,单罚制(对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非是对单位本身免除处罚,更不能据此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理由有三:

  其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单位是人格化的有机体,离开了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活动,这个有机体就无法存活,也难以向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表达自我。“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作为刑罚的载体,是以法人犯罪为前提的,对于他们的刑罚,是法人犯罪刑罚的一部分。”{10}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单罚制),尽管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意味着对单位自身没有处罚,其实质仍然是对单位整体性的谴责和对单位有机体的否定评价。

  其二,单罚制并没有否定单位犯罪的客观事实,不是对单位机构免除而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从单位犯罪的整体刑事责任不能得出单位自身承受的刑罚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结论。”{11}笔者认为,这是把单位自身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割裂开来的结果,是混淆二者之间内在关系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错误结论。如果误把单罚制当作自然人独立的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自身没有判处罚金刑的客观事实只能解释为免除了单位的刑事处罚。由此,在前后犯罪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构形式中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就被“消解”了。而这种思维路径之根源,正是我们把单位的罚金刑与单位之下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分割开来并作为独立部分的不当理解方式所致。

  其三,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方式上的差异,不是单位有无人身危险性或其大小的区别所在。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不判处罚金而只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12}因而无罚金刑之必要。事实上,毫无疑问,单罚制是单位犯罪之下的单罚制,没有单位犯罪就没有单罚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外,单罚制也并不因为比双罚制缺少罚金刑部分而在人身危险性的量上减小,因为人身危险性量度上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案中、案后情节征表出来的。{13}不考察单位客观行为的整体性人格特征,根本无法比较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简单地认为单罚制之下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轻,显然就忽视了危害行为的价值所在,也否定了评判人身危险性的功能性意义。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情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其一,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同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二,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另外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三,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四,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4}

  通过上述的结构排列,揭示出来的问题就是,自然人受刑的变动性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无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怎样进行变动与流转,都只能在从属于同一单位犯罪时,才可以用来衡量该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外在表现。{15}行为人超出同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可以据此衡量自然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成立自然人累犯,但是由于脱逸同一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已经不是该单位的内在组成要素,无法视之为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因而不能用来判定单位累犯的成否问题。由此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的人身危险性在同一单位之下是重合的,因此该情形无可争议地可以构成单位累犯。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有一种情形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即如果单位前后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存在差异性,那么有无构成单位累犯的理论基础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回到单位累犯的基点和实质根据上来:在单位主体不变,而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变动了的情形下,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有无连贯性?回答了这个问题,答案自然就清晰了。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可能性。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其人格系统决定了单位内部部分要素的增加或减少是正常的事情,而如果这种量上的排列组合方式没有改变单位的组织形式和性质,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它的空间。众所周知,单位都有自己既有的章程、纲领、相关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长期或短期的指导方针、成文或不成文的操作规程、沉淀下的企业文化底蕴等等。这些对单位长期以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选择都具有现实的作用力或影响力,甚或直接推动单位积极作出各种决策。质言之,正是这些实体部分的维系,支撑着单位人格特征的稳定性。因此,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是否定其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实质理由。

  就此可以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从根本改变上述单位整体的精神性要素或实质价值,在此认识之下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单位内部有机体部分要素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不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劣根性,撼动不了单位人格的整体趋势。因此,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在形式上变动之后,同一单位仍然继续犯罪,仍然能够动态地说明这一事实,即单位保持了原有的犯罪人格惯性而使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消减之迹象,据此成立单位累犯不成问题。

  但是,又不能完全疏忽单位内部的要素变动对单位整体的影响,毕竟单位整体脱离不了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支撑。为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考虑,如果单位前后犯罪的性质相同或相似,前犯的主观罪过就可以与后犯的主观罪过予以对接,从而就能够推定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存在性与量的趋重态势,据此认定单位累犯的成立理由就是充足的。{16}另外,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人格的独立特性,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其中符合自然人累犯的规范性条件的,应当以自然人累犯论处。{17}

  三、困惑化解:单位累犯的现实问题与对策

  (一)在刑度条件上有期徒刑与罚金刑的选择

  刑法第65条和66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对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包含了单位累犯的。{18}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原因在于,单就普通累犯而言,其前后罪必须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规定,而这并不能说明现行刑法已经承认了单位累犯。何况,旧刑法与新刑法之间在累犯的规定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依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推论,旧刑法中自然也是包括了单位累犯的。然而,当单位主体还未进入旧刑法的犯罪主体之时,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与立法精神中是根本不可能超越时代而有先知先觉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19}立法的“慢半拍”说明的问题只有一个,单位累犯既是个立法问题,也是个司法问题。

  “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20}当然,在立法中缺乏单位累犯的具体规定并不影响我们思维的步伐,通过单位犯罪的现实状况,我们可以更深入或直接地感受单位累犯的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司法也并非唯唯诺诺、无能为力。“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21}“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的认同和参与,法治状况的实现会有很多困难。”{22}因此,从司法的角度反思立法的现行规定,并从司法的立场探究单位累犯的内部结构就显得意义深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