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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6:10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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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8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国家统一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几十年来,党和国家根据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民族地区的经
济文化迅速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新的形势下,按照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民族地区要继续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发挥资源优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国家要大力支援、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各地区的协调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为此,特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要根据经济计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适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步伐,“八五”计划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应高于“七五”或“六五”计划的实际水平。大中型建设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民族地区安排。对少数民族自治州及自治
县较多的省,特别是云南、贵州、青海三省,在投资安排上参照对待五个自治区的原则办理。有关省、自治区要适当增加对所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投资。国家民委应参与制订有关民族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国家对民族地区已实行的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在“八五”计划期间均保持不变。国务院关于牧区建设、民族贫困地方扶贫工作、民族贸易与民族用品生产供应、边境贸易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财政预算已列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八五”计
划期间由目前每年八亿元逐步增加到每年十一亿元(原则上每年新增六千万元)。新增资金大部分用于民族地区基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由财政部与国家民委协商确定资金投向,并切实管好用好。
三、民族自治地方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支持发达地区到本地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企业,要尽可能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民族自治地方与企业商定。企业配套加工产品,尽可能安排在当地生产。凡适宜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的企业应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不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
方的企业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税收和统配产品的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要有领导、有计划地推进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经济发达的省、市应与一、两个自治区和少数民族较多的省,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采取介绍经验、转让技术、交流培训人才、支持资金和物资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地区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规划、协调工作。
四、民族自治地方要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民族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利用国外贷款及无偿援助的项目,民族地区要把现有的国外贷款项目建设好、经营管理好,真正收到实效;民族地区外汇确有困难的,国家每年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民族地区应认真办好已有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并在有关部门的扶持下建立新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对于民族地区优势产品的出口,国家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
民族地区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吸引国外企业到本地投资办厂,开发资源,发展生产,推动当地经济技术的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边境民族地区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边境民族地区应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与周边、邻近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同时,要依法强化综合管理,制定措施,坚决防范和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
法活动。
国家对民族地区的口岸建设给予帮助。
五、国家各级各类银行确定对民族地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信贷规模,要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增长水平相适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可给予适当照顾。
六、尽快解决民族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争取“八五”计划期间基本解决,“九五”计划期间根本解决民族贫困地区群众的温饱问题。为此,国家的各项扶贫资金、物资要更多地用于民族贫困地区。各地要大力推进开发扶贫和科技扶贫,管好用好各项扶贫资金和物资。国家设立的“
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随着经济的发展适当增加。
七、民族地区要注重科技进步,以科技振兴工业、农业、牧业和林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要帮助民族地区进一步搞好科学技术的普及,以示范引路,加强培训,积极推广新技术。建立健全适合实际的农牧区科技服务体系,做到县有科技推广中心,乡
有科技推广站。加强企业技术改造,以现代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传统产品。
国家“科技三项经费”的安排,“丰收计划”、“星火计划”、“燎原计划”和“火炬计划”的实施,要继续对民族地区予以适当照顾。
国家大中型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要积极与各民族地区联系挂钩,加强对民族地区的人才培训和科学技术辐射,促进新技术成果向民族地区转移、推广,推动新兴产业的发展。动员并鼓励各种科技人才去民族地区建功立业,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在民族地区科技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有关地方和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要坚持社会主义的教育方向,加强民族团结和爱国主义的教育。要特别注意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着重培养初中级技术人才。
要采取有力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民族学校的办学形式要适合当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点。要因地制宜办好寄宿制学校和女童班,并从各地实际出发,适当提高助学金补助标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地区,必须搞好双语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仍继续实行适当放宽报考录取条件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办法,同时要下大力气办好预科班,逐步扩大从预科班录取新生的比例。对在校学生要加强管理教育,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要实行定向
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对在内地举办的西藏班(校)和其他民族班办班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国家设立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保证直接用于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八五”计划期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状况的改善,这项专款可适当增加。
九、国家采取各项措施,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首先要加快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八五”计划期间重点解决边疆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覆盖率低、发射功率小、用少数民族语言播放时间短等问题。要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的报刊
图书工作,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努力做到县有文化馆、图书馆,乡有文化站、广播电视站,下大力气加强村一级综合文化设施建设,切实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思想文化阵地。对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要注意发掘、保护和弘扬。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体育人才的培养,重视开展包括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质,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民族自治地方应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妇幼保健工作,搞好技术服务。
十、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规定的编制内,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关心、爱护少数民族干部,为他们提供各种学习、锻炼机会,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大力培养、选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忠实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密切联系各族群众,具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少数民族干部。
要努力创造条件,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中配备少数民族负责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民族自治地方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上级人民政府在每年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中,划出一定指标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在农牧民中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广泛地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各级各类学校要适当开设民族常识和民族政策课程。要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坚定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地区的稳定。
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各民族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对影响民族关系方面的问题,应根据实事求是、合理合法、有利团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要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对破坏民族团结的事件,要依法严肃处理。
以上通知请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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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跨地区、跨部门和跨所有制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各部门和外省、市、自治区以及军队所属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同本省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内单位)联合,以及省内单位联合,以各种形式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
兴办其它事业,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均可享受本规定相应的优惠待遇。
外省、市、自治区个人来本省单独或省内外个人同省内单位联合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兴办其它事业,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各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综合职能部门。
第四条 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必须订立合同。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省外单位与本省合资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由本省计划经济和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审批。属于省或地、市管理权限的联合项目,由同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
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凡资金、原材料、能源不需要本省平衡的,经联合各方签订合同,报当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安排建设。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占用外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控制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指标,优先纳入本省计划。
第八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厂,在选址定点和征地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简化征地手续,随报随批。占用非耕地进行建设的,经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最低补偿费征用土地。
第九条 以本省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组建的企业集团,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严格管理制度的,经本省计划经济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计划单列;具备条件的,经本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还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经审批部门批准,有关文件、证件齐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经济联合体、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统称经济联合组织)利用自筹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纳入省指令性分配计划。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以补偿贸易形式投资,包括用资金投资和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可实行一种产品补偿或多种产品综合补偿,并在补偿产品的品种、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外单位根据联合或协作合同从本省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和以补偿贸易形式应取得的原材料、产品等,除国家和本省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经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签证后允许出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物资市场销售和调剂、协作、串换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 对大宗协作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后,实行“先分后税”,即先分配利润,后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利润分配比例根据投资比例或股份确定。
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省内单位可将应分将的部分利润让给省外单位。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三年内地方所得外汇留成全部留给企业;留成外汇分配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投资方分得的外汇留成可以调出本省。企业在土地使用、市政配套设施、能源供应、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
享受优惠待遇。允许企业自主地确定经营方式、工资支付方式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省内外单位在本省开发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进口替代产品,以及从事高技术攻关、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帮助企业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项目,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核准,优先纳入科技计划,并在开发、研究经费上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省内外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与省内单位进行短期或长期合作,应在技术转让费和技术股评估作价上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省外单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来本省工作,用聘单位应根据其实绩,在工资、福利和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厚待遇。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长期工作的,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可不受编制指标限制,并优先评聘技术职称。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后,应向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安家落户的,有关部门应简化迁入手续,并在住房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应聘在本省工作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对攻克技术难关、产品填补本省空白又适销对路、实现企业扭亏为盈和提高企业出口创汇能力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可从产后第二年企业留利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一次性奖金。有重大
贡献的,还可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省内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科技、经济信息,居间介绍、引荐项目,帮助开发新产品等,受益单位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对经济联合组织提供方便。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高、产品销路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应根据资金能力,优先安排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发放特种贷款。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在内部或社会上发行股票、债券。股票和债券可通过金融机构转让,或向专业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设立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在集团内部融通资金,并可同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经批准财务公司可代理成员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在一定期间内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5〕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管理,明确维护保养责任,进一步规范消火栓的建设与使用,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设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条 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什字路口、商业密集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区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一律设置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安装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设置时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九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下式二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上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选用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建成后,由市建设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三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迁移消火栓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十九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非消防用水需启动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四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五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消火栓的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井内污水及杂物。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自行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法》和《实施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