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统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精神,为加强我市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二○○八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规范化,杜绝重复统计现象,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区统计调查项目。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机关(市统计局除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单独组织实施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条 市统计局对区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三条 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统计调查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范围和服务对象;
(二)统计调查所需的调查条件(包括设备、人员和经费)要有相应的保障;
(三)调查方法要力求科学合理,资料的取得应充分利用现有行政部门掌握的资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四)所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的,市统计局将不予审批和备案。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审批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2.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普查、大型调查项目;
3.区统计局对市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形式)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备案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为满足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的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
2.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审批或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报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备齐以下文件:
1.正式公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报审批或备案的函件;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区统计局发出的申请审批的请示;
2.填写申报表。各部门和区统计局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www.sztj.com)行政审批栏目下载《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见附表1)1份,并对申报表内的每一个相关项目进行填写;
3.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范围、方法、表式和资料使用、公布对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等。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同时应明确表述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相关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二)编制正确的统计表号:
1.部门统计调查表号的编制方法:深+部门名称第一个字+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深卫生局申报的第一个统计调查项目可用标识码为“1”,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统计调查项目的标识码为“2”,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202表”,依此类推;
2.区统计局表号的编制方法:区名称第一个字简称+专业代码(见附表2)+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罗湖区统计局申报的第一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202表”,依此类推。
(三)审批或备案的承办机构。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为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接收各部门、区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审批或备案的具体程序。市统计局按照以下程序审查:1.相关专业审查;2.政策法规处审查;3.局领导审批;4.发函批复。
第六条 审批或备案的期限。市统计局在收到各部门、各区统计局依照第五条第(一)项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七条 法定标识。各部门、各区统计局在市统计局批准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后,在该表的右上角列明法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表号(由主办单位按照上述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编制表号)、制表机关名称(为主办单位全称)、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为深圳市统计局)、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为批文上的文号)、有效期限(为批文上列示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区和部门在统计调查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将调查结果报送市统计局一份。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以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有关部门为主,联合市统计局制定的无论是经常性的还是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市统计局将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市统计局定期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目录;
(二)将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列入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范围;
(三)定期对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列入市统计工作巡查内容;
(四)对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局将予以废止,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2.专业代码
附表1
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1审批类□ 2备案类□ 联系人: 电话:
电子信箱: 地址:
调查目的
与立项依据
调查主要
内容 修订
内容 1调整范围□ 2调整频率□
3调整对象□ 4调整内容□
调查对象 1企业□ 2事业□ 3机关□ 4社团□ 5产业活动单位□
6居民住户□ 7个体经营户□ 8其他□
调查范围
及方法 实施范围:1本市□ 2本市部分地区□ 3部门系统内□
4部门系统外□
调查方法:1全面调查□ 2抽样调查□ 3典型调查□ 4其他 □
预计调查单位数:
调查类别 义务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自愿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调查频率 1普查□ 2一次性调查□ 3年报□ 4半年报□ 5季报□ 6月报□ 7其他(请注明):
调查经费 所需经费:
经费来源:
申报单位
意见
市统计局
审查意见 专业处意见:
主办意见: 处领导意见:
市统计局
领导签发
年 月 日
说明:请在选中的“□”打“√”
附表2
专业代码
代码 专业名称
A 农林牧渔业统计
B 工业统计
C 建筑业统计
D 运输邮电业统计
E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
F 服务业统计
G 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
H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I 劳动统计
J 基本单位统计
K 社会综合统计
L 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统计
P 能源统计
Q 国民经济核算统计
R 人口统计
X 房地产统计
Z 其他业务统计。不同专业需加专业识别代码(科研为Z-K、教育Z-J、人事Z-R、法制Z-F等)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3)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试行办法》是贯彻执行《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请你们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市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市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既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又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可以一并组织进行。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级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并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态度;
(二)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
(三)行政执法业绩;
(四)行政执法效果。
第八条 评议可以采取专项调查、民主测评、自我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评议活动应当邀请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组织参加。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方案。
上级行政机关应每年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计划,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当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核指标。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公布、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学习和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投拆、举报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八)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九)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十)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结果;
(十二)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日常考核是指由考核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被考核单位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日常考核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每年应当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年终考核是指考核机关按年初确定的目标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考核。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对被考核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的主要指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被考核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考核机关确定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标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并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年终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阅案卷、素质测试、个案监督及其他必要方式进行,具体由考核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实施,但应当与政府或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根据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的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应当按百分值量化并予公布。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综合情况,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在本年度的全面工作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