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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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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㈠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㈡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㈢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㈣导致岸滩侵蚀的;
㈤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 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㈠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㈡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㈢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㈣渔业;
㈤排污和倾废项目;
㈥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者基本情况;
㈡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㈢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㈣立项的批准文件;
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㈡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60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30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机关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1年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费收取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其中在养殖功能区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㈠非法占用海域,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或没收占用海域内的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注销海域使用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第㈠项、第㈡项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海域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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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

教技〔2003〕2号



  为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创新能力,我部在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面向国际科技前沿和我国现代化建设,围绕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培养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等学校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高等学校要赋予实验室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为独立的预算单位,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与院、系平行。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科建设的重点,依托高等学校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的范畴。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
  (三)编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规章。
  (四)审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重组、合并、降级和撤消。
  (五)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六)组织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七)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发展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重点实验室立项,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并指导运行和管理组织编报建设申请书、计划任务书和验收报告。
  (三)审核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监督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五)落实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运行的配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重点实验室的直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党委书记或校长负责的,科技、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研究生院(部)、211办(学科建设办)等部门参加的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提供开放运行经费,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以及提供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三)将重点实验室建设列入学科建设计划,支持相关学科优秀人才在实验室和院系(所)间的流动。
  (四)负责遴选、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组织做好重点实验室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
  (六)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和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教育部。
  (七)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验收、调整等。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所从事的研究工作在本学科领域属国内一流水平,具有明显特色。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或工程项目,进行跨学科综合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内有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有一支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敢于创新的优秀研究群体;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具有一定面积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手段(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与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应保证实验室运行经费(每年不低于50万元),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一般应为重点学科,并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地方高等学校申请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地方重点实验室。
  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也要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1,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2,略),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审核,确保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签署配套经费及条件保障支持等意见后,以依托单位名义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第十四条教育部组织专家对高等学校提交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进行论证、签署意见后报送科技部。通过科技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3,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立项建设。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通过教育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4,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签署意见后,批准立项建设。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批准立项。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通过科技部或教育部审定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有关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建设、配套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应列入依托单位重点学科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装置以及基本建设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或扩建的,应纳入教育部下达给各依托单位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建设。以书面形式每6个月向教育部汇报工作进展,以作为评价建设项目、拨付年度计划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验收的依据。依托单位必须保证建设期限内建设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书面报告教育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应充分考虑网络建设、管理体系建设以及对外开放平台建设,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坚持“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建设期间,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教育部备案。研究方向、任务与目标或建设内容与计划任务书有较大变化的,依托单位须报教育部再行审批。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教育部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5,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6,略),申请验收。
  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验收的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建设情况、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配套及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国家重点实验室由科技部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教育部发文批准重点实验室挂牌(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由科技部批准),正式开放运行,同时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重点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报送教育部。必要时主管部门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应纳入依托单位的重点建设范畴。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计划完成后,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教育部可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并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调整、重组等工作由科技部负责进行。
  第二十九条 确因学科发展需对重点实验室更名,或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对联合实验室进行调整、重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以正式公文报教育部。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教育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采取“2+3”模式管理,即受聘的实验室主任工作2年后,教育部会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主任的工作和实验室的运行状况进行届中考核,考核通过后,继续聘任3年,否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15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教育部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2)年龄不超过70岁。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教育部备案。学术委员会委员的年龄不超过70岁,任期为5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专职秘书,协助做好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一般不少于50人,由实验室主任根据需要进行聘任。重点实验室应按需设岗,按岗聘任,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要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实验室捐赠仪器设备、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重视和加强管理工作,仪器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要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管理,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加强重点实验室信息化工作。实验室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运行良好。
  第四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编制年度报告,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7,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8,略)报送教育部。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或教育部组织重点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执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四十八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规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教育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符合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达标、不符合学科发展要求的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如: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清华大学),StateKeyLaboratoryofTribology(TsinghuaUniversity)。
  第五十条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MinistryofEducation。如:神经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大学),KeyLaboratoryofNeuroscience(PekingUniversity),MinistryofEducation。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标牌和印章的制作标准另行发布。
  第五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五十三条 依托高等学校建设的其他部门(行业、地方)重点实验室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6〕8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市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崇安、南长、北塘新城部分重点片区开发建设的意见》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财务管理的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崇安、北塘、南长、滨湖区(河埒地区)规划范围内的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是指政府投入的用于重点片区开发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必须实行预算管理。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应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建设局上报下一年度的开发建设收支预算。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支出根据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五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应于每月7日之前向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分别报送上月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支出情况报表,并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分别报送重点片区开发建设的年度报表。
第六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和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应加强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七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八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的财务管理应实行会计委派制度,由各区财政局委派高素质的会计人员从事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和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九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经费以及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的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另账核算。
第十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来源为重点片区开发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入、道路冠名权拍卖收入和捐赠收入等由片区开发建设所带来的直接收入。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重点片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收入、协议出让收入。
第十一条 重点片区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市级集中崇安、北塘、南长重点片区土地出让收入的10%(滨湖区河埒地区土地出让收入市级不集中),并代扣国家、省、市各项规费(包括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后,其余资金由市级全额返还各区,专项用于重点片区开发。
第十二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启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帮助融资解决,在重点片区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启动资金和市级返还的土地出让收入不足以支付重点片区开发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支出时,由区城投公司(或由区成立相应的运作平台)报区财政局同意后进行融资,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片区开发控制性详规及市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重点片区开发建设项目资金支出管理制度,坚持支出审核的会签制度,项目资金支出时必须由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重点片区开发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3〕328号)的规定,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所在区财政局进行跟踪审核。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等应加强对重点片区开发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