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7:22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保证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企业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独特地方风格和鲜明艺术特色的造型艺术。
第三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应贯彻“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保护和发展传统技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共同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人员应自尊自强、奋发进取;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教育职工热爱事业,钻研技艺,为繁荣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而努力。
第四条 市、不市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进行协调并予以监督;
(三)组织传统工艺美术的评审鉴定工作;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或处罚,或提出奖励、处罚意见。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群众团体,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做好管理行业的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评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艺人荣誉称号和评比、鉴定技艺人员的作品。

第二章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划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并受到保护: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具有独特的地方风格和艺术特色;
(二)技艺精湛,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
(三)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或传统使用的原材料;
(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批量生产,或在历史上曾经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远近闻名,影响较大。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主要品种包括:惠山泥人、锡绣、紫砂、均陶、青瓷、古典建筑陶、首饰、玉雕和其它经审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九条 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经批准生产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证标。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色彩等可经评审鉴定委员会鉴定注册。在评审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有偿保护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采用,须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制作技艺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依照历史年限、艺术价值、传统特色、适用功能、社会效果等标准进行鉴定。确定为珍品的,应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理论的研究,不断研制新的花色品种,努力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市、不设区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所或传统工艺美术专业博物馆,不断促进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扶持
第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不断完善经营机制,积极推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生产经营的横向经济联合。
政府有关部门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给予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应为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沟通、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对于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应优先优惠供应。对于特需原辅材料,应协助组织落实;需要进口的,地方留成外汇在分配上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对于惠山泥、紫砂土等天然原材料,应划定开采范围,明确利用区域。经有关地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后,由指定单位开采利用。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私自开采、侵占、销售和出口。
第十八条 对自有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短缺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设法调剂资金;信贷部门应给予优先优惠贷款。
鼓励社会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进行扶持,建立主要用于教育和科研的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
第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销售价格,按照优质优价、按质定价的原则确定。名品和艺术价值很高的作品可以当面议价。
外贸部门应对传统工艺美术企业的出口业务给予指导帮助,在外贸价格和出口成本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外经、外贸、外事、外汇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开放对外旅游参观线,并在用汇等方面给予照顾。
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加强对传统技艺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择优招工、招干。
鼓励各类专门人才和有专长的技艺人员向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流动,原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应将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纳入教育事业规划,根据需要可设置工艺美术培训中心和学校。采取脱产培训和业余培训相结合的方法,提高现有创作设计人员的水平。
鼓励热爱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职工刻苦钻研、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核,工艺美术师以上技艺人员培养合格的艺徒,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鼓励工艺美术专业技艺人员传授技艺,落实和完善师傅带徒弟、子女随父母学艺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四章 技艺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及制作的技艺人员,有考察、展览作品、操作表演、交流技艺的权利。企业应为技艺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根据实际情况为著名艺人开辟专门工作室。
支持和鼓励技艺人员研究技艺和更新知识。
第二十六条 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艺人员设计的作品,可以使用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制作的统一印章标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长期从事工艺美术事业,在本行业中有较高声望,具有较高的技艺水平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艺人员,可授予工艺美术荣誉奖章。
对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内可以从优。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工艺美术大师及著名老艺人编纂技艺成长传略,对他们的绝技和濒临灭绝或散落在民间的工艺美术品进行搜集整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技艺人员的劳动保护。对身怀绝技的老艺人和具有丰富创作经验的专业技艺人员,视健康条件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限,或退休后聘请作艺术顾问和指导老师。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工艺美术学会的学术性群众团体的作用,积极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所称“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项中“领导”修改为“组织”。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四、第十条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商业部门,包括国营商业、粮食部门;所称商业企业,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
第三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商业、外贸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
二、经贸部门的经营进出口商品、内销商品的外贸企业,仓储、包装企业以及对外广告公司;
三、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非商业、经贸部门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外贸企业;
五、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商业、外贸企业。
第五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按照《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各级商业、外贸部门的工贸(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贸(商)分别核算的,外贸、商业部分执行本实施细则;工业生产部分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工贸(商)统一核算的,以经营外贸、商业业务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执行工交企业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国营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商业、外贸企业,以国营企业经营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和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成本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成本管理,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购进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调入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入商品流通费的商品损失是指:
一、商业、外贸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外贸企业制定的商品损耗定额内损耗的损失;
二、经商业、外贸部门专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外贸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外贸专业总公司制定,报经贸部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现行的商品损耗定额不合理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在取得有关单位的证明后,按损失的净值列入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具用具,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不含五百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家具用具:苫布(包括蓬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混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土油榨,小钢(
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应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的商品流通费。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
实际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有关费用,不包括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列的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第七款所列的排污费,第九款所列的运输费、包装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第十款所列的检验费和仓库经费。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科学研究费和技术开发费,在商业、外贸企业是指:企业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包装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只适用于商业、外
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八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及经财政部同意的浴池、理发业的提成工资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外,其他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实行减亏分成和
暂时实行盈亏包干或企业基金制度的企业,分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没有包括综合奖金的,按照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0-12%比例提取的综合奖金,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超过标准工资总额10-12%的部分,在减亏分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提成比例由各地商业、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在税前列支
。”)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数额的2%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削价损失,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属正常的商品削价,削价后售价仍高于原进价的,其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售价低于原进价的部分列入财产损失。由于经营保管不善造成的商品残损、霉变的削价损失及其改制费用,均
列入财产损失;属于正常的改制商品的费用计入商品进价。


外贸企业内销商品的削价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指支付合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正常利息支出。
银行存款与借款分户列帐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存贷合户列帐的企业,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加息以及专项贷款利息,应分别在企业贸利和有关专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的运输保险费,指商品运输的国内保险费。不包括外贸进出口企业应计入进出口商品价格的国外保险费。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列入商品流通费。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列入商品流通费;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房屋
第二十五条 除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项目外,商业、外贸企业的下列开支也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三、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
四、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新建、扩建、改建冷库、油库、永久性仓库、铁路专用线的费用;新建、扩建商业网点、职工宿舍的费用;购置机动船、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起重车的费用;
六、应由简易建筑费或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修建简易仓库、建造小油罐、购置运输汽车、粮油散装运输设备以及修建临时性简易建筑物的费用。临时性简易建筑物包括各种简易商亭、临时货棚、果菜窖(洞)、畜禽圈棚、烘房、熏蒸房、简易炉灶和晒场、水泥(沥青)地面、货场
、警卫用房、值班人员用房、茶水锅炉房、岗亭、厕所,各种围墙、栅栏、篱笆、铁蒺藜、排水渠、水池、一般水井,货场附近专用的小桥和道路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照规定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经财政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照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待摊的其他费用;
三、按照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大修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摊销的,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不随商品出售连续使用的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也可采用“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预提费用应只限于利息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的其他费用;待摊费用只限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任何企业和部门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各义虚增或虚减本期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费核算项目如下:
一、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的项目为: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手续费、借款利息、保险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六项;
二、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项目,除上款所列十六项外,根据需要可增设业务费、涉外费、检验及手续费;
三、饮食服务修理企业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燃料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二项。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价值较小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物品。这些物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商品流通费与下期商品流通费的界限。各期的商品流通费,都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建拨款中列支;
五、外贸企业要划清交货前后的费用界限。购进国内出口商品,到达购、销双方规定的交货地点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商品的进价,到达交货地点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三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可以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一、可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外贸企业要分别核算进口和出口商品流通费。
二、粮食企业要严格分别核算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费。可以认定的,直接列入平价或议价商品的商品流通费;不能直接认定的,可按平价与议价经营量的比重分摊。
七、关于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如何列支问题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商品、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

关于商品流通费计划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商业、外贸的工作任务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按照既保证商品流通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核定后,由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三、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报批程序同上款规定;
四、商品流通费计划的内容包括:商品销售额或粮油经营总量、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用水平和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修理费和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五、商业、外贸企业应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的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一、商业(不包括粮食)、外贸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_______________×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外贸企业分别考核进口和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二、粮食企业考核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其计算公式为:
计划或基期费用总额(元) 本期费用总额(元)
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
计划或基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本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第三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应制定商品库存定额(粮食企业暂不制定)、商品损耗定额、流动资金占用定额以及企业管理费等定额,并抄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严格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商品验收所需的计量器具。饮食企业对入库、出库的原材料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做好原始记录,防止将已出库尚未使用的原材料作为消耗,虚报费用。
第四十一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经理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务会计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主管企业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经理组织领导商品流通费的管理工作,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其执行情况负责。
第四十二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外贸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商品流通费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
四、进行商品流通费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商品流通费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商品流通费计划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越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合理安排商品储备,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损失;
二、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三、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四、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
二、定期召开商品流通费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商品流通费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五、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六、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中央设在地方的外贸、商业、粮食等企业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
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
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商业部、经贸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4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的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核算原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资金管理方式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交强险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交强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会计政策相同。

  保险公司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不得挤占其他保险业务的成本,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交强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缴纳的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支出,计入交强险的经营费用。

  第八条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或承诺支付的抢救费用,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为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应当在确有证据表明能够收回且其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时,作为当期的赔款的减项。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第三章核算要求

  

  第十条申请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交强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核算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交强险。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财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在会计核算系统中通过明细核算来准确反映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的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交强险的资金可以单独管理和运用,也可以不单独管理和运用。

  交强险的资金单独管理和运用时,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交强险资金账户和其他业务资金账户之间转移利益。

  第十三条交强险的资金单独运用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交强险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并定期、及时归集和划转。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性支出-实际支付的专属费用性支出-应当归属于交强险的实际支付的共同费用性支出-实际支付的分保账款+实际收到的分保账款。无法按照上述公式准确计量的,可以用“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来确定交强险的可运用资金量。

  按照上款规定计算出的某日、周或月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小于零时,可从交强险的资金归集专户中转出,也可在以后各日、周或月划入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中扣减。

  专属费用,指专为经营交强险所发生的、应当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交强险的手续费、佣金、保单印制费等。

  共同费用,指不是专为经营交强险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房屋租赁费和折旧费、行政管理人员的薪酬等。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交强险的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细分,将每项收入认定为专属收入或共同收入,将每项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并且能够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实施公平、合理的分摊,同时在会计核算系统中做出明确的标识。

  专属收入,指仅由交强险产生的收入。如:保费收入、资金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共同收入,指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共同产生的收入,如:资金未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的基础上,按照家庭用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拖拉机、挂车9大类车型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的经营损益,同时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核算交强险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

  

  第四章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进行费用的认定和分摊。《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并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发布后2个月内将公司制定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填报《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附件1)一式两份,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审核后加盖财务会计部印章表示认可备案。

  中国保监会认为公司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将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备案的《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资金未单独运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在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报告期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赔款”的比例将交强险业务投资收益在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之间进行分摊。

  交强险各业务(地区)分部之间共同费用分摊的原则、方法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收入、费用的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对交强险损益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的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的依据。

  

  第五章专题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报送频率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

  (一)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

  (二)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状况的分析;

  (三)交强险损益表(附件3);

  (四)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附件4);

  (五)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附件5);

  (六)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附件6);

  (七)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附件7);

  (八)报表附注;

  (九)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获得经营资格的时间、公司为保证交强险的准确核算采取的措施、报告期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情况的分析包括管理层对报告期交强险业务结构、收入和赔付情况、费用结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报表附注包括:

  (一)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

  (二)资金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包括资金是否单独运用、资金没有单独运用时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和分摊计算公式;

  (三)重要报表项目的明细;

  (四)保险公司报告期内发生和累计发生的实际垫付以及以承诺支付方式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及追偿情况;

  (五)或有负债等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两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各项费用的认定结果及共同费用的分摊方法是否与公司向保监会的备案一致,共同收入、共同费用的分摊结果是否准确、合理;

  (二)交强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核算和表达是否公允。

  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核算系统是否能满足交强险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业务系统数据和财务核算系统数据是否定期核对并能保持一致等问题,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强险核算工作的指导,并对分支机构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  2.董事长声明书  3.交强险损益表  4.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  5.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  6.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  7.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