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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2:10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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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乡(镇)财政收支的安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留有后备”。
第四条 乡(镇)财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合理组织收入,严格管理支出。

第二章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和收支范围
第五条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
(一)做好划归乡(镇)的国家预算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负责乡(镇)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组织管理;办理收入的解报和结算。
(二)分配核定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并审核拨付这些单位的支出用款,检查、督促和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支持各项事业发展。
(三)负责财政支援农村生产资金的支农周转金的拨付、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四)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制度,搞好经营管理。
(五)检查分析乡(镇)财政收支的执行情况。办理财政预算、决算,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报告。
(六)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财政、财务、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内各项社会集资和收费的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不合理摊派。
(八)做好国库券推销工作。
第六条 乡(镇)财政收入来源由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三部分资金组成。
国家预算内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的农业税,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收入调节税,集市交易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建筑税,契税以及其他收入。在乡(镇)的县级工商企业的工商税
收,除县政府所在地及在其他乡(镇)的规模较大,不宜下放给乡(镇)管理的企业以外,都要下放给乡(镇)管理。
预算外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林特产税、农业税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乡(镇)按照国家规定征用的公用事业附加、罚没款等收入。
自筹资金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和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定向限额”内由乡(镇)统筹部分的公用事业费。
第七条 乡(镇)财政的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部分、预算外部分和乡(镇)自筹支出三部分组成。
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农林水事业费、城市维护费等。
预算外部分包括,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发展农林特产支出、中小学校舍维修费、广播站经费和街道、乡道维修费以及村镇建设支出等。
乡(镇)自筹支出包括,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乡(镇)企事业支出和支援农业、村镇建设、以及行政、文教、卫生事业支出等。
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的,除第六、第七条收支外,还有国家拨给和乡(镇)本级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等。
第九条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结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乡(镇)财政应按“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的原则确定财政体制。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体制要由一定一年逐步发展到一定几年。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原则上应设金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建库试点;没有条件建立金库的,其收入要全部交县级金库,乡一级财政支出暂由县级财政借款,年终按体制结算。

第四章 乡(镇)财政机构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各乡(镇)都要设立财政所,财政所是国家财政的基层组织,又是乡(镇)政府的职能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可根据乡(镇)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程度,进行配备。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抽调或兼职做其他工作。财政所人员由乡(镇)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由现有的在职国家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需要录用合同制干部,要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所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和农财、企财、行财、乡村建设财务专管员。根据业务量、人力状况,可设专职或兼职。
第十七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设立相应的乡(镇)财政管理机构,抓好乡(镇)财政、财务工作。

第五章 乡(镇)财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预算制度。年初编制年度预算,执行中编报月报、季报,年终编制决算。乡(镇)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财政的预算、月报、季报、和决算,要按期报送县(市、区)财
政局。乡(镇)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也应定期向乡(镇)财政所送规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预、决算。
第十九条 属于划给乡(镇)范围的各项资金,统由乡(镇)财政所管理。财政所要按照资金的性质,分清各种资金渠道,明确使用范围和管理体制,并相应地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帐户。
对乡(镇)财政的超收分成和支出结余等机动财力,由乡(镇)政府安排,主要用于乡村建设和支持生产。
对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不准侵占挪用,不准截留国家财政收入。
各主管部门不得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健全符合乡(镇)财政特点的总预算会计制度、报表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可按现行的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乡(镇)财会制度执行。

第六章 加强乡(镇)财政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乡(镇)财政工作,经常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支持乡(镇)财政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乡(镇)政府要指定一名乡(镇)长分管乡(镇)财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将应该下划的财政收支下划给乡(镇),共同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没有独立建立税务所的乡(镇),由在本乡(镇)收税的税务所派出税务专管员与乡(镇)财政所一起办公,共同组织乡(镇)财政收入。税务部门要指定人员按月把属于划给乡(镇)收入范围的税收分别统计出来,及时准确地向乡(镇)财政部门提供收入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同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乡(镇)财政工作做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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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

左国新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既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文试对影响自侦案件质量的原因和应对的方法作一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 查办职务犯罪 质量 成因 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确保公正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质量,保证案件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办案实践中,常常暴露出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本文试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体质量不高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1、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不高。侦破案件是侦查人员搜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技巧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出现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素质不高的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所以说,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是决定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最重要的因素。
2、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误区以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缺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因为办案人员本身不具备避免这些问题的业务素质,而是由于认识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没有认识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查清犯罪事实、打击职务犯罪一样是自己的重要职责,反而认为作为检察干警,只要是为了查处犯罪,自己的那些“轻微”违法行为不能算作是问题,加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缺位,使得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常常出于赶进度、图方便、提速度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的简化、省略或变相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3、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每年都有一批上一年查办的案件被撤案,就是因为这时候上级院对工作已经考核完毕,撤案不会影响考核结果。
4、地方行政干预,也是影响个案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部门领导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部门领导因怕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本单位年终考评从而影响其政绩,导致一些案件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还有一些案件由于领导认识上的误区,也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比如说渎职侵权犯罪由于主体特殊,有的部门领导对渎职侵权犯罪就认识不深刻,认为渎职侵权行为是为公的,不仅无过,而且有功,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不配合,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是小题大做,继而百般阻挠。
5、办案手段单一,方法落后,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目前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只有12小时,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为运用侦查手段,如搜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很多案件在初查刚达到立案起点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出现平常所说的“踩线案”, 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案件没有新的突破,而且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也只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涉案人员多、范围广,取证所需经费多,有些地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不去取证,从而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结果也上不了法庭。
二、提高办案质量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坚持以检察业务为中心,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2、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现有的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人员的数量也相差较大,这些都不利于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大力优化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充实侦查专家和业务骨干,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侦查队伍。在选好备齐人员的基础上,还要对侦查队伍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的整体侦查水平。
3、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其本身应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十分必要。尽管检察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检察官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或者因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就必须构建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使之成为一个与其他作为监督对象的业务部门相分离,相对超脱的监督检察工作机构。通过规章制度赋予其相应监督职权,独立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督。
4、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可以正确引导干警依法履行职责,避免造成工作失误。办案流程管理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初查、立案、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审批制度外,还强调对询问、讯问行为及调取证据各种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这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领导审批手续。在办案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常常忽略这些侦查行为的审批手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办案人员自己拿着法律文书直接实施侦查行为,有时甚至不拿法律文书就对证人进行询问或到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这种行为表现到卷宗上,就是有许多证据无合法来源。二是要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及配套的监督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评查制度,有效的监督办案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将其每一个办案行为都置于适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让其时刻感觉到自己处于被监督的状态,从而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及时纠正违法,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真正成为“铁案”。三是要加强制度制约。要建立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及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机制。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对案件质量和办案人员进行同步监督制约,既可促进办案人员公正执法观的增强,又可减少和预防错案的发生。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制是对具体侦查行为的监督,促进办案人员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5、改善工作考核机制,正确引导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当前,检察机关对自侦、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的考核评比大多数仅仅简单的考核办案数、起诉率、不起诉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没有对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考核。事实上,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认定某个嫌疑人无罪,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考核内容上,在对“三率”进行考核时,将个案质量达不到优秀的案件排除在外,不予计分,这样必将有力促进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对个案质量的重视程度。要允许公、检、法三家对具体案件不同认识的存在,允许合理的差错率存在。这样,才能保证侦查部门解除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办案质量得到提高。
6、加强办案经费保障,提高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装备的科技含量。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争议调解合法、公平、公正,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电力监管机构聘任的从事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

电力监管机构从其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中聘任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调解员任期两年。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聘任的调解员颁发聘书。

聘书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监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电力、经济等专业知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中法律、电力、经济等专业的人员应当保持适当比例。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对与调解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与调解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必要时可提出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建议;

(五)可以对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采用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调解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调解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