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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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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55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建设区是指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六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包括各级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港
区、风景名胜区和独立工矿区等)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城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苏州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县级市城区有条件的可编制分区规划;村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依托城镇的开发区、度假区、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苏州市区、县级市所在城区及其他重点城镇的重要地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和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点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重点中心镇和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所辖建制镇,由园区管委会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港区、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苏州市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所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对村庄的住宅、公用设施、生产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的建设作出具体布置。
第十条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分区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规划、苏州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区中心区、省级以上开发区等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古城等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制镇、历史文化名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级市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随同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独立编制与城镇建设有关的各项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报国家或省审批的规划,应当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意见做出反馈。
编制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应当将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可以举行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十四条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的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经苏州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具体报批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重大规划决策前由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
第十五条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订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并按原程序报批。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城镇各项建设(含地下设施、管线、临时建筑、户外广告等)的规划管理实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如涉及土地、环保、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交通、消防、市政公用、水利等,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设书前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出让、租赁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先行制定详细规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建设内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地下设施、管线工程需要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由园区管委会实施规划管理。需要调整详细规划(违规申请)的建设项目和涉及全市功能布局的主要对外交通干道,水、电、气源厂及主干管等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建筑和市级公共设施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和中央商贸区、城市出入口的城市设计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或初步设计审查。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地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区、新区管委会实施部分规划管理。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昆山、吴江两县级市的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规划区内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单位的规划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受委托单位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不应核发的予以否决。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发证后15日内,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委托工作必须签订委托书,规定委托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期限等。委托双方必须按委托书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在太湖、阳澄湖保护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跨行政区的各种管线的选址,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苏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重要建筑的选址、设计方案,由县级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规划管理应政务公开,实施管理的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将管理进度进行公示。
第四章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市区建成区范围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工业园区、苏州新区规划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昆山、吴江两县级市建制镇行政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决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苏州市市区范围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建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昆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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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03-09-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信用农机,进一步提高农机行政效能,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形成诚信导向机制和正常的行政秩序,根据区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是指局机关及农机监理站(以下简称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农机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农机局信用的,按照本办法严肃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局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或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区委、区府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区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在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七)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八)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数额较大的;

  (九)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发生的违法乱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十)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十一)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在实施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核发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签署检验合格意见的;

  (三)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驾驶员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乱审乱批的或以权谋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移交上级部门而耽误证件办理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八)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核发牌证和其他工作的;

  (九)不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十)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核发牌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第七条 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事业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对农机违章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在处理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发生严重错误或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农机管理推广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推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农机产品;

  (二)未遵守服务承诺,给农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不规范使用农机化发展专用资金的;

  (四)对农机产品和农机修理质量投诉未及时给予答复处理的。

  第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期间,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根据信访群众反映,经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确有失信行为的;

  (二)对局交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耐心解释说明的;

  (三)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单位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六)未依法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未按月支付编外用工工资,工资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发生拖欠、扣克工资等违法行为的;

  (七)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口头作出承诺未履行的;

  (八)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

  (九)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群众有投诉的;

  (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五)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

  (六)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屡发生案件,造成很坏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失信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

  (四)失信告诫与本人年度考核挂钩,作为评定年度考核等次的依据之一,对一年内被告诫三次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

  (五)对责任人的追究,由局信用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提出建议,局党组研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局建立失信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失信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七条 失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的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人大或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区信用办在信用行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要求处理的;

  (六)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检举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再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农机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被失信责任追究的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作出的失信责任处理决定的,将按有关规定报送区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局。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第二十四条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相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相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失信责任追究,如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区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后30日起生效。
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

漳平法院 叶文炳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判,即“司法效
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
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今司法活动中面临的是司法资源设置不近合理,
执法环境不尽人意,法官队伍还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司法效率不很理想等等种种问
题。因此要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应明确司法效率在司法活动中它的价值之所在,它和
司法公正又有什么样的内在联系呢?当今如何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呢?本文就从这三方
面做一些理论探讨。
一、司法效率的含义
所谓效率或曰效益,从经济学的概念讲,它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
度的"收益",该理论导入诉讼领域,便产生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问题。在司法诉讼
过程中,不论是代表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力
、物力。此外,还将投入一定的非物质性成本,即诉讼的非经济价值性的部分,概括
上讲诉讼成本的投入包括经济性的和非经济性的两大部分。那么诉讼的"收益"与之相
适应,也应包括经济性的"收益"和非经济性的"收益"两部分,经济性的"收益"可以用
经济尺度来测量,非经济性的"收益",即非物质性或精神性的收益,是很难用经济标
准来测量的;据此,无论是诉讼的投入,还是诉讼的产出,其测评标准均涉及经济和
非经济的两大价值体系。经济价值方面可分为投入和收益,经民事诉讼为例,作为投
入有:在民事 诉讼的当事
人为起动诉讼程序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为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付
的费用,为参加诉讼活动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作为法官为处理民事案件所领取的
工资、福利费用及耗费的时间、精力等。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
损失,使财产得已实现,国家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直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
部分财产。这些都是因为诉讼成本的投入而产生收益的再现。
非经济价值分为投入和收益两个方面,作为投入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本身以及为
平息纠纷而进行诉讼所受到的社会负面评价和由此导致的自身名誉损失,或者裁判者
因错误的行为引起社会的消极评价而导致信念、威严的损失。非经济性的诉讼成本随
诉讼程序的启动而产生,但不以诉讼结果为转移。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正当的
陈述,合法主张及裁判对这些陈述主张的肯定和支持,而获得法律和道义上的赞誉和
认同。法官通过解决民事纠纷,带来了社会安定,国家法律尊严得以树立或回复,弘
扬了社会正义,倡导了社会公德,抑制和疏导了民事纠纷,塑造了公正的形象,坚定
了全社会公正的信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司法效率含义上分析来看,应当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
大价值目标,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各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彼此具有互为一致的价
值内容。它们的关系是:
1、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从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案件在审限内结
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
确切说一个案件应当在保证程序公正条件下,以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才能说具有科学
的效率。但即使这样,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经过一年、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尚未
给出裁判结果的局面。在漫长的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状态,同时
法院的诉讼成本也处于不断增加成因中;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漫长的诉讼,当
事人除了承受着巨大的心理与物质的压力外,长时间生活在忐忑中,有的当事人甚至
无法忍受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尊严性、公信力度
也都受到极大的影响。依此看来,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于当事人又有何补?人
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作为法律的专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