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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8:31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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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经委、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按《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或技师)、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同时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须持本人或合伙负责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身份证明,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技术审查。审
查合格后,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营业额的5‰征收,专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经营汽车维修业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二)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
(四)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签章。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修理作业或停放车辆。
(六)严格执行本市统一的《汽车维修行业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修理专用结算凭证”。材料费、工时费不得混列结算。
(七)变动经营范围或维修项目,须先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八)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七条 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会同标准计量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努力提高维修质量,检举违章行为等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无照经营或擅自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结算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乱收费、乱涨价论处。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和车辆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发牌照,并严肃查处;出售拼(攒)汽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具体行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职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远郊各县(区)应指定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
关的指导。
市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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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现就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工作在检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当前,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抓住本世纪前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但是当前我国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在刑事诉讼中违法办案、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问题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期望越来越高。同时,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执政理念,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检察机关历来非常重视公诉工作。特别是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认真贯彻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依法履行公诉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公诉工作和公诉队伍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部分公诉人员不能正确认识公诉的性质和职能,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全面、不深入,存在不重视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于监督的现象,一些地方公诉环节的诉讼监督甚至有弱化的倾向;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暴露出公诉环节仍然存在对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法律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充分体现了十六大的根本要求和检察权的宪法性质,是包括公诉在内的所有检察工作的根本指针。在我国,公诉工作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而履行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这两项公诉基本职能,都必须以办案质量为基础和保障。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公诉人员都要进一步深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解,深刻认识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正确把握当前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坚持用检察工作主题统一执法思想,统揽全部公诉工作,坚决地而不是敷衍地、具体地而不是笼统地把检察工作主题贯彻落实到实际行动上,自觉把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和提高办案质量统一于公诉工作的全过程。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诉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积极推进公诉改革,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为完成上述任务,在公诉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举。要正确把握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在依法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同时,着力强化诉讼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努力使二者紧密结合、互相促进,推动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坚持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真正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

──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在公诉工作中,既要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自身要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加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坚持力度、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要切实把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全面地贯彻落实到公诉工作中,既要加大打击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力度,又要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诉工作的健康发展。

──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既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严格监督和制约,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公诉部门在加强诉讼监督的同时,也要自觉接受监督。

──坚持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要自觉用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指导公诉工作,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贯彻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

二、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是公诉工作的基本任务。各级检察机关要清醒认识当前犯罪的严峻形势,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依法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有效防止打击不力,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

(一)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犯罪。认真落实中央维护稳定的部署,坚持“严打”方针,重点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以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及有组织犯罪,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财犯罪;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和走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

(二)正确把握起诉条件,做好审查起诉工作。审查起诉是准确指控犯罪的前提和基础。要依法认真、细致、全面地审查案件,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积极推行审查报告综合化改革,强化对定案证据、犯罪构成等问题的分析论证,对疑难、复杂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起诉决定。强化追诉犯罪意识,注意审查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予以追诉;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督促侦查机关(部门)抓捕归案。依法正确行使公诉权,既要防止放纵犯罪,也要避免冤枉无辜。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认真执行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三)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出庭支持公诉是指控犯罪的关键。要进一步完善出庭公诉工作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研究制定举证、质证规则,规范、指导出庭公诉工作。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围绕案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制定周密的出庭预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选派优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和公诉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出庭。出庭公诉人要灵活运用出庭谋略和出庭技巧,切实增强庭上应变能力,妥善应对庭审中出现的问题,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要综合运用全案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必要时依法建议延期审理。对于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公诉人应当立即建议休庭,并在休庭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要加强对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跟庭考核,总结推广出庭经验,组织优秀庭评选,促进出庭公诉水平的提高。

(四)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要严格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努力加快办案进度,确保在公诉环节不贻误对案件的处理,切实防止为延长办案时限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坚决杜绝在公诉环节出现超期羁押。逐步实现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信息资料共享,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

(五)加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在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公诉部门要适时介入侦查,提前熟悉案情,引导取证,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依法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依法就案件审理的有关安排、临庭处置预案等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

(六)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以及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等权利,注意听取和尊重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保证案件依法正确处理。

三、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公诉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检察机关要统一执法思想,增强监督意识,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等作为监督重点,依法强化对侦查、审判和死刑执行活动的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

(一)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诉讼监督原则。依法,就是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诉讼监督权,既要监督到位,又不超越职权;坚决,就是要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纠的原则,充分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准确,就是要正确把握监督标准,规范监督程序,做到依法有据、保证质量;有效,就是要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切实强化监督效力,增强监督效果。

(二)依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消化处理等案件的监督,防止有罪不究、放纵犯罪,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监督纠正滥用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等问题,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滥用强制措施或者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以及其他在侦查活动中违反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督促纠正。

重点加强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要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加强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要从程序上设置发现刑讯逼供的途径,严格执行诉讼权利告知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等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控告,并通过审查分析侦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出现异常现象等情况,努力提高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能力。对违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要坚决依法监督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抗诉工作,强化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要依法运用抗诉手段,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认真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规定,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坚决依法提出抗诉。根据当前抗诉实践,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1)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2)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3)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4)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5)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上级检察机关要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抗诉工作,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支持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裁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维护审判权威。

(四)加强对死刑复核和死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死刑案件事关重大,社会高度关注。要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调研论证,研究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规范监督程序,依法强化对死刑复核的监督。高度重视死刑执行监督,研究制定死刑临场监督工作规则,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派员监督死刑执行活动。发现存在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应当立即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死刑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监督纠正。

(五)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加强诉讼监督。要正确处理监督目的与监督手段的关系,拓宽监督思路,讲究监督方法,采取口头监督与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相结合,即时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等方式,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要加强宏观监督,注意对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督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纠正。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要逐件跟踪。对排斥监督或者经监督仍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采取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的方式进行监督。

(六)强化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部监督制约。公诉部门要依法履行侦查监督和内部制约的职责,对侦查阶段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职务犯罪案件,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或者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建议检察委员会再次讨论。

重点规范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工作,有效防止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不起诉权的滥用。要研究制定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的标准,规范程序,定期分析通报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情况,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降低不起诉率,坚决纠正利用不起诉办关系案、人情案、台阶案、利益驱动案的现象。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标准,对于依法应当起诉的,不得作不起诉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作不起诉处理。

(七)完善诉讼监督工作衔接机制。要加强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互通情况,相互衔接,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诉讼监督工作。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情况及时通报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并将情况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对于公诉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其他部门接到有关控告申诉,或者发现有诉讼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通报,公诉部门应当据此加强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

(八)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配合,把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作为强化诉讼监督的有力手段,形成监督合力。要制定检察机关诉侦协作具体规定,公诉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初步调查或者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作为重点案件优先查处,并及时向公诉部门反馈查处结果。要把加强诉侦协作、主动发现和查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情况,作为考核公诉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四、加强业务规范化建设,完善公诉案件质量保障体系

办案质量是公诉工作的生命线。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案件质量保障体系,促进公正执法,保障办案质量。

(一)规范公诉业务流程。业务规范化建设是促进公正执法和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公诉实践,在整合现行各项公诉业务制度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公诉工作细则和公诉业务规范化建设标准,加快公诉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建设,进一步规范公诉业务流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案件质量和办案活动管理,有效保障公诉权依法正确行使。

(二)建立和完善公诉案件考评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制定公诉案件考评办法,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进行考评,考核结果及意见向省级人民检察院逐个反馈,必要时向各地通报。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制定考评细则,并认真组织对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进行量化考评。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公诉案件考评体系,形成符合“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要求的工作导向,促进公诉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三)制定和完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抓紧制定和完善各类常见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规范审查证据工作,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敏感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要逐步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有效固定证据,防止翻供。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

(四)建立案件特别备案审查制度。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指导,保证办案质量,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1)职务犯罪大案、要案;(2)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3)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4)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5)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对备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支持和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应当特别备案而未按照规定上报的,如果发生错案,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完善公诉案件质量预警机制。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试行)》,对无罪判决、不起诉、撤诉、抗诉等重点案件的质量状况实施动态预警,及时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逐步严格预警指标,缩短动态预警的周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向各地通报质量预警情况。

五、深化公诉工作机制改革

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公诉改革,创新公诉工作机制,探索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努力推动公诉工作与时俱进。

(一)完善和落实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监督制约制度。继续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实行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制度,规范上报审批的工作程序。要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制度有机衔接起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决定作不起诉的,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推进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公诉方式改革。要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理解、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既要坚持“严打”方针,稳、准、狠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区分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加强对失足者的教育挽救工作,增强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方式改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公诉部门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可诉可不诉的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实刑的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探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处理的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出庭支持公诉方式。

(三)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公诉职能,强化对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公正处理,要在总结一些地方探索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稳妥地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要把探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结合起来,推动量刑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四)加快公诉一体化机制建设。公诉一体化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在公诉工作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要通过建立公诉一体化机制,强化公诉工作的上下领导、横向配合和对外协调,形成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整体合力。对于因外部干扰、舆论影响等因素,不适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支持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协调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督促其下级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纠正诉讼中的违法现象。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选调优秀公诉人或者业务骨干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协调,各地要积极配合。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

(五)继续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改革。要进一步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坚持高标准选任主诉检察官,完善办案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激励机制,切实解决主诉检察官岗位津贴等待遇问题。进一步规范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认真落实公诉环节的检务公开,增强公诉工作的透明度。

六、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

国家公诉人的特殊使命和身份,要求公诉队伍必须是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各级检察机关要适应公诉工作的特点,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加强公诉职业道德建设。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公诉人员,切实夯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增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决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强化职业自律意识,严格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抵制办案中的干扰和各种腐蚀诱惑,自觉接受监督,努力做到依法公正行使公诉权。

(二)加强公诉职业能力建设。要围绕依法正确履行公诉职能,重点提高审查判断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出庭支持公诉、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和公诉业务指导的能力。要制定公诉人基本素质标准,逐步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充实进公诉队伍,对主诉检察官实行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公诉队伍的结构。大力加强业务培训,保证公诉人每年脱岗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促进业务知识不断更新;培训结束后要组织考试,考试不合格的离岗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通过出庭实践和组织出庭观摩、案例研讨、业务竞赛等,积累办案实践经验,提升公诉业务水平。加强公诉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专家型人才库,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做起,努力培养造就一批精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公诉专家。高检院定期组织“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和“全国十佳公诉庭”评选。

(三)强化公诉职业责任。要切实强化公诉人员的职业责任,完善公诉工作责任追究制。对于因公诉部门和承办人责任造成错案的,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对于办案责任心不强造成失误、办案质量不高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两次诫勉无效的离岗培训,离岗培训不合格的依法免除检察官职务、调离公诉部门或办案岗位;对因管理存在疏漏导致严重违法违纪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公诉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严明公诉职业纪律。要严格规范公诉环节的执法行为,集中整改人民群众不满意的突出问题,切实扭转公诉人员违法违纪比例相对偏高的状况。要特别注意发现和查处公诉不公背后的公诉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凡是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私放犯罪嫌疑人、帮助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以及通风报信、泄露办案机密的,私自办案或者干预下级检察院办案的,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的,在办案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行为的,因违法违规办案、玩忽职守造成犯罪嫌疑人等脱逃、死亡、严重伤残的,要先停职离岗,再区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公诉职业形象建设。公诉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窗口,代表着检察机关的形象。公诉人员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群众意识,依法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秉公执法、伸张正义。要自觉养成良好的职业作风,坚持依法办案、热情服务,坚决克服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公诉人出庭公诉要严格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和法庭纪律,做到依法履职、客观公正、着装统一、仪表整洁、语言规范、举止得体,并在完成指控犯罪任务的同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展示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七、切实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

各级检察院党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要始终把公诉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定期听取公诉工作汇报,认真研究解决公诉工作中的问题,为公诉部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把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的干部配备到公诉部门的领导岗位,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对公诉部门提请讨论的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要切实解决公诉部门人少案多、超负荷运转的问题,根据公诉业务量合理确定公诉部门的编制,加强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妥善处理干部交流轮岗与公诉队伍专业化的关系,高度重视公诉队伍人才流失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诉骨干队伍的基本稳定。要加强公诉部门的物质装备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公诉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快实现从传统管理模式向现代管理模式的转变,把科技手段有效地转化为现实战斗力。

高度重视和加强基层公诉工作。基层公诉工作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和公诉工作的全局。要认真贯彻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战略部署,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基层检察院公诉人才出现断层、办案力量紧张、业务培训不足等实际困难,在干部交流、业务培训、装备建设等方面要向重点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倾斜。检察机关新增编制,应当主要充实办案任务繁重的基层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专门举办培训班,为基层检察院培养公诉业务骨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要在基层检察院建立公诉工作联系点,形成制度并长期坚持。

切实加强公诉工作的对口指导。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准确把握职能定位,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对下指导和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要重点加强宏观指导和分类指导,认真解决带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增强业务指导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担负起指导公诉工作全局的重要责任。

重视和加强公诉理论研究。要在公诉部门大力倡导理论研究的风气,重视公诉理论人才的培养,逐步形成一支既有理论功底又有公诉实践经验的研究队伍,加强与学术界和境外检察机关的交流合作。要立足于强化法律监督,积极探索公诉工作的规律,加强中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从理论上对公诉改革进行研究论证,对公诉实践的新发展进行科学概括,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巴政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州人
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
彻落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及自治区有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切
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保障各族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
务院和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
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现就州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州人民政府履行全州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州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
发布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
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科学配置人员
编制,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
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协
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八)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工作,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

(九)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
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十)建立和完善自治州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特大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一)接到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应急救
援和善后处理,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
的大局。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
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
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一同研究、一同部署、一同落实、一同检查、
一同考核。

(一)自治州州长是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州
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州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安
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督促、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安全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自治区及其有关
部门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二)自治州常务副州长协助自治州州长做好全州的安全生产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州长委托,主持召开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防范重、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协助州长研究、协调、解决全州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并督促各副州长落实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安全生
产责任制;

4、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
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有关
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对全州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自治州安
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州长、常务副州长;

2、负责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全州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
的完成情况,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3、负责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领导工作,协助州长、常务副
州长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或受州长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
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进行督
查督办;

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指导、协
调、组织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的
时间和程序上报;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各副州长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及工作部署在分管部门行业内的贯彻落实;

2、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的
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制定并督促落实重、
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3、承担分管部门行业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
分管部门行业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
极协助州长、常务副州长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州长做好应急救援和善
后处理工作;

4、检查督促分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
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5、承办州长、常务副州长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它工作。

三、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一)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在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
协调相应的职能部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州安全生产工作;

2、定期分析全州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研究提出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措施,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安全生产
信息、工作情况和工作建议;

3、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州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
职责是:

1、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全州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与自治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

2、指导、监督和协调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
监督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3、组织起草全州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拟定全州安全生
产工作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相关政策和具体措施的建议;

4、负责发布全州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州伤亡事故统计工
作,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受
州人民政府委托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5、组织全州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指导、协调全州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6、承办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7、承办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要按照国家行业安全生产质量工作
标准,制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规范安
全管理。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
配合,切实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直属机构及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
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
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职
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承担以下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1、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划、制度和管
理办法,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问题或涉及范围较大的问题
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制定实施本部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时排查事
故隐患并监督整改;

4、定期向分管副州长和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5、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的措施,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重大事故
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行有效监控;

6、应用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7、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安全文化,
普及安全知识,营造安全氛围,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技能;

8、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立即报告并及
时赶赴现场,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协助有关
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州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1、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编制、
监督考核和信息汇总,督促各县市、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研究提出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具体措施,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2、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及
剧毒化学品等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3、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的监管工作,完善和组织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配合自治区煤矿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
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5、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
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
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通过验收;对违反有关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内容;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
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
须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互通情况。

(五)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州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
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安
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
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