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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4:46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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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1993年1月8日,财政部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施工企业。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报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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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邮政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闽台邮政交流合作,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综合性商贸中心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八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建设,将建设项目纳入当地城乡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共同商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由邮政企业编制设置方案经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邮筒(箱)和占地十平方米以下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住宅信报箱应当按住宅套数设置,安装在便于邮件投递的位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信报箱归产权人所有。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监督投诉电话、信箱,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协助提供相应地段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时,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机关、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

邮政企业、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单位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由其代收代转邮件。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负责邮件的保管、转交;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邮政企业可以凭隶属企业法人的授权文件,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所属分支机构以及服务网点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并免交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作业,保障快件安全、完整;

(四)加强全网统筹调度,做好业务量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避免快件积压,确保服务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应当与加盟企业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对加盟企业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处理全网用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对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以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闽台邮政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邮政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闽台邮政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为闽台邮政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闽台通邮基础设施建设,开辟闽台联运邮路,开通闽台邮政专船,扩大两岸邮件运输空中直航范围,促进两岸之间互发各类邮件和快件的中转地和集散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展以下闽台邮政合作项目:

(一)闽台企业之间开办电子商务和以金融、保险为基础的服务外包等新业务;

(二)闽台之间相互设立快递企业或者快递企业分支机构;

(三)闽台之间开展以书信、集邮、家乡包裹、特产礼品寄递等为主题的邮政合作交流;

(四)闽台之间加强邮政业务的监管协作,提高安全性和通关速度;

(五)闽台邮政、快递行业协会建立定期联络协调机制,推动同业人员定期对话、互访交流和业务合作;

(六)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邮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行业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建立申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申诉、举报的事项。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企业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企业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国有企业应当经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出资者同意。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
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企业,须经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批准。
(二)区、县属企业,须经区、县体改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出资者意见。
(五)产权归属证明。
(六)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书。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并应当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济性质;
(三)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十二)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在筹备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行业资质、等级证继续有效;企业成立后,应当及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的规模和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股东称职工股东。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
(三)社会个人股,是指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持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条 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25%以上的股东和职工请求时;
(二)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除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外,以及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表决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等管理人员;
(六)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厂长)应当定期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本企业或者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实行两则两制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报表,原则上应经中介机构审核,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法定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取股东积累公积金。
(六)提取劳动分红基金。
(七)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
企业前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下一年度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一部分分配给在职职工;
(二)一部分用作原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
(三)一部分作为企业劳动分红。
具体分配办法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一般不得分配股利。企业无利润或者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股利时,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用往年结转的未分配利润或者法定公积金分配股利。
第三十八条 获得股金红利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条 企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职工个人股金、社会个人股金和法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与分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涉及国有法人股发生变动的,应当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应当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负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到原产权登记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1994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