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1:42:45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1号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 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 进网许可程序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生产企业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
(三)企业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新产品应当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报告。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第九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生产企业。

第十条 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按规定数量自行选取。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抽样办法执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新产品,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试验,并由试验单位出具试验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前款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生产企业要求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检测机构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检测机构审核认为可以减免测试项目的,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生产企业自行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批准进网试验,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未获得进网许可和进网许可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六条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附送一年内的送样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告,原证交回。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其经销商以及需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的用户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产企业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信息产业部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其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信息产业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

(一) 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 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 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 不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或者不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一) 弄虚作假,有作弊行为的;
(二) 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三) 不按信息产业部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受理、检测、审批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生产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检测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未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自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进网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府发〔2010〕2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遵义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文件精神,结合遵义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由市统一制定,各县(区、市)不得自行出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

(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使用,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等由市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使用。

(三)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四)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全市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数据标准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分担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于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区、市)政府予以弥补。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遵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

第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城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封顶,单位缴费基数上不封顶。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的确定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基数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只缴纳在职职工单位缴费部份,个人缴费部分不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按《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规定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来源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在行政机关“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拨款安排,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职工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生育保险基金、

大额医疗基金和统筹基金的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

(一)单位职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全部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养老金(退休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单位缴费的16%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养老金(退休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2)+(缴费基数×6%×16%)

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或退休金×2%-2)+(养老金或退休金×6%×20%)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前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16%(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后按养老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加上养老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前个人帐户=缴费基数×6%×16%-2

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2%-2)+(养老金×6%×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2%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5%加上从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每月划入的2元建立大额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生育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后,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各帐户基金使用范围

(一)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1.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2.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3.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4.其他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二)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按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统筹费;2.其他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三)大额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超过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30天内 ,应当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或调入人员30天内,必须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在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中央、省和市直属驻红花岗区、汇川区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驻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驻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参保手续的程序

(一)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编制证,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填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职工花名册》,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表和上月工资发放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证和IC卡工本费;

(四)领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元月核定一次,中途增减参保人员,当月申报,从次月起相应增减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制发IC卡。IC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帐户资金和医疗费使用情况。

(一)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IC卡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发放现金给本人。

(三)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注销,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在当年元月为参保人员结转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每月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次月起重新计算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整体新参保的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及单位零星参保职工(不含军转干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调动人员),参保缴费后设置90日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2个月后需续保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且设定90日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单位参保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5年或继续按年度缴满15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已经达到10年的,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0年或继续按年度缴费满10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时,缴费基数按实施补缴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计作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计算,其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计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起付标准金,起付标准金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金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支付,个人按基金支付额度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乡镇、社区医疗机构50元、县级医院100至300元(根据上年度医院住院均次费用确定,统筹地区外的二级医疗机构统一按300元起付线执行)、市级医院400元、省级医院45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须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全年只设置一次起付标准(含治疗未终结需跨年度继续治疗的)。

(二)统筹基金的报销标准。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内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按以下标准报销。

省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2 %、个人自付18%;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5%、个人自付15%。

市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3%、个人自付17%;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6%、个人自付14%。

县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7%、个人自付13%;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0%、个人自付10%。

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8%、个人自付1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1%、个人自付9%。

(三)大额医疗基金报销标准。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大额医疗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四)乙类自付是指按照《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参保人员使用时,须先自付10%,统筹基金或大额基金再按规定的报销比例支付。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的,除肾源、骨髓源、肝源费用自付外,其他符合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手术费用由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基金支付。

(六)《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黔价费〔2003〕127号)文件规定可另外收取费用的植入人体和各种介入治疗所需的贵重材料、器具(如起博器、支架、导管、导丝、补片、钢板、钢钉等)和药品,实行限价管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未列入限价管理范畴的贵重材料、器具和药品,参保病人需要使用进口的,须先个人自付40%,其余60%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七)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凡符合《关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血液及蛋白类制品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2〕51号)规定的,按乙类项目进行审核报销(用血互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八)参保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的,经市级经办机构同意后,个人先自付40%,剩余部分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门诊统筹范围和报销标准

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及心脏换瓣术后门诊抗排异用药、门诊慢性特殊病、门诊特殊检查、恶性肿瘤诊疗、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以及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留观列入门诊统筹范围。

(一)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药费,心脏换瓣术后抗凝药费及相关门诊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经医疗保险专家小组认定患有慢性特殊病的,在定额范围内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口服药物(糖尿病人使用胰岛素除外)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80%。病种范围和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下列特殊检查,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

3.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4.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5.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6.彩色多普勒仪;

7.医疗直线加速器进行的检查。

(四)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镇痛治疗及肾功能衰竭患者在门诊透析治疗的药品(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及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的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

(五)对一些特殊慢性疾病(乙肝、丙肝等),经县级医疗专家组确定并按专家组提出的具体治疗方案(限定药品、剂量、疗程),在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的费用,扣除乙类自付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六)在门诊进行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费用,不扣起付线,扣除全自费和乙类自付后按住院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规定的自付部分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自付现金。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含旅游、探亲)、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凭有效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审核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含统筹基金、大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9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了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的报销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能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费用;

(三)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的费用;

(四)参保职工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五)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吸毒、斗殴等违法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伤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精神病患者);

(九)由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十)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拟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文书上记录,接受社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诊疗技术、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加强对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开展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所扣医疗保险质量保证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配合网络维护公司,搞好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维护工作。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三个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院用IC卡上的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发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给付95%,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四十六条 在本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须凭IC卡和医保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并按医疗机构等级相应降低报销比例10%。

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外出务工长期居住外地,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因工出差属于急救抢救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提供相应的住院资料,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按遵义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基金征缴等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2.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提请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4.审批医院和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6.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初审医院和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

2.负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指导县(区、市)级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5.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6.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8.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9.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征收、上解工作,并根据市级经办机构委托,对辖区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审核、支付;

2.执行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3.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5. 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6.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市)拖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进行追缴,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计部门

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卫生、药监行政部门

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质量。

(四)物价部门

负责加强对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宣传部门

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申报、变更,费用扣缴、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将有严重疾病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查验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转手倒卖药品,非法牟利或套取现金的。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三)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刷空卡的。

第五十七条 社保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

(三)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级乙等伤残军人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费仍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区、市)、各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规定清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3〕104号

科技部有关司(中心),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各主题专家组、各重大专项总体组:

根据“十五”863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从2003年开始,863计划要从全面立项阶段转到加强过程管理阶段,各领域要进一步凝炼目标,突出重点,为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今年863计划课题立项工作将以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为主,为做好这项工作,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了《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现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为了做好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如下:

一、关于滚动支持课题的立项

1. 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原则

根据“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课题检查情况,各领域要进一步凝炼目标,加强技术的集成,做好课题的滚动支持工作。滚动支持包括课题执行中加强支持和课题结束后滚动支持。滚动支持的课题编号按新课题编号。各领域根据本领域实际情况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比例,在工作中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并制定严格考核标准来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承担单位。滚动支持的课题应同时具备:

——是主题(专项)的重点任务

——属于集成技术

——执行情况好、发展潜力大

——组织有力、保障条件好

2. 滚动支持课题的立项程序

滚动支持课题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安排,其具体立项程序是:

——由领域办公室组织主题专家组(专项总体组)根据课题检查情况和确定滚动课题的原则,研究提出滚动支持课题和经费支持概算建议(50万元以上课题填写成本补偿式课题预算表,50万及50万以下课题填写定额补助式课题预算表);

——经领域专家委咨询后,领域办公室提出立项报告,经联办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

——根据经费管理办法和管理主体职责分工的规定对经费调整部分进行预算评审/评估;

——条财司对经费预算进行复核并会签联办后报部领导批准;

——领域办公室根据部领导批准意见办理课题立项批复,条财司根据立项批复办理会签财政部下达课题经费预算的批件;

——领域办公室会同主题专家组同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书,条财司根据预算文件,按国库集中支付要求下拨经费。

二、关于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

1. 确定快速反应课题的原则

为了提高对国家重要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特定或紧急需求任务的快速反应能力,根据“择优支持、快速启动”的原则,863计划将安排部分快速反应课题。确定快速反应课题的原则是:

——属于国家重大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特定或紧急需求

——属于新的技术发展苗头

2. 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程序

快速反应课题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排。快速反应课题根据需要随时上报,其具体立项程序是:

——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项建议,主题专家组(专项总体组)根据快速反应课题的确定原则,提出快速反应课题和经费预算建议(1000万元以上课题填写成本补偿式课题预算表,1000万元以下课题填写定额补助式课题预算表),经领域专家委咨询后报领域办公室审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条财司对1000万元以上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1000万元以下课题进行预算审核,并会签联办后报部领导,经部长办公会批准;

——领域办公室办理课题立项批复,条财司根据立项批复办理会签财政部下达课题经费预算的批件;

——领域办公室会同主题专家组同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书,条财司根据预算文件,按国库集中支付要求下拨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