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7:17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7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当事人是指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或协助查处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拍卖标的,委托人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后,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核。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10日前,将下列材料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拍卖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拍卖师身份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清样;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拍卖标的清单。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应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涉案物品,应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估价,并根据评估结果或估价结论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
  第十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时,应在拍卖现场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工作人员设置拍卖活动监督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拍卖当事人的申请,对拍卖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鉴证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二)委托拍卖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
  (三)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证件;
  (五)拍卖国有资产和涉案物品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估价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须使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统一文本。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拍卖行为:
  (一)拍卖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拍卖活动的;
  (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四)拍卖法律、法规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批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六)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竞买人与拍卖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八)部分竞买人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拍卖应价,损害其他竞买人或委托人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可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没收拍卖所得。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项之一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按拍卖成交价30%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之一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打拐”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打拐”专项斗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直接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给很多家庭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公安部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决定今年4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专项斗争。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好这次专项斗争,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重要性的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种极其野蛮、残忍的社会丑恶现象,危害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这类犯罪始终高度重视。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仅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政治稳定,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各级检察机关要从维护社会和政治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好这次专项斗争。
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确保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于重大、特大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必要时,要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二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要及时审查,准确把握批捕、起诉条件,保证依法快捕快诉;三是要选派优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配合审判人员做好法庭调查,保证出庭效果;四是要认真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责,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协调配合。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统一认识,协调动作,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及时得到依法惩处。对于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适用法律或者其他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
四、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或者主动投案自首,彻底坦白交代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理,以利于瓦解犯罪团伙。
五、加强信息工作。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案件情况和信息,重特大案件及其他重大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要加强指导,及时总结检察机关参加这次专项斗争的经验。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1日,广电部

部属在京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加强我部供用电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以保障我部各项工作和生活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节约用电实施细则,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大院、灰楼、粉楼、一万二地区各单位以及部机关附近的职工宿舍和转供用电单位(下称用电单位)。
远离部机关的部属单位及职工宿舍,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各用电单位领导及电管工作人员要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用电
第四条 计划用电是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和政策。为了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用电各单位必须设置有业务主管领导参加的三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用电管理,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合理的用电计划和实施办法,并参加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为了做到有计划的合理的用电,凡有条件的用电单位,可装分电度计量装置,逐步做到用电指标分解,严格按照核定的指标用电。超指标用电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规定的超指标用电的加价标准交纳电费。
第六条 未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的单位和地点,应按照设备容量及使用时间收取电费。各单位要严格按电管部门核定的用电容量和时间用电,并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安装计量装置,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和企业单位及个人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一律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八条 为控制高峰时间用电负荷,10kW及以上的非连续用电的设备,禁止在用电高峰时间使用。
第九条 凡用电单位新增加用电,变更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迁移用电地址、线路大修、改造、更新的,均应事先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备案。新增加的用电设备应写明增加容量、供电方式、用电性质及使用时间,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核实批准。申请新增设备容量50kW及以上的单位,须按北京市《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1〕2号)的规定购买电力指标后方可送电。因特殊原因未购买电力指标而接用电的,一律根据北京市的规定按照超指标用电收取电费。
第十条 基建施工单位和临时用电单位,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用电申请,写明使用电器设备的名称,容量、数量及使用时间,并与其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后方可用电。
基建施工期间,按无指标超用电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收取电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交付布电系统图后,方可正式供电。
第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不得私自向外单位转供电,对原转供户要进行清理并逐步改为由北京市供电部门直接供电收费。改变供电方式的,所用费用由用户自行负责交纳。

因特殊情况须由我部转供电的用户,要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写明用电容量、性质和时间,并签订转供电协议,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供电。

第三章 节约用电
第十二条 取消生活用电包费制。居民一律安装计量电度表,按实用电量由住户交纳电费。因未取消包灯包费制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住户及所在单位负责赔偿并限期一周内取消包灯包费制。逾期不改者,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禁止用电器烧水、取暖、做饭。
第十四条 除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外,各单位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安装了的限10天内拆除。
凡需使用上述设备的,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批准核发使用证后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的电费,按《关于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等设备的收费办法》(广发行字〔1990〕03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需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要按北京市供电部门规定的时间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职工和家属要爱护一切公用照明设备,注意节约用电,做到人走灯灭。室内照明禁止使用100W以上的灯泡,公用走廊灯泡不得超过40W。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要加强日常维修管理。用户已向维修部门提出修理报告,因未及时修理而造成浪费或事故的由维修单位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用电
第十九条 各用电单位要加强供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认真做好电工的培训工作,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二十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领取电工执照,方可上岗。禁止非专业电气人员从事电气检修,安装,排除故障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从事电气管理、设计、安装、维护、检修运行的人员和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当发生人身伤亡或电气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部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并抄送部水电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电气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北京地区电气设备运行管理规程和本单位的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装,改造,增容用电设备的施工与验收均应按照北京地区电气安装规范标准执行,当有防火要求的部门、部位进行施工时,还应遵守北京市消防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用电安全,凡使用一个月以上的设备(线路),必须按正式安装要求进行。安装时应报本单位电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行电气工程验收,应有水电管理部门、供电维护、维修部门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电气设备。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不得使用非保险代用品(如铜、铝丝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配电设备周围堆放杂物。用电导线如与室内水管,暖气管平行时不得附在水、暖气管上。
第二十八条 送电部门要定期对电气设备、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维修,杜绝电气设备事故。当发现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超负荷用电,凡大容量设备(超过800W/台)应实行集中单独供电,拉专线设专人管理。墙壁插座不得几台设备共用。凡利用灯口引用电源的设备,应立即拆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室内各种活动插销板和台灯、录音机等设备的引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活动插销板的引线要使用护套线,并做到下班断电。电气设备附近严禁堆放易燃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章用电,电管人员有权立即制止,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二)凡在电价高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低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造成电费亏损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三)未经供电局同意,私自引入备用电源的,必须立即拆除,并按其接用容量处以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罚款。
(四)私自迁移、改动和擅自操作供电局或部里统一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线路或其它供电设施的,处以25~5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每千瓦处以30元罚款,单位每千瓦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线用电或绕电度表用电的;
(二)改变供电局或部里安装的计量装置的接线,伪造或启动表计封印,以及采用其它方法致使电度计量不准的;
(三)现有包灯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上述窃电行为,电管工作人员除当场给予停电处理外,还应按照私装容量及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并按追补电费的3至6倍处以罚款。
对窃电日期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计算(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
窃电行为严重,经济损失较大的,构成犯罪的,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用户违章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设备损坏时,用户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电管工作人员和电气工作人员,应抵制违章用电行为和窃电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查获和协助查获违章用电,窃电的人员,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奖励,其奖金率和每次奖金额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额可按处罚金额的30~4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元,最低不少于5元。
(二)非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按处罚金额的5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元,最低不少于10元。
(三)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所执行的加价费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行政管理局计财处,用于节电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