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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1:31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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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发〔1999〕1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负责全国出版物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发展的规划,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出版物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递、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及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五)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主管单位;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法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经营者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三)有一定的设施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等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有关出版物市场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业务;出版物印制、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间接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七条 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销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前款要求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事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歇业、被撤销、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四)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六)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七)不得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八)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九)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十)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十一)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十二)《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从事本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在注册登记城市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经出版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单位设立的发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从事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注册登记地址之外另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均应根据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经注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并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分别按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管理,按时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行年检。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要建立出版物市场检查队伍,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得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举办地方或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应提前四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领导人的著作,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境外来料加工的出版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运返境外规定地点,需要在境内发行、散发、附送的,按进出口出版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
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和销毁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出版的,并从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经济索赔一律通过原供货渠道逐级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发行的全部出版物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的;
(四)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和发行、展销或出租境外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展销或出租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发行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发行大中专教材的;
(三)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四)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的;
(五)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八)出版物零售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或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五)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的;
(六)《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或涂改、复制、出借、出租、转让、转包许可证的;
(七)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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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市长 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之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财政、物价、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抚远县暂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市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市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市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馆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六)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建立公益性公墓地,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严禁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各县(市)郊区的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铁路和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范围内入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 墓地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 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乡、驻佳单位、外地来本地市暂住人口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遗体的火化,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检尸体报告,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第十九条 火葬区就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市、县(市)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墓地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
  第二十二条 倡导骨灰播撒、寄存、深埋(不留坟包、不立碑)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葬和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禁止在楼群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花圈和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太平间吹唢呐;禁止携带封建迷信品进入殡仪馆和公墓;禁止在市区焚烧黄纸和冥币。
  第二十四条 改革祭掉习俗,实行恭请灵牌祭掉,禁止将骨灰盒搬出殡仪馆骨灰寄存厅或堂外。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丧事操办人员,应向所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培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丧事操办。未经批准,不准从事丧葬活动。丧事操办人员要严格遵守的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移风易俗,以保证殡葬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部门购置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设备,必须由国家指定部门生产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主度检查和验收制度。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区内须经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牛、纸彩电、纸家具、 摇钱树、聚宝盆、冥币封建迷信用品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城、乡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未实行火化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必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仪馆、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稿封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全省统一发放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仪馆车队而从事经营遗体运动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各太平间及送葬途中播放、吹奏衰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出售棺木、骨灰盒、墓碑;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其用品(包括半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部门负责制的票据,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部门因管理和其他原因造成骨灰盒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标准赔偿葬主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桥、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优化调整,提升服务外包产业规模、层次、能级和效力竞争力,加快建设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海关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成立、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并符合《若干规定》相关条件的企业、培训机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产业园区建设和运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领域是指与我市四大支柱产业方向一致、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软件研发与信息技术服务外包、云计算服务外包、电信运营服务外包、供应链管理与采购外包、金融服务外包、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外包、创意及动漫设计外包等相对高端的服务外包产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机构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信息委)是资金申请的受理部门,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制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对获得资金资助单位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五条 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政委)是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复核资助计划进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深圳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促进工作,应当分别对出入境便利、特殊工时制、离岸外包业务减免税、海关保税监管等措施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章 申报主体资格

  第七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注册成立;

  (二)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的合同;

  (三)从事的服务外包业务范围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重点领域;

  (四)已登录“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http://www.fwwbqy.fwmys. mofcom.gov.cn)进行企业信息登记和日常统计数据申报。

  第八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具有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及师资力量;

  (三)具有服务外包培训的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课程体系等。

  第九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符合《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园区建设运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园区运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

  (三)具备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及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服务外包骨干企业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企业当年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不到5000万美元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奖励;5000万美元以上、不到1亿美元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亿美元以上的,给予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不到上述条件,但服务外包业务总收入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奖励;

  (二)奖励不超过企业当年缴纳地方财政实际所得部分的50%。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骨干企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骨干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及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详见http://www.szjmxxw.gov.cn/Index20/386.shtml)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含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金额)证明材料;

  (六)上年度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七)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汇总表,其中包括业务收入时间、收入金额、发包企业名称、发包方国别(国内发包企业列明所在城市)等。离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银行结汇或外汇收入核销等收入证明材料,在岸外包业务需提供在岸服务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平方米,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占入园企业总数70%以上,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占园区建筑面积30%以上的,给予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上述入驻园区服务外包企业仅指独立法人企业。

  已经获得市特色工业园区资金支持的园区,不得申请此项奖励。

  第十四条 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申请表;

  (二)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报书,包括园区产业规划、功能规划、建设运营及可行性分析等;

  (三)园区运营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设立批文等)复印件;

  (四)园区自有物业房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园区已入驻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证明材料;

  (六)园区内入驻企业以及园区内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汇总表各一份,其中包括企业数量、名称、入驻园区时间等。

  第十五条 对服务外包公共技术平台、信息平台、培训平台以及经认定的本市服务外包实习基地,可按照《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

  第十六条 对取得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CMMI)认证的企业,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府办〔2006〕136号)规定执行。

  对取得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认证、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的企业,对每个项目给予认证费、维护费实际发生额50%、总额分别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关于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对于企业在国际资质认证上的费用支出,已足额享受国家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的,不再享受深圳市国际资质认证支持;国家支持金额不足的或未获得国家资质认证支持的,企业可提交材料申请深圳市地方资助。

  我市对每家企业同一个及同一级资质的资助年限,认定费资助为一次性,维护费资助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的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企业缴纳认证费或维护费用的凭证复印件(认证或维护费用发票和相对应的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

  (五)企业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50万美元以上,且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额50%以上的收入收汇证明材料;

  (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2500元人民币的定额支持;培训机构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500元人民币定额支持。

  已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本市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无需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九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但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符合本办法重点发展领域要求的企业、且当年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到3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录用大学(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服务外包工作、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委托本市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按每人不超过2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每年支持人数不超过200人。

  第二十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二)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人员汇总表,内容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毕业院校、学历、所学专业、参加培训项目、培训时限、培训费用、培训机构名称等;

  (三)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3500万元人民币的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中长期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五)企业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六)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与被委托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对被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委托证明复印件,或企业规模500人以上、且内设专门培训部门或机构对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培训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培训部门设置、已报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实施考核、培训课程等情况);

  (八)企业员工上年末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选送技术和管理业务骨干人员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培训周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且培训项目经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给予企业当年实际支付培训费用50%,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对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的培训项目、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培训周期、培训费用等汇总表;

  (四)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人员结业证明及缴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2012年起新设立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培训规模达到500人以上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支持;运行良好、具有培训示范效应的,通过评审后可作为服务外包公共培训平台申请年度运营费用支持。

  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申请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资助申请表;

  (二)培训机构从业资格证明、登记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最近年度受训学生名单、培训时间、培训专业和就业单位等;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课程体系等;

  (五)培训场地和设备情况;

  (六)师资队伍名单、职称及教学专业;

  (七)已开展的培训情况报告;

  (八)受资助之日起5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紧缺人才培训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关于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及各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国内外知名服务外包专业展会及推介活动,给予展位费、门票费用不超过70%的支持。具体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以政府名义组织参加或举办的境内外服务外包会展活动,其公共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其公共费用包括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设备租赁、翻译、资料印刷、会议茶歇、宣传报道等。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以及获得相关担保的服务外包企业,可按规定给予贷款利息30%,实际支付贷款担保费50%的支持。具体按照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符合财税〔2010〕64号文件规定的,凭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向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合同认定证明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申请表;

  (二)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并加盖骑缝章(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合同执行金额相对应的外汇收汇凭证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其境外发包方免费提供的进口设备,可按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海关对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关加〔2010〕495号)申请海关保税监管。

  第二十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9〕13号)要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三十条 对服务外包企业工作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具体按照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但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除外。

  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应当向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于集中受理截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经贸信息委。

  第三十二条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于集中受理截止日之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助计划。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将资助计划提交市财政委员会复核,市财政委于2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根据市财政委员会复核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

  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异议成立的,取消有关资助项目,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向相关单位做出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申请对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进行认定的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出具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挪用资助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权负责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单位列入不诚信名单,市经贸信息委和市财政委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服务外包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可申请市政府其他优惠政策,但同一事项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相关资金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