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税油政[1988]6号
1988-04-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所得税管理,现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称“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称“所属公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办法。总公司的有关税务事项由海洋石油税务局负责管理,所属公司由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二、根据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暂按季、按年填报全公司汇总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一式两份)。所属公司暂填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附表(一式两份)。并分别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报表格式附后)。
三、关于所得税申报。每季终了,所属公司应将财务报表和应税所得申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报送海洋石油税务局。年度终了,所属公司除按规定时间报送财务报表外,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应税所得申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海洋石油税务局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所得税汇总申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四、关于亏损结转。总公司发生年度亏损,可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财政部(86)财税字第310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五、关于税款缴纳办法。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照经海洋石油税务局审核的申报数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全年税款,多退少补。
六、关于以前年度的所得税清理。总公司1986年以前年度的所得税申报,由总公司于6月底以前直接汇总向海洋石油税务局办理。1987年的所得税申报及腕查,按本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对1987年所得税的申报审查时间,暂定为:5月底以前,各征管单位向所属公司布置申报,同时进行审查,6月底,将审查报告和所属公司申报表报海洋石油税务局,总公司于7月底前,向海洋石油税务局汇总申报。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单位应将其财务会计制度及补充规定、有关的合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各征收单位接本通知后,请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联系,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编者略)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八号